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淑靜代 理 人 朱坤茂律師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23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218號、104年度偵字第251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黃淑靜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43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該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係以:⒈證人(即告訴人)廖建榮、黃媊、劉平和、游黎齡、同案被告吳錦淑、吳惠鈴於原審具結證明確;⒉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施翠蘋詐欺得款雖未直接匯入聲請人帳戶,然廖建榮匯給施翠蘋的錢,施翠蘋即分別轉匯聲請人的親友黃林甘(聲請人的阿姨)、洪甄英 (聲請人表哥林泰羽《原名林昭卿》之妻)、黃世祿(聲請人的親戚);⒊廖建榮、黃媊提告後,施翠蘋曾於103年5月11日前往拜訪廖建榮、黃媊,廖建榮、黃媊猶為保護自己的權益之錄音採證;⒋吳錦淑為了證明其均係依聲請人教導而與廖建榮接洽,於原審乃提出如原確定判決附件三(下稱附件三)所示、標題為「○○○」之筆記手稿為主要論據。
㈡聲請人之親友黃世祿、黃林甘、洪甄英等均投資聲請人投資
的○○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承攬之修路等工程,工程結案有紅利,聲請人委託吳錦淑、吳惠鈴姊妹將紅利匯入黃世祿、黃林甘、黃呂秀琴、洪甄英等帳戶,吳錦淑、吳惠鈴姊妹亦曾邀黃世祿、黃林甘、黃呂秀琴、洪甄英投資其等經營的油罐車及○○實驗室,因而知悉黃世祿等人的帳號,聲請人因信賴吳錦淑、吳惠鈴姊妹,而由吳錦淑、吳惠鈴姊妹持有聲請人之玉山銀行(前身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之存摺及印鑑章。然吳錦淑、吳惠鈴姊妹卻挪用聲請人應匯給黃世祿等人之本金紅利款,更盜領聲請人之存款,嗣玉山銀行行員發現聲請人存款不足,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聲請人始警覺起疑,要求取回存摺與印鑑,但吳錦淑、吳惠鈴姊妹卻拒絕交出,經聲請人向玉山銀行調閱取款條,始發現吳錦淑、吳惠鈴姊妹10多年來盜領存款約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以上。吳錦淑、吳惠鈴姊妹及施翠蘋向告訴人廖建榮、黃媊夫妻(下稱廖建榮夫妻)詐騙,廖建榮夫妻將款項匯入施翠蘋之元大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施翠蘋元大銀行甲帳戶),因施翠蘋前曾投資吳錦淑、吳惠鈴姊妹之○○實驗室,遭吳錦淑、吳惠鈴姊妹一再拖詞無法取回,吳錦淑、吳惠鈴乃跟施翠蘋說○○實驗室再2、3個月就會成立,要施翠蘋幫忙,等實驗室正常營業後,錢就會還給施翠蘋,又因吳錦淑、吳惠鈴曾挪用聲請人存款中原先要付給黃世祿等人之本金紅利款,施翠蘋乃應吳錦淑、吳惠鈴姊妹之要求,挪用廖建榮夫妻匯入之400萬元,除其中38萬8,000元清償其另案債務人蔡碧芬外,其餘則借給吳錦淑、吳惠鈴姊妹償還給先前挪用應匯給黃世祿等人之本金分紅款,實與聲請人無關。吳錦淑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736號施翠蘋詐欺案中,證述保管聲請人存摺屬實,有該案起訴書可證,且可傳訊黃世祿、洪甄英、施翠蘋到庭結證(審理中未傳訊,且黃林甘己死亡),並有聲請人、吳錦淑、吳惠鈴姊妹之匯款申請書、取款條等可證。本次聲請另提出黃世祿、洪秀鉛、林秀雲、黃林靜江訪錄音要旨。吳錦淑、吳惠鈴嗣後雖返還存摺,但只返還最後1本,之前擅自換領的存摺拒不返還,且不知去向,聲請人就吳錦淑、吳惠鈴盜領存款部分,已向橋頭地院另提起自訴。
㈢○○○手稿為吳錦淑、吳惠鈴姊妹所偽造,吳錦淑固具結陳述聲
請人親寫○○○筆記手稿,聲請人固坦承有手寫部分文字,惟於發現吳錦淑可能有詐後,即未再寫,之後,由吳錦淑、吳惠鈴姊妹仿聲請人之筆跡作成系爭○○○手稿,此部分有在場證人即聲請人之子施伯勳可證,並應鑑定系爭手稿之筆跡。系爭「○○○筆記手稿」除第2行至第7行第4個字(據)是聲請人手寫外,標題的○○○與其他字均是他人模仿偽造的,聲請人稱主管機關為「資管會」(詳見第2行與第5行) ,而偽造者在倒數第6行稱主管機關為「證管會」 ;標題的「○○○」與第3行「○○○」的寫法施力轉折處也不一樣,第6行「按兵不動」的 「動」是簡體 ,而倒數第2行第2個字「動」是繁體字……。事實發生經過為吳錦淑有在中信證券買賣證券,吳錦淑102或103年去聲請人家找聲請人,問聲請人○○○股票為什麼會跌成這樣,聲請人跟她說她做股票沒有做功課,○○○裡頭的股東很亂,吳錦淑就叫聲請人寫給她,當時聲請人的手很抖,吳惠鈴很會模仿聲請人的字,聲請人只有寫第2行到第7行的第4個字,其他是吳惠鈴寫的,聲請人從電視新聞節目看到○○○的股票操作被查獲的新聞,當時股價已近400元,施翠蘋有在場,但聲請人寫的時候,施翠蘋不在,施翠蘋先前到聲請人家,有聽到吳錦淑問聲請人有關○○○的事,聲請人沒寫,施伯勳在房間有聽到,但聲請人不敢講,施伯勳聽到後,問聲請人吳錦淑來問○○○的事,施伯勳指責說手都不能寫了,為什麼還幫她寫。另吳錦淑之弟吳建德匯款單可證明吳錦淑指證102年間聲請人書寫該○○○筆記手稿之日期有誤而屬不可信。吳錦淑於105年12月22日原審開庭時證稱其於102年看到聲請人的手稿,並稱使用弟弟吳建德的帳戶匯了50萬元到聲請人的帳戶投資○○○,施翠蘋後來查匯款單是在100年1月20日匯的,可證吳錦淑稱其拿到黃淑靜的手稿後,才匯款投資○○○全屬虛假不實。此亦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㈣吳錦淑、吳惠鈴姊妹及告訴人廖建榮夫妻、劉平和、游黎齡
(下稱劉平和等2人)提告後至審理期間,歷次開庭時所陳(證)述,均前後矛盾說法不一,其等指聲請人詐欺,係因吳錦淑、吳惠鈴姊妹無法返還詐騙之款項,欲由聲請人代為返還,始指證聲請人向渠等詐騙,此有施翠蘋之自首與陳情狀可證,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及新證據。
㈤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刑
事判決,證明吳錦淑、吳惠鈴向該案告訴人郭明峰施用詐術,其犯罪情節與本案不同,但投資「○○」、「可以投資神明指示之股票獲利,約4至6個月結算1次」之詐術大致相同,因不足以證明聲請人有與吳錦淑、吳惠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聲請人獲判無罪。
㈥本案有如下新事實或新證據:⒈施翠蘋之自首狀
證明吳錦淑、吳惠鈴姊妹詐騙廖建榮夫妻及挪用聲請人款項之事實,廖建榮夫妻與吳錦淑、吳惠鈴均期盼聲請人代為清償債務,乃一同推給聲請人,施翠蘋因此心生不安,向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提出自首,證明是吳錦淑、吳惠鈴姊妹詐騙,及其等挪用聲請人款項之事實。
⒉高雄市立○○醫院、○○○内兒科診所、○○診所之診斷證明書3紙。
聲請人自85年間遷居高雄市○○區○○街00巷00號,自79年間起因機能性胃腸障礙及其他不明原因長期病痛,經常暈倒,86年間,體重甚至減輕至30多公斤,又因臉部皮膚破損難以治癒,極度自卑不願外出,吳錦淑、吳惠鈴姊妹因居住在聲請人住宅附近,吳錦淑又是聲請人之妹黃招弟之同學,因地緣和親妹同學關係而日漸熟稔,其等知聲請人有病痛而主動示好關懷,日久而漸生信任,聲請人並感恩吳錦淑、吳惠鈴姊妹,而給予經濟上之支援。
⒊聲請人將銀行存摺、印章交付吳錦淑、吳惠鈴姊妹保管,吳
錦淑於原審庭呈聲請人玉山銀行等存摺、存款憑條、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等(均為吳錦淑、吳惠鈴姊妹之筆跡)(原審卷三第203至391頁),可證明以下事實:
⑴吳錦淑、吳惠鈴姊妹確實代聲請人保管及持有聲請人之玉山
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郵局存摺,經手的筆數甚多(惟吳錦淑庭呈之存摺中,蔡碧芬存入200萬元、100萬元《原審卷三第207、209頁》係另案施翠蘋詐欺案之被害人,與本案無關。施翠蘋匯款存入10萬元、50萬元《原審卷三第213、21
5、217頁》、林李妙卿轉帳匯款解付50萬元、300萬元《原審卷三第215、389頁》,聲請人均未收到,均與聲請人或本案被害人黃世祿、黃林甘、洪甄英無關)。
⑵前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記載之方式,可知,吳惠鈴自己要
匯款給黃靜君、黃林甘、洪甄英時,匯款人為吳惠鈴;代聲請人匯款時,匯款人為「黃淑靜」,吳惠鈴為代理人;可見吳惠鈴自己匯款與代聲請人匯款有明確區分。
⑶吳錦淑、吳惠鈴還給廖建榮之200萬元,係吳錦淑於103年7月
16日以聲請人之代理人名義經由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給吳惠鈴,再還給廖建榮。該匯款申請書雖記載匯款人為聲請人,但電話則留吳錦淑本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顯係故意假冒聲請人之名義。
⑷吳錦淑、吳惠鈴姊妹盜領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款之取款條,證
明吳錦淑、吳惠鈴姊妹親筆填寫取款憑條盜領,其中大額現金申報所載之申報人即「吳錦淑」。
⑸吳錦淑、吳惠鈴姊妹匯入黃世祿、黃林甘、洪甄英帳戶之金
額,與廖建榮、黃媊交付現金400萬元不相符合(其中38萬8,000元是施翠蘋返還蔡碧芬)(原審卷二第226至227頁)。
⑹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736號施翠蘋詐欺案件起訴書,
證明聲請人之存摺及印鑑章由吳錦淑、吳惠鈴姊妹保管之事實。
⒋廖建榮夫妻交付的現金係由吳錦淑簽收。廖建榮夫妻與吳錦
淑之對話錄音全無聲請人的聲音,可證明不是聲請人行騙。⒌聲請人並無因黃世祿、黃林甘、洪甄英等投資修路等工程分
派如原確定判決所載匯給黃世祿、黃林甘、洪甄英等相同金額之紅利。
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08年度訴字第16號損害
賠償事件109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告訴人廖建榮等4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訴請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施翠蘋給付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於109年11月5日辯論時,告訴人廖建榮等4人均未證稱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原不當得利部分亦未向聲請人請求,可證吳錦淑、吳惠鈴姊妹除向他人行騙外,並嫁禍於聲請人。
⒎0000000000電話是吳錦淑父親的行動電話,與聲請人無關,
劉平和等2人於警詢指稱:聲請人有提供一支行動電話0000000000,跟我說這支門號是組織內管帳小姐所用,我撥打過去要找聲請人,對方都說聲請人沒空無法接電話云云,但此手機號碼非聲請人之行動電話,聲請人沒有所謂「管帳小姐」,吳錦淑、吳惠鈴匯款時,雖明載匯款人為吳錦淑、吳惠鈴,但係留存聲請人的電話號碼(原審卷三第203至391頁),吳錦淑、吳惠鈴向劉平和等2人行騙留下自用或家人所用行動電話,聲請人完全不知該電話號碼是何人的電話號碼,此部分如有疑義,可向電信公司查詢。
⒏關於劉平和等2人部分,另有如下之新事實或新證據:
⑴劉平和104年5月29日調查筆錄,表示101年1月5日匯款50萬元
、101年4月20日匯款12萬元、101年5月2日匯款150萬元,均是受吳錦淑指示匯到吳錦淑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匯款212萬(偵2519號卷第38頁)。⑵游黎齡104年5月29日調查筆錄,亦表示100年12月20日、101
年1月17日、101年4月27日分別匯款60萬元、90萬元、50萬元均是受吳錦淑指示匯到吳錦淑富邦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共匯款200萬元(偵2519號卷第42頁)。
⑶吳錦淑、吳惠玲於104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均表示,劉平和、
游黎齡的匯款皆是吳錦淑向他們借款(2519號卷第22至29頁)。
⑷吳錦淑於104年6月13日調查筆錄,(問:黃淑靜在此詐欺案
中所扮演之角色?)答:我拒絕回答(104年度偵字第2519號卷第25頁)。吳惠鈴於同次調查筆錄(問:黃淑靜在此詐欺案中所扮演之角色?)答:沒有詐欺(偵2519號卷第30頁)。
⑸施翠蘋於105年5月某日,打電話請劉平和等2人到高雄○○的○○
○○見面,要了解他們提告的原因,劉平和等2人在談話中曾明確表示,吳錦淑、吳惠鈴、吳建德(吳錦淑之弟)三人曾以○○○○宮(雲林縣○○鄉○○000號)的太子爺有要事宣告,在午夜12點召集信徒與游黎齡在外縣市的親友參與,吳氏三兄妹告知眾人,太子爺指點大家須投資他們所經營的○○公司,若違背太子爺的意思,家裡面將有不測,劉平和等2人因此而投資吳氏的○○。但劉平和等2人因為知道聲請人有錢,希望聲請人代為清償吳氏○○的欠款,但聲請人拒絕,劉平和等2人因此在法庭上不提投資吳氏○○,而是說投資股票,劉平和等2人及吳錦淑、吳惠鈴與施翠蘋一樣在法庭上以不實言論欺行騙自己的良心。可傳喚證人施翠蘋結證。
⑹劉平和於原審107年6月19日審理時,(檢察官問:他們有催
你要快點,他們是誰?)答:黃淑靜和吳錦淑。(檢察官問:黃淑靜也有講電話嗎?)答:沒有,但吳錦淑說她有在催,催我們如果有要的話要趕快匯錢,可證聲請人並未行騙。㈦綜上,本案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如上,與先前之證據綜合
判斷,足認聲請人應受無罪之判決,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事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9條規定聲請再審。
二、按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增訂「新事實」為再審原因、明訂新事實或新證據無涉事證之存在時點、兼採「單獨評價」或「綜合評價」之體例。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嶄新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顯著性」特性,二者均不可或缺,倘未兼備,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證人或共同被告於判決確定後翻異前供而為有利於受有罪確定判決之受刑人,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仍屬原確定判決之同一證據方法,雖非新證據,但其翻異前供或事後陳明先前未曾供述之具體情事,則為新事實,亦具嶄新性,惟在顯著性之判斷方面,再審聲請人負有說明義務,不惟必須具體說明該證人或共同被告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仍更須新供述之信用性較高而達足以推翻前供述之證明力不可。否則,任憑翻覆無常之說詞來動搖判決確定力,自有損於法安定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要旨)。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9號裁定參照)。次按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3第1、2項固有明文,然上開調查證據,仍以認有必要或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為前提,且依該證據之內容形式上觀察,無顯然之瑕疵,可以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8號裁定意旨)。又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與施翠蘋(即聲請人之大姑)、吳錦淑、吳惠鈴(吳錦淑、吳惠鈴此部分未據起訴)於100年9月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廖建榮夫妻佯稱:可投資神明指示之股票獲利,致廖建榮夫妻陷於錯誤,於同年11月25日、12月13日各匯款200萬元至施翠蘋元大銀行甲帳戶。㈡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1年2、3月間,向廖建榮夫妻佯稱:聲請人認識「○○○」公司股東,有該公司畸零股可以購買,獲利至少3成,投資約4至6個月即可獲利,致廖建榮夫妻陷於錯誤,於101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分別交付現金200萬元、300萬元給吳錦淑、吳惠鈴,吳錦淑、吳惠鈴收受上開現金後,均於同日存入吳惠鈴申設之○○郵局帳戶。㈢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0年10月間,向劉平和等2人佯稱:
可以投資神明指示之股票獲利,約4至6個月結算1次,將錢匯給吳錦淑,由聲請人代為操作,吳惠鈴在旁幫稱:伊與吳錦淑每月都是如此操作,致劉平和等2人陷於錯誤,劉平和於101年1月5日,匯款50萬元至吳錦淑申設之新光銀行帳戶,游黎齡則於100年12月20日、101年1月17日,分別匯款60萬元、90萬元至吳錦淑新光銀行帳戶、吳錦淑富邦銀行帳戶。㈣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4月間,向劉平和等2人佯稱:聲請人有「○○○」公司之畸零股可以投資買賣,由聲請人擔任操盤手,約4至6個月可獲利,致劉平和等2人陷於錯誤,劉平和於101年4月20日、5月2日,分別匯款12萬元、150萬元至吳錦淑富邦銀行帳戶,游黎齡則於101年4月27日,匯款50萬元至吳錦淑富邦銀行帳戶。嗣經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審理調查,廖建榮夫妻及劉平和等2人匯入或交付的上開投資款均未做任何投資,認定聲請人與施翠蘋、吳錦淑、吳惠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㈠部分,駁回聲請人、施翠蘋之上訴(原審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4月、施翠蘋有期徒刑2年6月)。就事實㈡部分,駁回聲請人之上訴(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吳錦淑、吳惠鈴部分則撤銷原審判決,分別改判有期徒刑10月、7月。就事實㈢部分,駁回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之上訴(原審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0月,吳錦淑、吳惠鈴各有期徒刑1年3月、1年)。就事實㈣部分,駁回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之上訴(原審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1年7月,吳錦淑、吳惠鈴各有期徒刑11月、9月)確定,業經聲請人檢附確定判決繕本,並經本院調卷查閱無訛。
四、經查:㈠事實㈠部分⒈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均有出面向廖建榮夫妻佯稱:聲請
人在幫人代操股票,大概有20幾個人投資,3、4個月結算,施翠蘋亦稱:伊投資聲請人4,000萬元,投資200萬元比較不好算,湊400萬剛好是4,000萬的1成等語,均據證人廖建成、黃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綦詳,廖建榮於原審復證述:「黃淑靜交代把錢匯入施翠蘋的戶頭,施翠蘋則提供帳號給我」、「我有向黃淑靜確認施翠蘋是不是有在她那邊投資4,000萬,黃淑靜說有。我也跟黃淑靜說,施翠蘋提到要再投資200萬,湊1成給我,黃淑靜說那好啊。我是有跟黃淑靜求證過、問過再匯錢的」。「因為黃淑靜不出面,不希望留下很多資料,如果我們要找黃淑靜,是透過施翠蘋、吳錦淑、吳惠鈴,有問題都先找施翠蘋、吳錦淑。但是當時在談投資的時候,是黃淑靜跟我們談,不是黃淑靜沒有出面,黃淑靜負責操盤,然後匯錢的方向或要找黃淑靜的話,都是找施翠蘋、吳錦淑、吳惠鈴」。黃媊於原審結證陳述:「黃淑靜差不多在10月或11月,跟吳錦淑、吳惠鈴來我家1 次,跟我當面講投資的事情。黃淑靜說他是代操業者,有28個人在讓她投資,差不多4到6個月獲利會結算1次,本利都可以拿回來。吳錦淑、吳惠鈴說她們的錢也都是讓黃淑靜代操,賺很多錢。」、「我那時候不同意,廖建榮跟黃淑靜說因為我在操煩黃保鈞(黃媊之弟)的案件,還有爸媽身體都不好,沒有心情投資。後來黃淑靜跟我說她有律師團,可以幫黃保鈞處理刑事案件,叫我把所有的案件拿去新營元大證券給施翠蘋,她要幫我去找律師團處理黃保鈞的案件,我們 就把案件拿到元大證券給施翠蘋,順便確定施翠蘋有在那裡上班。後來吳錦淑、黃淑靜一直跟我通電話,那段期間常常
1天打好幾通,要我投資股票。到後來我跟廖建榮討論之後就答應了」、「我跟廖建榮講說先投資200萬試試看,黃淑靜在地母廟跟廖建榮講200萬匯給施翠蘋。我有問為什麼不是直接把錢給黃淑靜,黃淑靜說她有28個人頭,這28個人是1個團隊,都是她在操作的,匯給誰都一樣。過沒幾天,廖建榮回來跟我說,施翠蘋去地母廟跟廖建榮說施翠蘋自己有投資4,000萬,我們投資400萬是1成,以後獲利比較好結算,廖建榮說他也有徵求黃淑靜同意。我有問投資什麼股票,黃淑靜說不能講,神明會跟她指示要投資什麼股票」、「黃淑靜沒有留電話給我,她說沒有手機,而且她常常出國,有時候都去桃園開投資會議不在家。我只要打給吳錦淑,黃淑靜就會在旁邊,有時候會插話,有時候會拿去聽。黃淑靜有從她家裡打1通電話給廖建榮,說這是她家的電話,之後我們再打,電話有通沒人接,我也打好幾次。103 年2月28日吳錦淑跟我說她們要結算,結果我去要錢,她又說被調查局盯上,戶頭都被凍結了,我們才決定要告」、「黃保鈞沒有寄放錢在我這裡」等語,互核廖建榮夫妻於偵審具結之證言,均大致相符(確定判決第10至14頁),依廖建榮夫妻之證言,聲請人有出面遊說渠等投資至明。廖建榮夫妻所述匯款及資金流向部分,亦有確定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編號1所示說明及卷證可資佐證。嗣廖建榮夫妻於匯款後數月曾詢問獲利情形,欲取回本利,施翠蘋於101年5月4日傳簡訊告知「建榮師兄:上回投資獲利確定約二成左右,因一位大戶尚未歸國作最後確認,請勿擔心。因上班詳情晚上再聯絡。」,來電號碼為0000000000,署名為「翠蘋」(偵6218號卷一第78頁),施翠蘋復於103年1月18日再傳送簡訊予廖建榮「廖師兄:我明天會上地母廟,可向黃小姐說明投資的相關事情,也請她心情放輕鬆。發訊人:施翠蘋0000000000」(偵6218號卷一第47頁),均據廖建榮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憑,施翠蘋雖否認發送簡訊,然經原確定判決調查後,認定上開2封簡訊均為施翠蘋發送,內容與投資事宜有關,與黃保鈞刑案無關,均足以佐證廖建榮夫妻證稱匯款400萬元係為了投資乙情,核屬實在(確定判決第14至15頁)。又吳錦淑、吳惠鈴於偵查及原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等以為聲請人所講的事情是真的,是被聲請人利用的被害人,吳錦淑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第一次審理程序坦承犯行,然於本院第二次審理期日又否認犯行,惟吳錦淑於原審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黃淑靜跟地母廟廖建榮他們也都有熟,她跟廖建榮他們講股票的那些事情,她跟我說怎樣,或者是廖建榮他們想要問什麼會問我,我再問她。因為從我認識黃淑靜到現在,黃淑靜都沒有留她的資料、電話給別人,都是留我的手機,到現在還是。廖建榮會問股票投資,因為黃淑靜有跟廖建榮講過說她在幫人家炒作股票,他們之間就有話題,他們講有共識之後,然後廖建榮有意願,又有一些小細節再問,比如說多少個股東什麼的,再叫我問黃淑靜。黃淑靜要我把這些話傳給這些人,當天在地母廟也有當面跟他們講」、「黃淑靜去地母廟接觸到廖建榮、游黎齡的時候,有說我們的錢是跟十幾個投資人的團隊一起,我們會相信黃淑靜,一半是因為信任,一半是因為她假藉神明的意思跟我說」等語,此部分所述與廖建榮夫妻證述情節無違,亦可證明聲請人有參與詐騙(確定判決第17至18頁)。
⒉施翠蘋於103年5月11日拜訪廖建榮夫妻,業據廖建榮提出錄
音為證,並經原審勘驗(原審卷二第177至195頁),內容如確定判決附件二(下稱附件二)所示,由其等對話語意觀之,黃媊、廖建榮提告聲請人等人,係因聲請人、施翠蘋未返還先前的投資款,亦未對投資是否獲利提出說明,而施翠蘋於過程中不但未曾反駁該款項並非投資,甚至表示其要處理,復提及「投資」等語,徵顯黃媊、廖建榮關於投資詐欺之證述值得採信(確定判決第15至17頁)。施翠蘋於偵查及原審均否認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並經確定判決認定施翠蘋於偵查及原審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不可信(確定判決第17頁)。
⒊廖建榮於100年11月25日匯款200萬元至施翠蘋元大銀行甲帳
戶後,施翠蘋隨即於同年12月8日分別轉匯30萬元、30萬元、30萬元予聲請人的親友黃林甘、洪甄英、黃世祿(附表二編號1)。施翠蘋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聲請人曾交代錢要匯給黃林靜江、黃世祿、黃林甘(原審卷二第50頁),另辯稱:伊向聲請人先把錢借過來用,錢進來之後再還給他們等語,依其所辯,其先前曾借用聲請人的款項,嗣廖進榮款項入帳後,乃以之償還黃世祿等人,則倘吳錦淑、吳惠鈴先前確有挪用聲請人帳戶內的存款,在與施翠蘋共同詐騙廖建榮取得款項後,向施翠蘋借用廖建榮匯入的款項,以之償還黃世祿等人,施翠萍大可於本案偵審時據實陳述詳情,何必辯稱曾向聲請人借錢,再以廖建榮的匯款轉匯黃世祿等人以為清償。又施翠蘋嗣於原審審理時具結改稱:「我沒有聽到黃淑靜跟廖建榮講投資的事。100年12月8日我陸續匯款30萬、30萬、30萬,是匯款給黃世祿、黃林甘、洪甄英,是因為99年的時候,吳錦淑、吳惠鈴挪用洪甄英、黃林甘、黃世祿的款項去做○○實驗室。當廖建榮的這筆錢進來後,吳錦淑、吳惠鈴說實驗室我也有投資,要求我這400萬是不是可以挪做投資○○,後來我是借給吳錦淑、吳惠鈴,除了一筆38萬8千元我是匯給我的債權人蔡碧芬,剩下的錢都是匯給黃林甘、洪甄英、黃世祿等語,然施翠蘋此部分證言與其先前原審準備程序之供述不合,且其偵查中謊稱廖建榮匯入伊元大銀行甲帳戶的錢,是因為黃媊之弟黃保鈞前妻主張權利分配財產,黃保鈞將財產移轉給黃媊,廖建榮覺得不妥,才請伊代為保管錢云云(他卷第40頁),聲請人於偵查中亦配合附合其詞,然而,施翠蘋就轉匯款予聲請人親友之辯解,有前後不一之重大瑕疵,且與廖建榮夫妻證述係因投資而匯款乙情有違,已據廖建榮證述事實㈠400萬元的匯款與黃保鈞沒有關係(原審卷四第403、405頁),況吳錦淑於原審已證述施翠蘋沒有投資○○公司,也沒有找她的朋友來投資(原審卷三第16
9、193頁,原審卷六第71至72頁),且依卷內證據,廖建榮於100年12月8日匯款200萬元至施翠蘋元大銀行甲帳戶後,同日匯款各30萬元至洪甄英、黃林甘、黃世祿帳戶,並將106萬元轉入施翠蘋元大銀行乙帳戶,廖建榮於100年12月13日再匯款200萬元至甲帳戶,同日即轉入乙帳戶,施翠蘋於101年1月4日自乙帳戶匯款38萬8,000元至其債權人蔡碧芬大眾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剩餘款項卷內尚乏匯款單據佐證施翠蘋辯稱借給吳錦淑、吳惠鈴之說詞。原審質疑施翠蘋為何歷次說法不一時,其辯稱:先前遭吳錦淑、吳惠鈴恐嚇,如果吐實,吳錦淑、吳惠鈴被抓去關,伊投資吳錦淑、吳惠鈴實驗室的款項就會泡湯,因此不敢說出將廖建榮之款項借給吳錦淑、吳惠鈴云云(原審卷七第64至66頁),惟此僅有施翠蘋的片面證詞,無其他佐證,施翠蘋就此部分從實陳述,客觀上也不會導致吳錦淑、吳惠鈴被關,實難想像吳錦淑、吳惠鈴會以此恐嚇施翠蘋,確定判決因而認定施翠蘋此部分辯詞,要係迴護聲請人,不予採信。就廖建榮匯入款流向,施翠蘋於初到案時先供稱:400萬元還在我的帳戶,廖建榮從來沒有來跟我要過(他字卷第42頁)。偵查中供稱:
400萬是我私人使用將錢提出,因為我有一些債所以就先拿去使用等語(偵6218號卷一第38頁)。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當時黃淑靜有交代我錢要匯給黃林靜江、黃世祿、黃林甘,可是我把錢借過來用,錢進來後就還給他們等語(原審卷二第50頁),嗣於原審審理作證時又改稱係挪用借給吳錦淑姊妹等語(原審卷六第440頁)。比對施翠蘋元大銀行甲、乙帳戶,廖建榮上開匯款進入帳戶後,除上開轉匯給聲請人的親友共90萬元外,其餘多數轉入乙帳戶,供施翠蘋運用,是其偵查中坦承廖建榮匯入的部分款項為其另作他用,應該屬實。施翠蘋於原審準備程序坦承係依聲請人指示而轉匯給聲請人親友乙情 ,因與相關轉匯款紀錄相符,此部分亦屬可信。至於施翠蘋聲稱:伊借過來用,錢進來就還給他們等語,本質還是坦承係依聲請人指示而轉匯,可見施翠蘋就此乃想迴護聲請人。因認施翠蘋應係於原審見吳錦淑姊妹開始指證聲請人後,立場因而針對吳錦淑姊妹,益見其有迴護聲請人之嫌(確定判決第18至21頁)。
⒋聲請人雖提出施翠蘋109年12月31日自首與陳情狀,證明施翠
蘋與吳錦淑、吳惠鈴姊妹擅自挪用廖建榮匯入施翠蘋元大銀行甲帳戶之匯款,以之償還債權人黃世祿等人之債款,施翠蘋於105年11月21日在雲林地院準備程序時,係虛偽陳述:
廖建榮所匯款項,伊有問過聲請人,是聲請人叫伊匯給黃世祿等人等語,自首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然施翠蘋於本案偵審供述,前後不一,有前述各種不同版本,其自首犯偽證罪所虛偽陳述之事實,係其中一個版本,因有轉匯款紀錄足供佐證,為確定判決採信,至其先後不一之其餘陳述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後,認係迴護聲請人之詞,不足採信,是其自首主張偽證之事實,仍欠缺憑信性,聲請意旨並未具體說明施翠蘋何以先後供述不一之理由,亦未提出何以施翠蘋自首偽證之事實,較施翠蘋其他相異的供述具有更高證明力之具體證據,且確定判決並非僅憑施翠蘋之證言認定聲請人共同詐欺取財。況施翠蘋自首偽證罪,業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其罪嫌不足,未經傳喚施翠蘋到庭,逕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110年5月5日110年度偵字第1574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是原確定判決憑以認定聲請人犯罪之施翠蘋所為不利聲請人之證言,並未經法院判決偽證罪確定,施翠蘋自首偽證罪亦無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係因存在有事實上或法律障礙之情事,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所定再審要件。
⒌聲請人提出臺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7736號施翠蘋詐欺案
件起訴書,證明聲請人之存摺、印章係由吳錦淑、吳惠鈴姊妹保管。經查,施翠蘋於96年1至2月間,向友人蔡碧芬佯稱:其弟媳即聲請人有投資壁紙廠,每月可達7%至9%之獲利,邀約蔡碧芬投資400萬元,致蔡碧芬陷於錯誤,依施翠蘋指示先後匯款合計400萬元至聲請人玉山銀行○○分行帳戶。施翠蘋復於96年11月7日前某日,向蔡碧芬佯稱某檔基金有特定資金炒作,將有高額獲利,致蔡碧芬陷於錯誤,於96年11月7日匯款50萬元至施翠蘋元大銀行甲帳戶內,嗣99年5月間,施翠蘋遲未返還投資款,亦未能提出購買憑證,蔡碧芬遂提出詐欺取財告訴,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7736號提起公訴,臺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10號判決施翠蘋犯詐欺取財罪(2罪),各處有期徒刑8月、6月,因施翠蘋犯後坦承犯行,且偵審期間已陸續以匯款或現金給付方式返還部分詐騙款項,復於原審審理時與蔡碧芬達成和解,約定自104年11月25日至109年6月25日分期償還賠償金共72萬元,臺南地院判決併諭知緩刑5年,並以和解分期賠償作為緩刑負擔確定,除聲請人提出前述起訴書外,亦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4年度易字第210號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稽,此應為施翠蘋在廖建榮匯款400萬元後,於101年1月4日匯款38萬8,000元至蔡碧芬大眾銀行帳戶之原因。但吳錦淑於本案已具結證述聲請人將帳戶交其處理,聲請人每月固定會有一些日期,會拿錢回永安娘家給她媽媽。伊依聲請人指示,幫聲請人領款、匯款達十餘年(原審卷三第160、186頁),並提出聲請人玉山銀行○○分行、玉山銀行證券戶、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玉山銀行前身)存摺、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匯款回條、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匯款執據、匯款委託書等附卷供參(原審卷三第219至389頁),並未爭執因幫聲請人處理帳戶而持有聲請人之存摺、印鑑章,及依指示幫聲請人提款、匯款等情,聲請人提出前述施翠蘋被訴詐欺罪(告訴人蔡碧芬)之起訴書,縱非確定判決前存在本案卷內之證據,但與本案聲請人詐欺罪無涉,不足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
㈡事實㈡部分⒈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於101年農曆年左右,分別在古坑地
母廟、臺南天公廟,向廖建榮佯稱:現在要做畸零股的投資,標的是○○○,也是差不多3、4個月結算,因廖建榮已投資400萬元,有資金壓力,聲請人跟吳錦淑、吳惠鈴說畸零股的投資不會很久,頂多3個月就可以獲利結算。聲請人並稱至少有3成獲利,投資標的是○○○,因為聲請人認識○○○高層,會把現金增資沒有認股的給她。聲請人交代把錢交給吳錦淑、吳惠鈴,廖建榮因而於101年5月2日、同年5月4日分別提領現金200萬元、300萬元,交付吳錦淑收執,存入吳惠鈴申設之○○郵局帳戶,由吳錦淑出具收據交付廖建榮。然6個月後,廖建榮夫妻向聲請人、吳錦淑催錢,均遭一再拖延,聲請人則是找不到人,始知被騙等情,已據證人廖建榮、黃媊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綦詳(確定判決第22至24頁),互核其等供述,前後大致相符,均證稱聲請人有出面遊說投資○○○畸零股,聲請人為顧慮資金流向,要求廖建榮領現金交付吳錦淑,並提出吳錦淑出具之收款收據2紙為證(他卷第8、9頁)。
⒉廖建榮夫妻交付款項後約一年仍無下文,曾向吳錦淑等人追
討,迫於無奈,同意簽下願意放棄紅利等聲明的切結書,先討回100萬元,有廖建榮署名之102年5月4日切結書可參,其上記載:「廖建榮原投資新臺幣伍佰萬元整,因其本人自動提出抽退資金新臺幣壹佰萬元,自願放棄其紅利,本金壹佰萬已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彰銀○○分行以現金存入廖建榮本人帳戶,往後不得再有異議」(原審卷四第67頁),而吳惠鈴確有於該切結書所示之時間、地點,存款100萬元至廖建榮帳戶,有彰化銀行102年4月29日存款憑條附卷可稽(他卷第48頁,原審卷四第67頁)。就此廖建榮證稱:我在103年4月9日與吳錦淑通話的意思就是已經拖那麼久,希望看投資有沒有獲利,全部拿回來,那時候因為我丈人住院,需要一大筆資金;電話中講到400萬1次要,是因為之前吳惠鈴、吳錦淑有先還我們100萬,剩下的400萬希望1次給等語(原審卷四第382、383頁)。廖建榮於103年4月9日以電話向吳錦淑催討還款事宜,為保護自身權益予以錄音,經原審勘驗,內容如確定判決附件一所示(原審卷四第427至433頁,下稱附件一),由切結書內容及廖建榮於附件一對話中一再提及「妳頭仔妳姐仔黃淑靜」、「投資」、「結算」、「○○○」,且提及「黃淑靜跟她(指黃媊)說5、6個月就有了」,足以佐證廖建榮、黃媊證稱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邀約其等投資○○○畸零股,在所承諾的獲利期間經過許久後,廖建榮夫妻多次詢問、催討投資款項一事屬實。
⒊聲請再審意旨以:事實㈡所示廖建榮交付的現金是由吳錦淑簽
收,及確定判決附件一廖建榮與吳錦淑之對話錄音全無聲請人的聲請,可證明不是聲請人行騙。再吳錦淑、吳惠鈴還給廖建榮的200萬元,係吳錦淑以聲請人代理人名義經由遠東銀行匯款給吳惠鈴,再還給廖建榮,匯款申請書雖記載匯款為聲請人,電話則留吳錦淑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顯係故意假冒聲請人名義云云。經查:
⑴聲請人以其認識○○○高層,可認購現金增資股,約3、4月可獲
利為由,與吳錦淑、吳惠鈴共同遊說廖建榮夫妻投資,致廖建榮夫妻陷於錯誤,原要匯款交付投資款,因聲請人指示而交付吳錦淑,存入吳惠鈴郵局帳戶,業如前述。廖建榮先後交付的500萬元資金流向如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2所示,於101年5月5日匯款10萬4,000元至施翠蘋債權人蔡碧芬大眾銀行帳戶,同日分別匯款50萬元、30萬元至洪甄英(聲請人表嫂)、黃林甘(聲請人阿姨)帳戶,有附表二編號2卷證資料可查,吳錦淑於原審105年10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供述:受聲請人委託轉交或匯款給聲請人的母親黃林靜江、大阿姨黃林甘、表哥林昭卿(嗣改名林泰羽)、蘇清貴(聲請人二姑丈)等人(原審卷一第284至285頁),並提出101年5月5日林昭卿簽收股金股利款60萬元、林昭卿代黃林甘簽收股金股利款30萬元之收據2紙附卷(原審卷一第323頁),已據確定判決於事實㈡沒收欄記載明確(確定判決第50至51頁),堪認事實㈡廖建榮夫妻的投資款交付吳錦淑,並存入吳惠鈴帳戶後,部分匯入聲請人親友洪甄英、黃林甘帳戶,部分由吳錦淑交付聲請人表哥林昭卿,甚至有部分清償聲請人大姑施翠蘋的債權人蔡碧芬,難謂與聲請人完全無關。
⑵告訴人廖建榮於原審具結證稱:聲請人有給我她家裡的市內
電話,可是最後我打給她的時候,那個電話沒有人接。3個月之後追問,他們開始一直躲避我。之前透過吳惠鈴、吳錦淑可以找到聲請人,可是最後要結算的時候,我有試著請吳錦淑、吳惠鈴請聲請人出來,但聲請人一直沒有出來談,再也找不到聲請人這個人了(確定判決第22至23頁)。黃媊於原審具結證述:他們說○○○是4到6個月獲利了結,6個月之後我就一直跟吳錦淑、聲請人催錢,吳錦淑跟吳惠鈴沒有說要怎麼還錢,都跟我說要去問他們的姐仔即聲請人。聲請人也沒有說要怎麼還錢,只有一次打電話跟我講說她把○○○畸零股全部的股票都過給吳惠鈴跟吳錦淑了,叫我要錢去跟吳錦淑、吳惠鈴要。後來102年的時候,跟我講說103年2 月28日要結算,叫我等一下,結果103年2月28日錢還是沒有匯進來,我又打給吳錦淑,吳錦淑跟我說他們的帳戶被調查局凍住了,全部不能出入,我們才覺得他們在騙我們等語(確定判決第24頁)。堪認廖建榮提出附件一103年4月9日其與吳錦淑的對話錄音,沒有聲請人的聲音,實係聲請人事後避不見面之故,自不足據此為有利聲請人的證明。
⑶因廖建榮多次向吳錦淑請求還款,吳錦淑、吳惠鈴於廖建榮
提告前的102年4月29日存款100萬元至廖建榮帳戶,103年4月10日匯款100萬元,於廖建榮提告後的103年7月28日代理吳錦淑匯款300萬,均有各該存匯款證明附卷。吳錦淑對此供稱:還給廖建榮的500萬,在慈皇宮那邊,一樣的模式,呂光雄拿出100萬投資(應係指橋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另案吳錦淑詐欺案件,該案其中一名告訴人為呂光雄),放到我的帳戶中;我跟妹妹名下各有一間房子,要還這500萬,就賣了一間我名下的,另外我妹妹信用破產,要再拿她名下房子再貸款的時候沒有辦法,黃淑靜說她的信用很好,叫我妹妹這間房子過到黃淑靜的名下,她可以去貸款,就這樣湊足500萬;在103年7月16日,黃淑靜有匯款200萬到吳惠鈴富邦○○帳戶,就是那間房子跟遠東銀行的貸款,7月18日吳惠鈴再領出來還給廖建榮300萬,代書說2年後吳惠鈴的房子可以再過還給我們,這2年期間的貸款也都是我們在繳,時間一到我們要去跟黃淑靜要回房子的時候,她不還我們,所以我們才會到橋頭地院那邊提告跟她要回這間房子等語。確定判決據以合理推論吳錦淑、吳惠鈴應係自認當初有共同涉入本次詐欺犯行,方會願意籌款償還(確定判決第31至32頁)。聲請人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吳錦淑姊妹係透過聲請人向遠東銀行貸款200萬元,聲請人將200萬元存到吳惠鈴帳戶,由吳錦淑自行匯還廖建榮,聲請人當時與吳錦淑姊妹交情良好,是以第三人角度提供名義配合借款,協助吳錦淑姊妹還款而已等語,此部分業經確定判決認定:吳錦淑姊妹當時與聲請人交情良好,吳錦淑經常照顧聲請人,也受聲請人委託經常處理銀行匯款轉帳事宜,聲請人也坦承於此,可見吳錦淑證稱:伊因為家中曾經遭遇變故,聲請人家中供奉神佛,常以神佛名義安慰、幫助伊,伊因此很相信聲請人等語,應可採信。則當廖建榮上門追討本案債務,吳錦淑姊妹一方面覺得自己有所參與,道理上應該賠償,聲請人又隱身於後,日後遭到提告遭殃的仍係自己,另一方面聽從聲請人的話,或相信聲請人的保證,而先自行籌款返還廖建榮夫妻,乃合乎經驗法則,此即吳錦淑於原審證稱:用自己財產還給廖建榮,是因為黃淑靜神尊上身出來說,要我們承擔後果,要吳家去還廖建榮500萬。廖建榮提告之後,黃淑靜就跟我說「我們先把他那份吃下來,不然人家來提告」,就是我們先把錢還給廖建榮,代表廖建榮那份就變吳家的等語(原審卷六第39頁)。至於聲請人協助吳錦淑姊妹從遠東銀行貸款下來後,不自行將該貸款匯還廖建榮,反而先匯給吳惠鈴,由吳錦淑姊妹自行返還廖建榮,則更顯見聲請人刻意隱身於後的籌算,更可佐證廖建榮、黃媊、吳錦淑證述屬實。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辯解,不能作為有利聲請人的認定(確定判決第36至37頁)。則依聲請人於本案之辯解,吳錦淑姊妹係將吳惠鈴名下的房產借名登記聲請人,以聲請人名義向遠東銀行貸款200萬元,聲請人並未爭執以該200萬元貸款協助償還廖建榮,以聲請人與吳錦淑姊妹多年來關係良好,聲請人亦自認身體不好,經常委託吳錦淑辦理銀行匯款事宜,此項為償還廖建榮貸得的款項,委託吳錦淑以聲請人名義辦理,符合兩人多年來的互動關係,聲請再審意旨卻以吳錦淑在匯款申請人欄留下自己的行動電話門號,爭執吳錦淑故意假冒聲請人名義,辯詞反覆,出爾反爾,委無足採。又吳惠鈴因信用不佳,為籌措款項,將名下房產借名登記聲請人,以聲請人名義向遠東銀行貸款200萬元,償還廖建榮,貸款本息仍由吳錦淑姊妹繳納,但聲請人未依約於2年後返還房產,因而對聲請人提告,前經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60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上訴後,已與吳惠鈴於本院達成和解,有橋頭地院105年度訴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及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43號106年7月13日和解筆錄在卷可稽。是縱然吳錦淑、吳惠鈴自行籌款500萬元償還廖建榮,仍不足據為聲請人未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認定。
⒋關於○○○筆記手稿⑴吳錦淑為了證明其均係依聲請人教導而與廖建榮接洽,於原
審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提出確定判決附件三所示、標題為「○○○」之筆記手稿(附於原審卷二第201頁,下稱○○○手稿),並稱:該手稿是102年廖建榮詢問伊時,伊詢問聲請人,聲請人就寫該手稿,要伊照那些話回答廖建榮等語(原審卷二第172頁),聲請人於同日準備程序,經提示該○○○手稿時,供述:「吳錦淑今日提出的這張親筆手稿是我寫的。是吳錦淑來我們家,因為她可能騙她們投資○○○,我跟吳錦淑講說○○○現在也沒有人在炒作,她問我說現在是什麼情形,我跟她講她聽不懂,我就寫一張給她看說這個功課你都不會做,她根本沒有投資」等語(原審卷二第172至173頁),坦承該手稿係其書寫給吳錦淑。卻在歷經多次審理後,於原審107年10月1日最後一次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改稱:該親筆手稿除了到第5行前半段寫到「確實的證據」之外,後半部並非聲請人筆跡,是吳錦淑、吳惠鈴加上去的等語(原審卷七第123、124,本院卷二第367頁)。然經確定判決審酌後,認觀諸該手稿前、後半部的筆跡相當近似,第5行的語句均係連續到第6句以下才成句,並有連續的文義,且何以聲請人於準備程序中未就此部分澄清,而係到審判期日始改口,已有可疑。縱如聲請人所述後半部非其書寫,惟由聲請人承認自書之前半部提及「○○○因資管會懷疑公司派與外資合力操作股價並進入○○○突擊查核檢核股票操作證據,當時因有收回兩本帳冊,疑似公司派與投信外資聯合操作的證據,所以有一陣子就按兵不動,因資管會目前沒有查出確實的證據…」等語,不但可認廖建榮夫妻前所證稱受聲請人、吳錦淑姊妹邀請投資○○○股票乙事,應屬實在外,前開書函內容,可知聲請人對於股票投資一事甚 為瞭解,與廖建榮夫妻證稱主要係聲請人向其等講解投資事宜,其等係相信聲請人有操作的能力,方而投資等情相符。
⑵對於聲請人辯稱:吳錦淑供述,因102年間廖建榮追問○○○投
資事宜,聲請人書寫該手稿教導吳錦淑如何回答,在時間上有誤,○○○手稿是從記事本撕下,其上日期「3 MONDAY」、「11 NOVEMBER」,從98年至102年間,僅有97年及103 年的11月3日是星期一,本案案發時間為101年2月到5月,不可能是在97年書寫,僅有可能在103年11月書寫,既是聲請人書寫該手稿教導吳錦淑如何回答,衡情吳錦淑應將手稿交給廖建榮,焉會保存直到本案訴訟原審時才提出,足認吳錦淑供述不實等情,已據原確定判決說明:觀諸○○○手稿,聲請人應係隨手撕下筆記本其中一頁而書寫,吳錦淑主張係在102年間,因廖建榮等投資人追問,吳錦淑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隨手撕下舊筆記本其中一頁而寫(即97年間的筆記本),在時間上乃有可能,尚無法逕認係103年11月才寫。其次,廖建榮在103年4月提出告訴,檢察官係在105年3月起訴聲請人及吳錦淑、吳惠鈴,而渠等3人在偵查中均否認廖建榮交付金錢的原因係要購買○○○股票(吳錦淑辯稱係寄託關係,他卷第85頁、第114頁偵查中歷次供述),則吳錦淑、吳惠鈴焉有可能在103年11月偵查期間,還請聲請人教導如何回答廖建榮關於投資○○○股票的追問,而聲請人明知自己已經遭到控告,焉有可能在此時手寫此張對自己不利的手稿給吳錦淑。至於吳錦淑於102年間取得黃淑靜書寫的手稿後,只要熟讀於心即可回覆廖建榮,並無交廖建榮必要,是其繼續持有該手稿乃屬正常。因認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事理不符,不予採信(確定判決第27至28頁)。
⑶聲請意旨另以:吳錦淑於105年12月22日原審準備程序陳述其
於102年間看到聲請人書寫的○○○手稿,並稱使用其弟吳建德的帳戶匯了50萬元到聲請人帳戶投資○○○,嗣經施翠蘋查匯款單日期為100年1月20日,可證明吳錦淑陳述拿到○○○手稿後,才匯款投資○○○全屬虛假不實,此為判決確定前已存在而未及調查斟酌之新事實、新證據。惟查,經查閱原審105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吳錦淑係陳述:我本身也是投資人,聲請人說幫我們投資,她分好幾部分,工程、股票、基金都有,大概從80幾年起就給聲請人錢。前幾年確實有拿到聲請人給我們的錢,97年開始就都沒有再給我們,100年的時候,聲請人有跟我們說我們還需要拿錢出來等語(原審卷二第173至177頁),並非陳述係看到○○○手稿始以其弟吳建德名義投資匯款50萬元,審酌吳錦淑與聲請人密切往來長達10餘年,既然也有投資聲請人而與聲請人有金錢往來,則其於100年1月20日以其弟吳建德名義匯款50萬元至聲請人帳戶,尚不違反常理,此與102年間吳錦淑因廖建德追問,詢問聲請人時,聲請人為教導如何回覆而書寫○○○手稿,係屬兩事,聲請人自行將上開吳建德名義的匯款單聯結聲請人自書○○○手稿,遽謂吳錦淑供述○○○手稿係102年間聲請人為教導回覆廖建榮詢問等情不實,要屬其片面臆測,不足採信。
⑷又聲請人爭執○○○手稿第5行之後非聲請人自書之爭議,前經
聲請人提起再審,並聲請筆跡鑑定,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審理後,認為不符合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之再審要件,裁定駁回確定,亦經調取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裁定附卷,本件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此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㈢事實㈢、㈣部分⒈告訴人劉平和在古坑地母廟擔任義工,告訴人游黎齡在該廟
工作,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多次前往地母廟與劉平和、游黎齡(下稱劉平和等2人)聊天,聲請人向劉平和等2人陳述她在操盤,在跟地母拜拜的時候,神佛有說要幫助劉平和等2人,邀劉平和等2人投資,吳錦淑、吳惠鈴說她們也有出錢投資,4到6個月就結算1次,每次最起碼有好幾趴,有很多人一起參加,集中資金,他們投資每一期都有紅利。劉平和等2人因而陷入錯誤,分別為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所示匯款(合計200萬元)。之後,聲請人再稱○○○已經達成炒作目標,老闆有畸零股要轉讓給她,聲請人講的時候,吳錦淑、吳惠鈴會幫腔,解釋聲請人說的話,劉平和等2人因而陷於錯誤,分別為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4所示匯款(合計212萬元)等情,業據劉平和等2人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綦詳,並有確定判決附表二編號3、4所示卷證資料可資佐證。參照游黎齡於原審及偵查具結證述:「投資的事情一開始都是黃淑靜講的。她說從民國幾年開始神佛會幫忙她看投資的線圖,有1支股票從幾塊錢飆到幾塊怎麼樣…」、「在地母廟的時候,黃淑靜、吳錦淑、吳惠鈴說有8股,說3個月還是半年結算,跟我講利潤很不錯,黃淑靜那時候沒有講說要投資哪支股票。金額就是她們跟我講多少,我去找劉平和,我們兩個總共是400萬,我們私底下講好一人一半。因為我的金額不多,黃淑靜叫我靠在吳錦淑那邊,把錢匯給吳錦淑」、「黃淑靜跟我介紹投資標的,說不能公開,他們有幾十個人,叫我跟著吳錦淑,要我把錢匯給吳錦淑。吳惠鈴也跟黃淑靜、吳錦淑都講一樣」等語,堪認劉平和等2人投資事實㈢、㈣,均係出於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姊妹遊說之故。
⒉再審意旨主張:吳錦淑、吳惠鈴均否認詐欺犯行,渠2人於警
詢辯稱:劉平和等2人之匯款皆係借款,吳錦淑曾於警詢行使緘默權。吳錦淑、吳惠鈴於本案雖否認犯行,於警詢辯稱:劉平和等2人匯入吳錦淑帳戶合計412萬元,皆是劉平和等2人的借款,於本院辯稱:伊等也是被害人,原審審理時才知聲請人沒有將伊等的投資款拿去○○○股票云云,可見吳錦淑、吳惠鈴先後辯解不一,渠等指證聲請人部分不足採信云云。經查:聲請人向劉平和等2人佯稱投資、購買畸零股時,吳錦淑、吳惠鈴姊妹有幫腔、附和、解釋意思等行為,吳錦淑也證稱:其受聲請人指示向劉平和等2人傳達投資的事情,如果因為照顧聲請人跑不開,會叫吳惠鈴去處理等語。觀諸本案相關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劉平和等2人匯款入吳錦淑帳戶後,吳錦淑、吳惠鈴再將款項提領出,並將附表二編號3、4所示金額,分別轉匯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聲請人之親友。且吳錦淑證稱,其與吳惠鈴係按照聲請人指示,將劉平和等2人之款項轉匯、轉交予聲請人之親友,顯示其等明知聲請人並未將款項使用在投資股票或購買○○○畸零股,至為明確,顯見吳錦淑、吳惠鈴均非被害人。吳錦淑如果自己也有投資而為被害人,於偵查中應即會以此抗辯,然吳錦淑、吳惠鈴於警詢卻供稱劉平和匯入吳錦淑帳戶共212萬元,及游黎齡匯入吳錦淑帳戶共200萬元,皆是劉和平等2人借錢給吳錦淑乙詞,顯係知悉自己有共同犯案,心虛而為的辯解,已據確定判決理由論述明確(確定判決第44至45頁)。吳錦淑、吳惠鈴為共同被告,其等行使緘默權,或否認犯行之辯解,並不等同共同被告的聲請人沒有參與犯罪,再審意旨顯係就確定判決已審酌依職權取捨證據後認定之事實,徒憑己見再事爭執,非屬得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⒊再審意旨以劉平和等2人均是受吳錦淑指示匯款至吳錦淑富邦
銀行帳戶為由,否認犯行,據為聲請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然告訴人劉平和於原審已具結證述:「錢匯去吳錦淑的帳戶,是因為黃淑靜說她沒有空,叫我們有事情直接找吳錦淑就好。黃淑靜本來有留1支電話,說是組織裡面管帳小姐的電話,結果我們打很多次都沒有人接。」、「需要投資多少錢,是吳錦淑跟黃淑靜講的。我是跟游黎齡2個人共同投資,我們的金額是游黎齡的跟我的配合,所以錢才不一樣多。我們投資股票講好1個數字,後來投資畸零股又講好1個數字。那時候游黎齡剛好錢不太夠,所以我多湊一點。我們後來講好1個人是206萬。游黎齡只有200萬,但事後她有還我6萬。賺到的紅利我跟游黎齡私底下講好各二分之一」。黎游齡於原審具結證述:「黃淑靜說她很忙,有留1支電話給我,說我們如果有事情就打那支電話,就是我偵查中提供的0000000000,我打了都沒有人接。我有吳錦淑、吳惠鈴的電話,因為黃淑靜跟我們說叫我們聯絡吳錦淑、吳惠鈴。0000的電話是後來才給我們的,我是因為投資的時間已經超過那麼久都沒有消息,才開始打,0000的電話一開始有通,但是沒有人接。他們拿到錢之後,我就沒有辦法聯絡到黃淑靜了」。吳錦淑於原審亦具結證述:「(黃淑靜都留你的電話聯繫,然後就叫他們打電話給你,這個是確實的嗎?)確實,現在我的手機裡面都還有黃淑靜去過的一些商家傳給我的簡訊,她出去都留我的電話;從我認識黃淑靜到現在,黃淑靜都沒有留她的資料、電話給別人,都是留我的手機,到現在還是等語(原審卷六第41頁)。此外,證人即聲請人之友人李妙卿於原審中復證稱:我與黃淑靜大概從80幾年認識到現在,之前我做護膚,是黃淑靜的大姐介紹黃淑靜來我護膚坊的;黃淑靜有跟我借過錢,之前她做○○○○○,船進來要大筆資金,她有時候資金不夠會向我調;因為大家很熟,錢調來調去;後來我沒有跟黃淑靜聯繫,是因為我要找黃淑靜,都要透過吳錦淑他們,我沒有辦法直接聯繫黃淑靜,我不知道黃淑靜的手機,之前我打去她家,她家都沒有人接等語明確,李妙卿與聲請人相識許久,互有多次借貸關係,雙方具有一定之情誼,然其亦沒有聲請人的聯絡方式,可徵廖建榮等2人指稱聲請人難以聯繫,須透過施翠蘋、吳錦淑、吳惠鈴居中聯絡等語,實屬可信。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之犯行業經劉平和等2人證述詳實,劉平和等2人固未直接交付款項予聲請人,惟存入吳錦淑帳戶之金錢,嗣後流向聲請人親友,復經吳錦淑證述在卷,並有附表二編號3、4部分金額轉匯進入聲請人親友帳戶的金流證據,得補強劉平和證詞。準此,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佯稱代操股票、購買○○○畸零股,且可短期獲利,使劉平和等2人陷於錯誤交付金錢。而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其後並未將劉平和等2人之款項使用在投資,有附表二編號3、4卷證欄資料為佐,且為聲請人、吳錦淑、吳惠鈴所不爭執。另參以嗣後劉平和等2人詢問獲利狀況時,聲請人避不見面,吳錦淑、吳惠鈴以各種理由拖延等情節,足認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自始確無進行投資之意思,所為該當詐欺罪之構成要件(確定判決第38、40、42、43頁)。再審意旨以劉平和等2人係受吳錦淑指示,匯款至吳錦淑帳戶為由,據以否認犯行,仍係就確定判決已審酌依職權取捨證據後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非屬得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
⒋再審意旨另以吳錦淑、吳惠鈴、吳建德曾召集信徒藉神明指
示信徒須投資吳家經營的○○公司,劉平和等2人因此投資吳錦淑姊妹的○○公司,劉平和等2人知道聲請人有錢,希望聲請人代為清償吳錦淑姊妹的欠款,因聲請人拒絕代償,劉平和因此在法庭上不提投資吳錦淑姊妹的○○公司,而說是投資股票,並聲請傳喚證人施翠蘋以為證明。惟查:
⑴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共同以投資為由,對劉平和等2人施
用詐術,致劉平和等2人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除據劉平和、游黎齡及吳錦淑證述如前外,劉平和、游黎齡於偵查中,在吳錦淑以借款置辯時,分別具結證述否認是借貸,明確證述均是投資等語(偵2519號卷第324至328頁),並有附表二編號3、4所示匯入款項資金流向之卷證資料足資佐證,已據確定判決論述如前,倘劉平和等2人係投資吳錦淑、吳惠鈴經營之○○公司,或係借貸予吳錦淑、吳惠鈴,匯入之資金豈會流向聲請人之親友。又劉平和於原審證述:「我們告了之後,我聽游黎齡說黃淑靜要我們到南部去,有事跟我們談,所談的事情就是要我們撤告,她會把錢還給我們,如果沒有辦法撤告,她就不給我們錢」、「當時在場有施翠蘋、黃淑靜、我、游黎齡」、「(吳錦淑、吳惠鈴有沒有找你們出來講撤告的事情?)沒有,只有黃淑靜」(原審卷五第389、390頁,確定判決第38頁)。游黎齡於原審證述:「黃淑靜接到存證信函,她有叫施翠蘋打電話約我去臺南一家咖啡廳,她們兩個有跟我說如果能保證她沒有事情,她願意把錢還給我,結果都沒有。如果她沒有,為什麼要約我去那邊。」(原審卷五第373至374頁,確定判決第40頁),可見聲請人在案發後,有與施翠蘋邀約劉平和等2人見面,協調還款撤告事宜。則倘劉平和等2人僅是借款給吳錦淑、吳惠鈴,或投資渠等經營的○○公司,而與聲請人無涉,聲請人何以在劉平和等2人多次要求還款未果,提出本案詐欺告訴後,與施翠蘋邀約劉平和等2人討論還款事宜,以確保可以免除刑責全身而退。⑵游黎齡、劉平和、吳錦淑、吳惠鈴於原審均明確證稱:本案
的金錢往來與○○投資無關。吳錦淑、吳惠鈴並證稱:吳惠鈴去地母廟的時候還在台電公司擔任代理黃淑靜的工作,○○工作在102年之前是在別人那邊做,102年間才成立侑鑫○○公司等語,核與卷附○○○○公司公司係於102年4月24日方才登記設立的基本資料相符(代表人:吳惠鈴,他卷第5頁),劉平和等2人先後2次交付款項的時間均遠在吳惠鈴○○○○公司成立之前(相差至少1年),衡情應非投資吳惠鈴的○○公司。況且,聲請人、吳錦淑等人認識劉平和等2人與廖建榮夫妻的背景緣由相同(均在地母廟結識),劉平和等2人先後交付金錢的時間恰與廖建榮夫妻2次付款時間相近,指控遭騙交付金錢的原因亦與廖建榮夫妻相似,更可見聲請人、吳錦淑等人當時應係以相同理由詐騙投資人,其等的投資情狀應可互為佐證,而吳錦淑、吳惠鈴、廖建榮、黃媊亦均異口同聲,否認廖建榮夫妻有投資吳錦淑、吳惠鈴的○○公司(吳錦淑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91頁以下、吳惠鈴部分見卷五第185頁,廖建榮部分見原審卷四第391頁,黃媊部分見原審卷五第45頁),另觀諸附件一廖建榮與吳錦淑於103年4月9日的對話,顯示廖建榮係要討回投資○○○股票的錢,而非投資○○公司(反而吳錦淑則請廖建榮稍有耐性等待○○○的投資結果,別抽回資金,否則其姊妹另外的○○公司就要犧牲了),此可佐證劉平和等2人於本案交付的金錢與○○公司無關。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與事證不符,亦無法提出相關佐證,並不可採(確定判決第43至44頁)。則聲請再審意旨以劉平和等2人本案投資款係投資吳錦淑姊妹經營之○○公司乙節,亦係就確定判決已審酌認定之事實,再事爭執,非屬得提起再審之新事實、新證據。聲請人另聲請傳喚證人施翠蘋作證,證明吳錦淑、吳惠鈴、吳建德曾在古坑地母廟玉龍宮,假藉神明意旨召集信徒投資吳家經營之○○公司云云。然施翠蘋為聲請人之大姑,施翠蘋與聲請人參與事實㈠共同詐騙廖建榮夫妻之犯行,其於本案偵、審所辯,有先後不一之重大瑕疵,刻意迴護聲請人,如前所述,施翠蘋就事實㈠辯稱投資吳錦淑、吳惠鈴○○公司乙節,已為確定判決認定不足採信。且觀諸聲請人提出之施翠蘋自首與陳情狀,除自首偽證罪外,其餘均係附合聲請人本件聲請再旨意旨所言,是其刻意迴護聲請人之陳述,欠缺憑信性,聲請人參與共同詐欺劉平和等2人之各項事證,既據確定判決調查認定屬實,自無傳喚施翠蘋作證必要,施翠蘋縱為前述聲請再審意旨主張之證言,亦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認定聲請人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事實。
⒌聲請再審意旨復以:劉平和等2人指證聲請人有提供行動電話
0000000000號門號,說明係組織內管帳小姐所用,但此非聲請人的行動電話,聲請人沒有管帳小姐,此係吳錦淑、吳惠鈴向劉平和等2人行騙留下的自用或家人所用的電話,與聲請人無涉,聲請向電信公司查詢云云。然劉平和、游黎齡均一致證述聲請人有提供1支行動電話,打了沒有人接,但聲請人有說有事情直接聯絡吳錦淑、吳惠鈴等情,核與吳錦淑證述聲請人都是留吳錦淑的手機給別人,沒有留自己的資料等情,互核相符,業如前述。此部分再審意旨及聲請調查事項,前經聲請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審理後,認定確定判決並非以聲請人曾提供上開門號作為認定聲請人有罪之主要依據,無從另為調查,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復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此部分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㈣再審意旨以:吳錦淑、吳惠鈴姊妹及告訴人廖建榮夫妻、劉
平和等2人提告後至審理期間,歷次開庭時所陳(證)述,前後矛盾不一,係因吳錦淑、吳惠鈴姊妹無法返還詐騙之款項,欲由聲請人代為返還,始指證聲請人向渠等詐騙云云。惟查,廖建榮、黃媊、劉平和、游黎齡及吳錦淑、吳惠鈴偵審之證言或供述,何者可採,可者不足採信,均據確定判決依卷內事證審酌認定如前,就其等陳、證述認定聲請人犯罪事實部分,亦有相關證據足以補強,業如前述,何況吳錦淑、吳惠鈴係本案共同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其2人保持緘默或前後否認犯罪之辯解不一,並非等同於聲請人沒有參與本案犯行,再審意旨此部分爭執,乃係就確定判決證據取捨及論斷理由重為爭執,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確實性要件。㈤再審意旨主張:廖建榮、劉平和、游黎齡為本詐欺案之被害
人,吳錦淑、吳惠鈴為共犯,均於偵審程序卸責於聲請人,渠等供述前後不一,對聲請人而言,均屬敵性證人,難期待為有利聲請人之證詞。本案癥結點是聲請人是○○工程公司小股東,有邀親友黃世祿、黃林甘、洪甄英投資聲請人跟隨大股東黃清標承包公司的小工程,工程結算後,要匯本金、紅利給黃世祿等人,吳錦淑、吳惠鈴經營油罐車及○○實驗室,有邀黃世祿、黃林甘、洪甄英、林昭卿、蘇清貴等投資或借款,吳錦淑、吳惠鈴姊妹自90年1月19日起利用聲請人長期疾病無法處理家務及匯款,假意為聲請人處理家務及匯款,長期持有聲請人玉山銀行○○分行存摺、印鑑章,盜領及挪用聲請人交待要匯給黃世祿等人之本金及紅利,因雙方投資人或債權人中之黃世祿、黃林甘、洪甄英重疊,導致檢審誤認聲請人參與詐欺,並因款項匯入黃世祿等人帳戶,將聲請人捲入本詐欺案委託其等將親友黃世祿等人投資之紅利款匯入黃世祿等人帳戶,聲請人於偵審否認犯罪,但未講出造成此項混亂之原因事實,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致被判處重刑。且聲請人並無因黃世祿等投資工程而分派如確定判決附表二所載匯給黃世祿等人相同金額之本金紅利,為此,提起再審,提出高雄市立○○醫院、○○○診所、○○診所開立之診斷證明書3紙、黃世祿、洪秀鉛、林秀雲、黃林靜江訪談錄音要旨,並聲請傳訊證人施翠蘋、黃世祿、洪甄英。
⒈按聲請訊問證人,僅為調查證據之方法,並非事實審判決前
已經存在之確實新證據,如以證人為證據方法,並以其陳述為證明之作用者,除非其於另一訴訟中,已為證言之陳述,否則,仍不能以其事後所為之證言或事後所製作記載見聞事實之文書為新證據。況證人所為證言是否可採,尚須經過調查程序決定取捨,並非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自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可言,即以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不合(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57、1049、657、301、242號裁定參照)。
⒉施翠蘋關於事實㈠廖建榮夫妻的匯款,已於原審105年11月21
日供述:係依聲請人交代匯給黃世祿等人,核與吳錦淑於原審迭證:施翠蘋沒有投資○○公司,也沒有找她的朋友來投資等情相符,已據確定判決綜合卷內事證,認定施翠蘋此部分供述屬實,並認施翠蘋偵審其餘迴護聲請人之供述,不足採信,均如前述,聲請人就確定判決此部分認定前經聲請再審予以爭執,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以再審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⒊聲請人提出黃世祿、洪秀鉛、林秀雲、黃林靜江訪談錄音,
並聲請傳喚證人黃世祿、洪甄英,證明黃林甘等人有跟隨聲請人投資○○工程公司,並獲本金、紅利等情。惟查:關於附表二所示廖建榮夫妻、劉平和等2人受詐騙投資之款項,何以多次轉匯聲請人親友黃世祿等人之原因事實,已據吳錦淑、吳惠鈴證述:其等係依聲請人的指示轉匯,吳錦淑為了證明伊等姊妹確實均聽從聲請人指示所為,於原審主動、積極提出,製作相關金流流向表(原審卷一第309頁),並於原審主動聲請傳喚聲請人的親友黃世祿等前來作證(原審卷二第44頁),相較於此種態度,聲請人對此則無法合理解釋該等款項背後之原因,該多名親友均係聲請人的親友,聲請人應無聯繫、了解上的困難,因認吳錦淑主張匯款予聲請人親友,係依聲請人指示而為,應較為可信,此部分利益歸由聲請人取得,符合經驗法則。並就聲請人將吳錦淑、吳惠鈴匯款單的格式歸納為三類情況,質疑吳錦淑姊妹有區分情況填載匯款單部分,在訊問吳錦淑、吳惠鈴及傳喚聲請人友人李妙卿、聲請人二姑丈蘇清貴後,認定不能排除吳錦淑、吳惠鈴以自己為匯款名義人,幫聲請人處理款項之情形存在。此外,尚可能存在與聲請人、吳錦淑、吳惠鈴均有關係之款項,此時匯款人、代理人要如何記載?要如何歸類?因此,不能逕以匯款名義人,推認吳錦淑、吳惠鈴轉匯的錢,或還給廖建榮的錢,是其等與廖建榮夫妻之私人債務關係等情,均據確定判決理由記載明確(確定判決第33至34頁)。本案廖建榮夫妻於103年4月23日提告,迄至本院109年8月19日辯論終結,聲請人於偵查及歷審均有委任辯護人,然逾6年爭訟期間,均未據聲請人對何以被害人之款項會轉匯聲請人親友帳戶提出說明,亦未聲請傳喚黃世祿等人到庭。甚至於前次即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聲請再審,亦僅爭執確定判決未傳喚證人黃世祿等人到庭,然未據說明何以該等證人到庭為證,足以推翻確定判決關於聲請人參與詐欺犯行之理由。又黃世祿等人均屬聲請人親友,如非聲請人指示並確認,施翠蘋、吳錦淑、吳惠鈴豈有可能多次任意將高達數十萬元款項,逕自匯入黃世祿等人的帳戶。聲請人迄至本次聲請再審,始主張吳錦淑、吳惠鈴長期利用幫聲請人匯款而持有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印鑑章之便,擅自挪用聲請人指示應匯給黃世祿等人之本金紅利,提出黃世祿等人之訪談錄音,聲請傳喚黃世祿、洪甄英到庭,此部分主張之真實性實堪疑義,且前述接受訪談錄音之人均為聲請人之親友,難以期待為不利聲請人之陳述或證言,且參諸前揭說明,事後製作證人見聞事實之文書,非訴訟中之證言,自無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可言,核與得為再審之規定未合。何況縱依聲請再審意旨所主張,該等親友均有跟隨聲請人投資工程,事後取得本金紅利,亦僅證明該等親友與聲請人間有金錢往來,與聲請人參與本案共同詐欺犯行,要屬兩事,聲請人聲請傳喚黃世祿、洪甄英,核非必要,亦不足以動搖確定判決。至聲請意旨主張附表二轉匯黃世祿等人的金額,與聲請人分派黃世祿等人之本金紅利金額不符部分,亦與本案聲請人參與共同詐欺行為無涉,均不足以推翻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之犯罪事實。
⒋至聲請再審意旨指訴吳錦淑、吳惠鈴自90年1月19日起即利用
代聲請人匯款持有聲請人玉山銀行存摺、印鑑章之便,擅自盜領及挪用聲請人交待要匯給黃世祿等人之本金、紅利部分,倘確有其事,本案廖建榮夫妻於103年4月22日提告(他卷第1頁),劉平和等2人於104年4月23日提告(偵2519卷第1頁),均經檢察官傳喚聲請人到案查證,聲請人由提告內容已能知悉各該投資款去向,而知悉其存款遭吳錦淑、吳惠鈴挪用及盜領之事實,卻在長達6年的爭訟期間,沒有對吳錦淑、吳惠鈴做任何催告索償之動作,亦未對吳錦淑、吳惠鈴提出偽造文書、侵占等告訴,迄至本件聲請再審前之110年2月22日始向橋頭地院提起自訴,實令人匪夷,亦難認為符合事理,況且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姊妹共同詐欺廖建榮夫妻及劉平和等2人,並非僅憑吳錦淑、吳惠鈴之供述(事實上吳錦淑、吳惠鈴均否認共同詐欺),就聲請人有出面參與共同詐欺、指定投資款交吳錦淑或匯入施翠蘋、吳錦淑帳戶及以吳錦淑作為聯絡窗口之事實,均據廖建榮、黃媊、劉平和、游黎齡於偵查及原審具結證述綦詳,渠等指訴情節並有附表二資金流向及附件一、二對話錄音可資佐證,就算吳錦淑、吳惠鈴十餘年來確有利用持有聲請人存摺、印鑑章之便,擅自挪用或盜領聲請人帳戶款項,要屬聲請人與吳錦淑、吳惠鈴間內部金錢往來爭議,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廖建榮、黃媊、劉平和、游黎齡所為不利聲請人之指證均係虛偽陳述,告訴人廖建榮等4人亦未因本案犯偽證罪受有罪判決確定,聲請再審意旨所提出之自訴狀雖為確定判決後始存在之證據,但尚難僅憑該自訴狀,遽為有利聲請人之證明,且無論單獨或綜合自訴狀與卷內其他事證觀察,亦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㈥聲請意旨提出雲林地院108年訴字第16號損害賠償事件109年1
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即本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部分),以廖建榮夫妻、劉平和等2人均未證稱將款項匯入聲請人帳戶,不當得利部分亦未向聲請人請求,證明吳錦淑、吳惠鈴係嫁禍聲請人云云。惟查,廖建榮夫妻、劉平和等2人受騙匯款或交付現款及各該資金流向均如附表二所示,此為客觀事實,聲請人據此否認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辯解,已為確定判決調查審酌後,不予採信。至於4位告訴人於民事訴訟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涉及訴訟技術及經濟利益考量,不足據為聲請人未參與共同詐欺取財之證明,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足以推翻原判決之新事實或新證據。㈦聲請意旨另提出橋頭地院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刑事判決,證
明吳錦淑、吳惠鈴向該案告訴人郭明峰施用詐術,聲請人獲判無罪,足以證明係吳錦淑、吳惠鈴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此為聲請人前次再審所主張,業經本院109年度聲再字第91號實體審理後,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聲請人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程序規定。
五、綜上,聲請再審意旨所爭執之事實,或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或執前聲請再審經實體裁定駁回確定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所主張之事實、提出之證據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縱使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客觀上均不足以認定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從而,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聲請再審,或不合法,或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