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胡昆忠代 理 人 鄭猷耀律師
陳廷瑋律師吳鎧任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謝政家關於「唐老鴨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下稱唐老鴨遊藝場)何時盤讓之證述,與登記資料(即再審證據一)相互對照後,可見原判決調查不備。證人謝政家證稱,唐老鴨遊藝場在101年左右盤的等語,然依唐老鴨遊藝場登記資料,設立日期為民國94年11月11日,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4年6月10日,變更內容為負責人李雪梅變更為謝蕙如,唐老鴨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變更為唐老鴨歡樂世界電子遊戲場業,足徵謝政家應是在104年間始接手經營唐老鴨遊藝場,並為實際負責人,倘如依謝政家所證稱,101年間已經接手,何必於104年6月間變更登記名義人為謝蕙如,且依廉政署所附謝政家經營之電玩店附表,登記負責人、電話申登人欄位,均無李雪梅之人,足認李雪梅並非謝政家之借名登記人,是謝政家應是在104年間始接手經營唐老鴨遊藝場。而謝政家既是於104年間接手經營唐老鴨遊藝場,即無可能於103年6月25日開始與被告接觸,並交付包庇唐老鴨遊藝場之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且被告已申請於103年12月2日退休,嗣延至104年3月2日退休,則被告於103年6月25日第1次與謝政家見面,已經告訴謝政家要退休,謝政家明知被告退休在即,即無可能於103年6月25日、104年4月26日、9月16日3度向被告行賄。
㈡、參酌證人謝政家、李瑞祥等人之證述,足徵謝政家之證述有諸多前後矛盾與不符合,本案排除謝政家有瑕疵之證述後,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詐欺犯行:⒈依李瑞祥之證述可知,謝政家之所以委由李瑞祥處理其所經營屏東地區電玩店賄款事宜,是因為其所經營之小蝦米電玩於104年4月間遭警查獲,為避免再遭查緝,透過莊育棟認識黃群凱,並由黃群凱處理謝政家在屏東地區之電玩店,則謝政家既已經委託黃群凱處理,不可能再同時另外行賄被告,況且如103年6月25日謝政家已向被告行賄,於104年4月間,小蝦米已經遭警查獲,謝政家如何相信被告仍有包庇之能力,而於同年月26日再交付10萬賄款與被告。⒉依謝政家證稱,其為避免屏東地區電玩店遭查獲,已交由李瑞祥打理相關行賄事宜,僅於李瑞祥未處理部分,方由謝政家自行與轄區警員接洽,並交付匯款,而唐老鴨遊藝場既已透過李瑞祥認識黃群凱,謝政家即無甘冒風險,另於106年4月26日、9月14日自行與被告接洽,並交付共20萬元之賄款。⒊依證人謝政家之證述,其所用於行賄之資金,均以資訊費用為名目,記載於店家月報表內,然唐老鴨遊藝場帳冊內,並無關於資訊費用之記載,且謝政家既將行賄費用以資訊費用項目記載於月報表,可見其並無可能混合數家店之營收後行賄,並造成帳目記載困難。⒋依證人毛民欽、黃世勇之證述,可知謝政家與被告早於本件犯行前就認識,且被告並無名片,謝政家亦沒有提出被告之名片,顯見其證稱103年6月在唐老鴨遊藝場,被告遞名片希望與謝政家聯絡等情,並非實在。⒌依證人林英源之證述,可證被告所言實在,謝政家曾欲送茶葉,遭被告拒絕,並無謝政家行賄被告之事。
㈢、綜上,證人謝政家所述不實,原判決未予斟酌,有違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6款之規定,自得聲請再審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是以,得據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固不以有罪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者為限,其在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即「新穎性」或「未判斷資料性」);然此所稱之新事實、新證據,仍須於單獨觀察,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後,得以合理相信其足以或相當可能動搖原確定之有罪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改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即「確實性」或「合理相信性」),始足當之。而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50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認被告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之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事證明確,就違背職務收賄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1年,褫奪公權4年,詐欺取財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年1月,褫奪公權4年,上訴後,由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第15號案件審理,駁回被告之上訴,被告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第2312號判決,以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規定,於110年3月31日駁回上訴確定,是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原上訴第15號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再審,核屬正當。
㈡、聲請意旨提出之新證據為臺灣公司情報網查尋結果列印資料,其內容記載略為,唐老鴨遊藝場於104年6月負責人李雪梅變更為謝蕙如等情(本院卷第17頁),代理人並聲請傳喚李雪梅,以證明唐老鴨遊藝場於104年6月前,實際經營唐老鴨遊藝場之人並非謝政家(本院卷第194頁)。然查:商業登記負責人與實際負責人不同,乃社會生活經驗所常見,尤以特種行業、電子遊藝場業更為頻繁,本件謝政家經營多間遊藝場,並藉以非法經營賭博業,業經判刑確定,而謝政家所實際經營與本案相關之非法賭博遊藝場,均非以謝政家為登記負責人,此有原審卷附之商業登記抄本可憑(原審卷四第225-226頁,卷五第35-89頁),本無從以唐老鴨遊藝場登記負責人於104年6月前為李雪梅,即認謝政家並非實際經營之人,何況,謝政家於原審審理時,曾提出唐老鴨遊藝場104年「4月至8月」之帳冊,內容詳載各項支出、收入(原審卷四第116-148頁),其中104年「4月、5月」之帳冊,亦包含「外送彩金」、「內場台子總表」等賭博相關紀錄,如謝政家並非實際經營唐老鴨遊藝場之人,如何提出上開帳冊資料,而謝政家因於唐老鴨遊藝場內經營非法賭博,亦經檢察官同案提起公訴,則如謝政家並無在唐老鴨遊藝場內經營非法賭博之事實,何需於原審審理中提出上開顯然對自己不利之證據資料,徒增自己遭判刑之風險。又果如聲請再審意旨所稱,於104年6月變更負責人為謝蕙如之前,謝政家並無實際經營唐老鴨遊藝場,實際經營人為李雪梅,則李雪梅更無可能將其涉及不法之相關事證提供予謝政家,任由謝政家提出於法院。再者,依被告供稱:唐老鴨遊藝場實際負責人為謝政家,我跟他碰過2、3次面,我曾經在101年間到唐老鴨遊藝場處理案件時,有留下我的手機號碼給店內人員,並告訴店員我是轄區警員,如果有發生糾紛或酒後鬧事情況,不用透過110報案,謝政家第1次與我聯絡是在103年6月份。104年4月21日謝政家約我見面,見面目的是要跟我討論唐老鴨遊藝場的營業狀況,碰面後,謝政家坐進我的車內跟我聊天,聊天內容為討論唐老鴨遊藝場店裡的情況,給他管理上的建議,我同時告訴他派出所隨時可能會去臨檢,但沒有說詳細時間等情(104年12月3日調查站詢問筆錄,偵3卷第228-230頁),則如謝政家並非唐老鴨遊藝場之實際負責人,如何透過唐老鴨遊藝場店員取得被告所留之行動電話,又為何被告要與謝政家在車內討論唐老鴨遊藝場經營之事,由此可見,聲請意旨上開主張,並未詳細查明原確定判決已存在之證據,僅以網路查尋資料作為單一事證,徒為對被告有利之主張或解釋,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之全部卷證後,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聲請意旨所提之新證據,無法使本院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其聲請再審並無理由。
㈢、聲請再審理由㈡部分,以謝政家之證述與證人李瑞祥、毛民欽、黃世勇、林英源之證述不符,不可採信,指摘原確定判決採酌證人謝政家之證詞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有所違誤,然聲請再審程序並非上訴程序,應以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向所列各款事由為限,非得就確定判決已經審究之證據再為爭執或為有利於被告評價,聲請意旨以原確定判決已經調查,且敘明其得心證理由之相關證人證述(原判決第67頁以下),於聲請再審事由中,另為不同之解釋或推論,實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調查明確並詳予認定之事實再予爭執,而聲請再審意旨所提之新證據或證據調查,無論單獨或綜合評價,在客觀上均無從令人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是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