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23號抗 告 人 林宏明上列抗告人因強制戒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毒偵字第582號、聲戒字第133號),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0日110年度毒聲字第110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而裁定強制戒治,其以抗告人之前科紀錄為評估標準,實有不公,因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關於前科紀錄部分已有修正,本件勒戒處所之評估標準是否公正、客觀,恐影響抗告人之權益。抗告人仍有5年3月的刑期要接續執行,執行期間不可能有施用毒品,何有繼續施用之傾向,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勒戒處所應注意觀察受觀察、勒戒人在所情形,經醫師研判其有或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後,至遲應於觀察、勒戒期滿之15日前,陳報該管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據上開規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係由醫師研判。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經查:
㈠、抗告人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所規定,3年後再犯應再予觀察、勒戒要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為最高法院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闡述明確,本件抗告人雖曾經執行觀察、勒戒,嗣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然因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日期距離本次再犯已達3年以上,自仍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之適用。
㈡、抗告人經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評估後,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此為抗告人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評估標準紀錄表所載明,上開評估方式乃依據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所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其內容略以:前科紀錄行為共計22分(分別為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上限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1種毒品反應:5分;持續於所內抽煙:2分),臨床評估共計38分(分別為多重毒品濫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酒,4分;注射使用:1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1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4分),社會穩定度為5分(入所後無家人探視),以上合計為65分,應評估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核其上開內容,並無違反卷內證據資料之處。
㈢、上開毒品犯罪相關紀錄,每筆5分,抗告人毒品犯罪相關紀錄超過2筆以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427號、104年度審訴字第520號等),加計上限10分,已與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採取累計加分之方式有別,對受評估人而言更為有利。而抗告人最早施用毒品犯罪紀錄,依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82年度易字第518號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抗告人當時年紀為21歲至30歲間,因而依評估標準加計5分。抗告人亦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520號),且本件原觀察勒戒原因,亦為抗告人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實,屬多重毒品濫用,而應加計10分,以上均核無不合。至於其餘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評估事項,因強制戒治屬於治療性質之保安處分,目的重在治療而非處罰,因而關於是否有繼續施用之傾向,並非單以犯罪前科紀錄為衡定標準,仍應參酌醫療專業人員之評估意見,此所以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應由醫師研判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本件既經醫師綜合被吿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等因素,認為被告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與卷內證據又無不合之處,自應予以尊重。
㈣、至於抗告人另案執行刑罰部分,實與強制戒治屬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性質有異,且長時間自由刑之執行,並非必然有戒除毒癮之效果,此由實務上常見施用毒品者反覆進出監所之情況即可見得,而抗告人執行強制戒治後,是否有繼續執行之必要,戒治處分執行條例第25條另規定:「受戒治人接受戒治處遇屆滿六個月後,經依第十七條所為之評估,認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者,戒治所得隨時檢具事證,報請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法院或少年法院 (地方法院少年法庭) 命令或裁定停止戒治後,辦理出所」,屬於執行強制戒治後有無繼續執行必要之問題,尚不得於未執行前,即以此為由駁回檢察官之聲請。
三、綜上,本件已適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進行評估,原裁定參酌評估意見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後段、第3項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核無違誤,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12條。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顯榮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