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13號聲 請 人 陳榆姍代 理 人 林子恒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18日確定判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2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6291號)聲請再審及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9月2日將手機送修後,在手機的錄音檔找到3段錄音之新證據,此有手機送修收據、電話譯文3本,錄音光碟一張可稽,由此可證明聲請人向原屋主王文崇購入系爭房屋時確實不知道是凶宅,其後再將之轉賣給告訴人李振穰自不成立詐欺罪,爰聲請本件再審,請求改判無罪並停止刑之執行,茲將此3段錄音內容重點列舉如下:
㈠第一段錄音檔是聲請人與原屋主王文崇於108年1月15日的對
話,由對話中可以證明聲請人向王文崇購買系爭房屋時,均係透過仲介進行交易,聲請人從未與王文崇見過面。但是仲介並沒有說有人在屋內上吊死亡,而是說:「久病厭世,好像有送去醫院救回來,然後隔了好久才過世,他們是這樣講的」等語。
㈡第二段錄音檔是聲請人與曾應昌於108年1月15日的對話,其
中聲請人對曾應昌說:「你們都說是什麼久病厭世,阿什麼事實是有送去醫院去有救回來,過了一段時間才又病死的,所以是生病死的」,曾應昌則回答:「阿我們知道的就這樣啊,就久病厭世啊,就是這樣啊,我講也是這樣的啊,以說是生病嗎,不是也是這樣講的嗎」等語。
㈢第三段錄音檔是聲請人與曾應昌於108年9月6日的對話,其中
聲請人對曾應昌說:「我寧可不要賺這個錢,你知道背這種心理壓力」、「我就是有疑問,我跟王文崇通話,已經我們的交易通過完成,已經交屋了」、「然後他們跟我講的都是房子裡的人就是有人生病很久沒有好,所以老人家在裡面過世,我覺得說…」。曾應昌則回答說:「我是聽他這樣講啦,我是聽他這樣說的啦」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告訴人李振穰之指訴 、證人柳美鳳、謝沅斌、曾應昌、涂淑真等人之證述,嘉義縣水上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建築物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即系爭房屋現況說明書、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要約書、聲請人與葉信義簽立之委買委賣銷售契約授權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總局107年5月印花稅大額憑證應納稅額繳款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07年契稅繳款書、委託事項變更契約書、第一建經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認定聲請人明知其向原屋主王文崇所購得之系爭房屋為凶宅,竟隱瞞此重要資訊再將之轉賣給告訴人李振穰,因認聲請人確有詐欺犯行,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追徵等,有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362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核其所為之論斷,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稱其不知所購者是凶宅云云,惟系爭房屋內有非自然身故死亡(即上吊死亡)而屬凶宅之事,業經原屋主王文崇告知安穩不動產之業務柳美鳳,再由柳美鳳轉知安穩不動產負責人曾應昌,而曾應昌、謝沅斌與聲請人接洽此筆交易時均已明白告訴聲請人系爭房屋係凶宅乙情,已據證人王文崇、柳美鳳、曾應昌、謝沅斌於第一審證述明確;此外,聲請人亦在系爭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36欄「是否知悉本標的曾經發生凶殺、自殺或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等情事」,勾「是」,並簽名其上,而聲請人自承曾於101年從事仲介乙職,也有多次買賣、贈與取得而移轉不動產之地政紀錄,其顯知悉「凶宅」係屬交易重要資訊,若非知悉其事,何以在上簽名,聲請人辯稱不知情云云,並不可採,原確定判決據此認定聲請人知悉此情,而予以論罪科刑,並無違誤。
五、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第一段錄音譯文,主張王文崇委託仲介出售系爭房屋,從未與聲請人見過面云云,然上開事實於本案中已是不爭執之事項,王文崇既未參與接洽過程,如何能證明房仲係向聲請人表示:「久病厭世,好像有送去醫院救回來,然後隔了好久才過世,他們是這樣講的」?何況依據此一錄音內容顯示,王文崇一開頭就向聲請人表示:「我那時不是都有請仲介告知了嗎?」、「當初我們都有講非自然死亡啊」等語(見本院卷第31-32頁譯文),此恰與證人柳美鳳、謝沅斌、曾應昌上開所述大致相符,則此一錄音譯文不僅不能為聲請人有利之證據,反而可以說明王文崇於出售系爭房屋時,確有一併告知系爭房屋裡有非自然死亡的事實。
六、聲請人提出之上開第二、三段錄音譯文以曾應昌在電話中向聲請人表示:「阿我們知道的就這樣啊,就久病厭世啊,就是這樣啊,我講也是這樣的啊,以說是生病嗎,不是也是這樣講的嗎」、「我是聽王文崇他這樣講(指生病很久沒有好,所以老人家在裡面過世),我是聽他這樣說的啦」等語,而主張其並未受到告知系爭房屋是凶宅云云。惟查,就第二段譯文內容顯示,曾應昌一開頭就質疑為何聲請人還要來爭執這個問題,且表示已經將系爭房屋內有人「久病厭世」(即非自然死亡,於本案就是上吊的情形)之事實告知聲請人(見本院卷第37頁譯文),其後對話聲請人大都在質疑曾應昌為何沒有告知凶宅或堅稱其不知是凶宅乙情。第三段譯文內容,也都是聲請人在爭執曾應昌未盡告知的義務,並表示其受到很大的壓力及委屈等情,然曾應昌隨即質問聲請人:「錢是妳賺走了,發生事情卻要叫我們來承擔,不應該這樣」,意指聲請人的爭執實在沒道理,其甚至還說「妳既然有去問王文崇,那表示妳即就知道了」,而且還對聲請人說:「怎會沒盡到義務呢?」等,有上開譯文可參,通觀上開譯文大抵是聲請人對曾應昌的質疑或抱怨,然曾應昌也不甘勢弱給予相當之回應。依上開對話內容顯示,該等通話已係告訴人知悉系爭不動產為凶宅而要求聲請人負責之後,且多為聲請人自行表達意見或質問對方,因此,無法以此事後刻意之對話內容,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聲請人向原屋主王文崇購入系爭房屋時即已知悉該屋係凶宅的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據上開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及停止執行之聲請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