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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毒抗字第 9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毒抗字第93號抗 告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裁定(109年度毒聲字第4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原裁定主文記載:「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

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惟原裁定理由欄三記載:「經查,被告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甲○○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警方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往臺南市政府衛生局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是被告確實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洵堪認定。」,此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理由,實與事實不符,且調查之證據,未及詳細。又原裁定理由欄一記載:「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9月7日14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與新市區交接處省道臺一線路旁,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等語,是以被告施用毒品之方式,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其所犯應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件被告所犯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而非主文欄所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原裁定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實有違法律之規定;再者,本件被告有自首之事,然原裁定理由並未提及。

㈡原裁定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

,認定「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乙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至今已逾3年……,應予准許。」(詳如原裁定理由欄三後段所載),此理由所載被告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亦係錯誤,因為被告前犯毒品、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共約14年8月有期徒刑,於92年6月1日經警查獲,先入戒治處所執行戒治,之後再接續另案執行,而非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此認定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日期與事實不符,實有違背法令之處。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前次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日期,再再顯示違誤,於法不符。另被告家中有高齡雙親和一名就讀大學的未成年子女須撫養,其家庭內造成之經濟壓力,使得被告所承擔之壓力,幾乎喘不過氣來,所以才會造成被告有時心理會有逃避的想法,因而再次施用毒品,其內心已深感悔悟,故請鈞院撤銷原裁定,給予被告一次自新的機會,勿使家庭失去經濟支柱。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第1 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 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3 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於聲請意旨所述之時、地,以聲請意旨所述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業據其坦承不諱(原裁定就被告坦承犯行之範圍,雖漏載第一級毒品部分,惟此情形並不影響事實之認定),而警方徵得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乙節,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報告等資料附卷可按,是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㈡又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嗣經原審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69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其後被告另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轉受刑人身分執行徒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原審法院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有理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被告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有上揭證據可資佐證,其

抗告意旨認本件認定其犯罪之理由與事實不符,及調查之證據並未詳細,難認有當。

⒉被告雖稱其係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摻入香菸內,點

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其所犯應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依刑法第55條規定,本件其所犯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名,惟原裁定主文欄卻記載「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實屬違法云云。惟觀察勒戒處分並非刑罰,並無刑法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適用之問題,被告此部分之抗告理由,顯係誤解觀察勒戒處遇程序與刑事處罰兩者差異,其執此為抗告理由,實屬無據。

⒊本件被告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為92年12月23

日,已如前述,原裁定記載「本件被告前次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於92年6月1日執行完畢出監……」(見原裁定第2頁),固有未洽,然本件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距離其最近1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3年,業如前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仍有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之必要。

⒋另被告是否符合自首之要件,或其犯後態度是否良好,或其

是否應負擔家庭生計等因素,經核亦均非法院是否應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所得審酌之事項,是被告據此提起抗告,因而指摘原裁定不當,亦屬無據,而不足採。

㈣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 項裁定應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認事用法俱無違誤。被告徒以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