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131號聲 請 人 劉寶平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040號中華民國76年1月15日確定判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75年度重訴字第98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75年度偵字第11205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雖認定我有殺害父親劉阿月而判我無期徒刑,但我沒有動手殺害劉阿月,他是自殺身亡而死的,我入監後有問我母親,她說劉阿月是自殺的,我根本沒有拿鐵椅打劉阿月,也沒有以吹風機的電線勒他的脖子,鐵椅及吹風機與我無關,也與我父親的死無關,電線如果有拉扯,必會延長或斷裂,只有專家才鑑定得出來,請求將我父親的驗傷單、相片及鐵椅、吹風機一併送到美國給李昌鈺博士鑑定,就可以給出一個明確的答案,爰聲請本件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三、經查:原確定判決依憑:聲請人於警詢中之自白,並有其書寫之自白書一紙可稽(見警卷第12頁)及行兇用之鐵椅1張、吹風機1支與聲請人已洗過之行兇時所穿衣服1套扣案足資佐證,復經聲請人的母親劉賴秀招於警詢時供述於前開時地,聲請人將鐵椅搶下朝劉阿月頭部還擊,致劉阿月倒地等情甚詳(見警卷第8頁)。又被害人劉阿月確係被毆擊及電線繞頸,而受有左側顱頂部前面血腫一處約57公分骨折、右前額部挫傷一處約34公分、顱頂部前面及前額部瘀血腫脹、眉間部腫脹、左眼瞼嚴重瘀血腫脹、口鼻流血、口唇瘀血腫脹內側挫裂傷、頤部腫脹、左顳部挫傷一處23公分、左耳輪後挫傷一處約1.53.3公分、左頰部擦傷一處約25公分、右下顎部挫傷一處約12.5公分、右側胸骨部瘀血腫脹、左外上膊部挫傷一處約15公分、左背側前膊部輕度擦傷一處約13公分、顱頂後部及後頭部右側廣泛血腫及骨折、左肩胛上部挫傷一處1.53公分及左、右側頸部勒痕一處寬0.7公分,因而窒息死亡之情,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明確,填具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足憑(相驗卷), 而聲請人在警詢所供持鐵椅擊打劉阿月頭部等處及以電線勒緊劉阿月頸部等情,亦與法醫師驗斷書上劉阿月之傷痕相符,足證聲請人於警詢之自白為與事實相符。查頸部、頭部均為人身要害,如對人之頭部猛擊或以電線緊勒頸部均足以致人於死,聲請人竟仍持鐵椅猛擊被害人劉阿月頭部等處,再持電線緊繞勒住被害人頸部,使之窒息死亡,足見其下手時具有殺人犯意至明,因認聲請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2條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而判處無期徒刑確定在案,有本院75年度上重二訴字第3404號判決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閱無誤,該確定判決已於理由內論述綦詳,並無違反經驗及論理法則之情形。
四、聲請人雖稱:其並未拿鐵椅打劉阿月,也未以吹風機的電線勒他的脖子,被害人是自殺身亡云云。惟查,聲請人於警詢時即稱:75年7月31日23時許我由新興分局回到名家按摩院發現父親劉阿月與母親劉賴秀招2人在吵架,身為兒子的我看到這情形即出面勸架,未料失手推了父親一下而引起他的不滿,就拿起店內裡一樓之鐵椅要打我,經我搶下不慎繞個圈致打到我父親身體,這時我父親非常生氣即出手毆打我頭手等部位,我亦以搶過來的鐵椅猛擊猛挫我父親頭部、胸部、背部,後又因父親再將我鐵椅搶過去,我隨手在客廳鏡子上取下吊在那邊的吹風機乙台,再以該吹風機的電線勒住我父親的頭部,由前拉向後頸,一拉父親即倒地,我一摸父親已沒氣息,趕忙跑到店裡二樓房間取得棉被一條(棉絮與被單分開變成各一條)及大同彩視之空紙盒一個下樓到現場,以棉被及被單包裹我父親之屍體再裝入大同彩視空紙箱盒內,我獨自一人將裝屍體之紙盒揹至客廳後面之房間床上置放等語(見警卷第2頁)。其於偵查中亦稱:我拿鐵椅子打我父親頭部5、6下。當時我見我父母親吵架,我勸架時不小心碰到我父親,我父親拿鐵椅打我,我才搶過來打他,後來椅子離手,順手拿起吹風機一時衝動以吹風機電線勒住我父親的脖子,他一直掙扎,我勒緊直到他停止呼吸,我父親患有精神虐待狂,經常打我母親、弟妹,當天我父親打我母親及弟弟,我才會如此衝動等語(見偵卷第6頁反面)。其於75年8月22日第一審供稱:我父親用椅子打我母親,我搶我父親椅子,在搶的時候,打到我父親,我父親拿吹風機勒我母親,我要搶下來,他不放,我就以他拿的電線勒住他的脖子想要他放手,沒想到等我放手時,我父親就沒氣了等語(見第一審卷第8-9頁);於75年9月11日第一審稱:…我勸我父母不要吵架,但我父親還是要吵架,並捉起一把椅子要打我母親,我捉住他的椅子,他不放手,我也不放手,掙扎了一會,我父親放手,又拿了吹風機要打我母親,我去搶吹風機,從父親後面搶吹風機,吹風機線繞到父親頸部後,我叫我母親快跑,因我母親被我父親打得很慘,當我母親走了2、3分鐘後我才放手,等我放手,沒想到父親已窒息死亡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4頁反面);於75年9月25日第一審供稱:被害人受有頭部骨折等嚴重傷害,可能是我們搶椅子時打到的,當時只有我一人參與,驗斷書記載劉阿月頸部及右側部勒痕0.7公分是我抓住電線往我父親頸部猛往後拉所致等語(見第一審卷第40頁反面、第41頁正面);於75年10月29日第一審審理時供稱:我從警局回來看到我父親打我母親,他拿板凳打我母親,我將板凳搶走,二人互不讓手,但板凳還是被我搶下,我父親就拿吹風機打我母親,我從背後搶吹風機,用吹風機電線從我父親背後套住他的頸部,我放開手後,不料他死了,此事發生在按摩院樓下,我勒住我父親後叫我母親快點出去,是我一人將我父親包好放在床舖的等語。(問:是否用當庭的椅子及吹風機殺死你的父親(提示)?答:是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於第二審審理時亦供稱確有以鐵椅毆打劉阿月及以吹風機電線勒劉阿月頸部之情,僅辯稱:不是故意的,是失手勒死的等語(見第二審卷第40-41頁反面)。而被害人劉阿月經檢察官相驗後發現其受有左側顱頂部前面骨折、右前額部挫傷、顱頂部前面及前額部瘀血腫脹、眉間部腫脹、左眼瞼嚴重瘀血腫脹、口鼻流血、口唇瘀血腫脹內側挫裂傷、頤部腫脹、左顳部挫傷、左耳輪後挫傷、左頰部擦傷、右下顎部挫傷、右側胸骨部瘀血腫脹、左外上膊部挫傷、左背側前膊部輕度擦傷、顱頂後部及後頭部右側廣泛血腫及骨折、左肩胛上部挫傷及左、右側頸部勒痕,因而窒息死亡之情,已如上述,此與聲請人上開自白之情節正屬相符,其自白當符合事實而可採信,況被害人所受之上開傷害遍及上半身,甚至連背部都有受傷,此顯非自殺應有之現象,再參以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卷宗就被害人死亡原因亦係記載:「被殺」、「兇殺致死」等語,益見被害人確係遭聲請人殺害而死,聲請人辯稱被害人係自殺身亡云云,顯無可取。
五、至於聲請人請求將被害人的驗傷單、相片及鐵椅、吹風機一併送到美國給李昌鈺博士鑑定,並請求調查其外公、母親之出生成長及其父親往生前71-75年間之戶籍住哪些人以釐清案件云云。惟,再審聲請人所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核與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所關連,抑或無從動搖該事實認定之心證時,當無庸贅行其他之調查。而聲請再審得同時釋明其事由聲請調查證據,法院認有必要者,應為調查;法院為查明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3 第1 項、第2項固亦分別定有明文。然倘再審聲請人所指涉之事項並非對於受判決人利益有重大關係,或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結果,法院即無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除依聲請人之自白,另參酌證人母親劉賴秀招於警詢時供述於前開時地,聲請人將鐵椅搶下朝劉阿月頭部還擊,致劉阿月倒地等情甚詳(見警卷第8頁),且依據相驗資料及扣案的鐵椅及吹風機等客觀證據均與聲請人的自白相符,此已可認定聲請人確有上開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行,是其上開聲請調查證據,顯不能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為之認定,此部分之聲請,自無調查之必要。又修正前刑法第272條並未經宣告違憲,聲請人認牴觸憲法,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其證據取捨之原因,復對聲請人辯解其非故意殺人等情予以駁斥其不可採之理由,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係就原確定判決已經明白論斷之事項,或持卷內片面有利於己之事證,或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徒以己意任意指為違法,無非係對於確定判決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針對卷內證據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評價,聲請意旨所提出之新證據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均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則依據上開說明,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或同條各款所定之再審要件相合,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吳錦佳法 官 黃國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