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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9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毒抗字第913號抗 告 人 甲○○上列抗告人因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日所為110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110年3月4日因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為警查獲,偵辦過程中,警方發現抗告人前科經歷,要求驗尿,抗告人明確表示現有固定向觀護人報到,2天前即110年3月2日剛採尿完,且前開組織條例案件亦與毒品無關,未同意採尿,然員警表示不配合即把案件壓著不送,抗告人因擔心未成年女兒獨自在家,遂同意採尿,然此同意並非出於自願性的真摯同意。且抗告人受採尿時,固因仍在緩起訴處分期間內,而屬受保護管束者,然依法警方得定期通知於指定期間採尿,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是抗告人雖屬毒品調驗人口,但警察上開作為已屬強制採尿,且未報請檢察官之許可,所採集之尿液,應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另抗告人於110年3月2日才至嘉義地方檢察署採驗尿液,結果均正常,被告稱有服用消炎藥、止痛藥及安眠藥,尚非難以想像之事。抗告人於檢察官偵訊期間未到庭應訊,乃一時疏忽,然本案既有上開疑義,請求撤銷發回原審詳為調查,爰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司法實務上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採取其尿液之處分,係為便利執行鑑定,以判別、推論有無施用毒品之犯罪事實,而對人進行採集之取證行為,此種對人之身體不可侵犯性及隱私等基本權造成干預、侵害,而具有強制處分性質,須合於法律保留原則。因此,我國對於強制採尿,可分為(一)鑑定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1規定,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核發許可書,由鑑定人為採尿處分。

(二)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此又分為1、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其於指定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許可,強制採驗;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即時報請檢察官補發許可書;2 、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

(一)抗告人即被告於110年3月4日13時30分許為警採尿,經送驗後驗出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4頁)。然查:抗告人於警詢時並未承認當時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稱採集尿液前3日有服用消炎藥、止痛藥及安眠藥等語,且自始均無表示有同意警方對其採尿等情,有其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且遍查卷內亦無抗告人所簽名表示同意之自願受採尿或勘察之同意書存在,是抗告人於採尿當時,是否確係基於同意之自由意思所為,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

(二)又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09年1月2日經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08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9年1月2日至110年12月16日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抗告人於110年3月4日13時30分為警採尿當時,雖仍在緩起訴處分之期間內,然若要對其為強制採尿,仍必須有法官或檢察官所核發之許可書始得為之,然遍查卷內,亦並無法官或檢察官所核發之許可書存在,本件警方雖是因為偵辦抗告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另案,而調查抗告人,然該案既與毒品無關,則警方是否得因調查該另案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有相當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抗告人之意思,對其強制採尿,亦非無疑。

五、綜上,原裁定就抗告人有無同意採尿之任意性、及是否為強制採尿之合法性等,均有證據未予調查之欠備,抗告人抗告意旨,主張其並未同意採尿及警方違法對其強制採尿等語,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另為妥適之裁定,以昭折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楊宗倫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