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07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4日裁定(110年度毒聲字第10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裁定,為聲請停止強制戒治處分抗告,理由如下:㈠被告於9月22日入勒戒所觀察期間安分守己,遵守一切作息規定。而經草率評估問及從事何工作、家中有什麼人、有家人在施用毒品否,再以看守所一紙10月27日衛字第11000103630號函送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裁定令入戒治所強制戒治。請問法官大人,被告真有努力在改變,還是被告不懂法律條文款項而有罪嗎,又或是被告所犯17年之重罪而影響勒戒評估,還是否被告和法定官員或看守所管教人員有什麼深仇大恨,定要如此糟蹋被告,之前地檢署檢察官已有發文來,要在被告勒戒二月期滿後續接執行17年刑罰。以刑期如此之長且被告已62歲,實經不起貴院再裁定戒治。一切評估是從何看出17年後被告有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何須再執行戒治,這法律裁定不是很笑嗎?更讓被告無法靜心服刑懺悔消業,只要是人都有慈悲的一面,以職權玩弄人有何意義呢,被告為此提出陳情抗告,懇請鈞院鈞長思量查核。㈡評估不查即認有持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者評估紀錄標準表及相關評估評分說明未布於被告,如此裁定使人心有不服及死不瞑目之感覺。被告提出所述是否屬實懇請鈞院鈞長憐憫被告之情況及漫長刑期,請查核。又被告處於司法中保護自我權益之劣勢,以人民訴請之權,此裁定戒治有否違背憲法及法律之情事,懇請惠予考量,被告所陳之情狀,懇請鈞院查核,賜予撤銷原裁定,實感惠澤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且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因應修法後之實務狀況,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修訂後之評估標準」),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與修正前之評估標準最大不同在於就前科紀錄部分設有配分上限。而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法院宜予尊重。
三、查抗告人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於110年9月22日令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經該勒戒處所依據法務部修訂後之評估標準評定結果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22分、臨床評估38分、社會穩定度7分,上開分數中靜態因子所得分數合計為56分、動態因子合計為11分,靜態因子及動態因子兩者相加後總分為67分,而經該所於110年10月21日出具評定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此有原審109年度毒聲字第375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110年10月27日南所衛字第1100010363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營毒偵字第243號卷)。依上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之記載,抗告人在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方面評分22分(靜態因子20分:①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18筆〈5分/筆、上限10分〉10分②首次毒品犯罪年齡31歲以上0分③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4筆〈2分/筆、上限10分〉10分④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0分;動態因子2分: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在臨床評估方面評分38分(靜態因子34分:物質使用行為①有多重毒品濫用10分②合法物質濫用菸、酒計4分〈每種2分、上限6分〉③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10分④使用年限超過1年10分、動態因子4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為中度4分〈上限7分〉),在社會穩定度方面得分7分(靜態因子2分:工作:兼職工作2分、動態因子5分:家庭:入所後家人無訪視5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6分,動態因子得分合計11分,靜態因子與動態因子總分合計67分;而依前述法務部與衛生署共同修正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分標準評分說明手冊」所定判定原則,得分在60分以上者,即可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茲抗告人之得分為67分,已逾60分,故而判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上開判定結果係依主管機關訂頒之評估基準進行,在客觀上並無逾越裁量標準,且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尚須參考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社會穩定度」等評分項目,「臨床評估」之評分評估須審酌抗告人之物質使用行為、合法物質濫用、使用方式、使用年數、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及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且再經綜合判斷而定。上揭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並非評估之心理醫生所得主觀擅斷,是該紀錄表乃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依其本職學識綜合上開各節評估,具有科學驗證而得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結論,自得憑以判斷抗告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則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判定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顯非無據。抗告人空泛所指上述評估係草率評估、質疑以其所犯17年之重罪而影響勒戒評估云云,洵非可採。
四、至抗告意旨所指抗告人尚有刑期17年之徒刑待執行,而認「評估是從何看出17年後被告有再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又何須再執行戒治,這法律裁定不是很笑嗎」云云,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不易戒除,難以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無例外。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性質上為禁戒處分,屬於保安處分之一種,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目的係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之措施,故觀察、勒戒之執行,其重點在「評估」應否受強制治療之可能性,並依其結果有不起訴處分之優遇,亦係提供行為人改過自新之機會,此乃係刑罰之補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並非刑事處罰,二者性質及執行目的均不同。再以,抗告人前經原審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無法戒斷毒癮,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定,顧名思義當依吸毒者成癮之程度如何判斷之,施用毒品之次數愈高,成癮性愈高,再犯率如何,不言可喻;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強制戒治之目的,既係因施用毒品成癮者,除需治療其身癮發作時之戒斷症狀,尚需在解除其身癮後,戒除其對於毒品的心理依賴,故有持續收容於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是該條例第20條第2項關於強制戒治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只要觀察、勒戒後,經評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即應聲請法院裁定受觀察、勒戒者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被告雖自認為無需戒治治療,但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既經專業評估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已如前述,即應依法裁定施以強制戒治。
五、綜上所述,原審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 項後段之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 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以上開理由提起本件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依前所述,非有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