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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03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念慈,因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可按(見本院卷第3頁,該書狀雖未載明「聲請再審」,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等語,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及交付卷證資料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客體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是因聲請人再審聲請違背規定而不合法,而駁回其聲請,自無須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