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光平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188、470號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判人黃光平於原確定判決本院二審審理當天(按即民國106年7月11日),因有事情請假,然承審法官不予准假,而未予聲請人最後陳述,即依法判決。㈡、原確定判決本院二審未完全審理完畢及未傳喚證人。㈢、聲請人因原確定判決施用毒品案件,遭警員違法逮捕、強行拘留,且聲請人並非毒品管制及治安人口,竟遭警員強制驗尿,證人林源宏、王麗琪、陳世典可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違法逮捕、強行拘留聲請人及對聲請人違法採尿(按指105年6月28日採尿部分),證人黃玉筠(聲請人之前妻)則可證明新營分局違法夜間詢問。另證人蔡俊懿、黃朝設、楊榮達則可證明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下稱佳里分局)對聲請人違法逮捕、拘留及採尿(按指105年10月6日採尿部分)。綜上,原確定判決因發現上開新事實及新證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依法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6年8月21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187、188、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依上揭規定,本院自屬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三、又按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3項、第433條定有明文。
上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之禁止,係指「同一事實原因」之謂,此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所提證據(含證據方法及證據資料),與前經實體裁定駁回之聲請是否一致加以判斷,實質相同之事由與證據,不因聲請意旨陳以不同之說詞或論點,即謂並非同一事實原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357號、109年度台抗字第73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揭聲請再審意旨㈠所示部分,聲請人前已執以向本院聲請再審,經認無理由,而以107年度聲再字第10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後,於107年6月27日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抗告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29-64、73-79頁)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再審全卷查明屬實。聲請人上開部分所陳內容,與先前聲請再審所執原因,實質係相同之事由,僅屬再次之說明及不同之說詞,核係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同法第429條定有明文。是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須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敘明如何符合該款規定,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始合法。且該項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倘無法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亦不能據以聲請再審。又再審是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與非常上訴程序是為糾正確定判決法律上錯誤者有別。確定判決適用法律錯誤,屬非常上訴範疇,尚非聲請再審所得救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54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上揭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原確定判決未完全審理完畢,及未傳喚證人乙節,聲請人並未敘明如何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且聲請再審意旨㈡所指摘之上情,核屬原確定判決所踐行之訴訟程序是否違法之問題,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之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範疇,尚非本件再審程序所得審究,聲請意旨執此提起再審,其聲請再審之程式並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
五、末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然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是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必須具備,方能准許再審。而聲請再審案件的事證,是否符合此項要件,其判斷當受客觀存在的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所支配,並非聲請人任憑主觀、片面自作主張,就已完足。至於抗告人所提出或主張的新事實、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和原判決所確認的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無從產生抗告人所謂的推翻該事實認定的心證時,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的調查,不待煩言(最高法院108年台抗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六、聲請人雖以上揭聲請再審意旨㈢所載之理由,認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再審理由,並聲請傳喚證人林源宏、王麗琪、黃玉筠、蔡俊懿、黃朝設、陳世典及楊榮達云云。經查:
㈠、聲請人經原確定判決認定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其於原確定判決一案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屬實,且其於105年6月28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8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之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即海洛因代謝物)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7月28日報告編號KH/2016/00000000號(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8頁)、2016年11月4日報告編號KH/2016/A0000000號(見佳里分局警卷第15頁)、2016年11月23日報告編號KH/2016/B0000000號(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28號卷〈下稱偵卷〉第25頁)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新營分局採尿同意書、採取尿液名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9-21頁)、佳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1份(見佳里分局警卷第14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91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照片8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見臺南市刑大警卷第42-47、64-65頁)等資料在卷可按。復有殘渣袋2個、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資佐證。又警方於105年11月8日,持搜索票至聲請人住處搜索,扣得之白色結晶1包,經檢驗結果檢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0.128公克,驗餘淨重0.118公克);另殘渣袋2個,亦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分析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等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12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757、4475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見偵卷第21、23頁)附卷足憑。原確定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聲請人確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聲請人3件施用毒品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亦就聲請人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屬實。
㈡、上揭聲請意旨㈢雖主張警員有違法逮捕、強行拘留,且聲請人又非毒品管制及治安人口,竟遭警員違法採尿云云。惟原確定判決認聲請人於105年6月28日、同年10月6日到案及接受採尿之過程,業經原確定判決於本院審理時詳細調查,並分別傳喚證人即新營分局陳世典偵查佐、佳里分局楊榮達小隊長到庭對質詰問,復有案外人王信評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7、10-17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辦案系統列印畫面(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號卷第219、221頁)、聲請人簽署之採尿同意書(見新營分局警卷第19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佳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佳里分局警卷第8-12頁)在卷可憑,而認原確定判決一案聲請人之到案及採尿過程,並無何違法可言,且於判決中詳細敘明理由(見106年度上訴字第187、188、470號刑事判決第3-9頁,附於本院卷一第9-15頁);另105年11月7日施用毒品部分,更係聲請人自首,亦經原確定判決敘明其理由,並認聲請人符合自首之要件,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見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187、188、470號刑事判決第13-14頁,附於本院卷一第19-20頁),聲請人並無遭違反人身自由取證之情。足認原確定判決本院二審依據上揭事證,認定並無違法逮捕、拘留聲請人及違法採尿等情事,已詳加論斷。又聲請人就前揭3件施用毒品犯行於第一審審理之過程中,均坦承犯行,且未就本案105年6月28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8日之3次採尿過程,主張警方有違法逮捕、拘留及採尿等情,而聲請人不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後,固已爭執本案105年6月28日、同年10月6日之2次採尿過程,警員有違法逮捕、拘留及採尿之情,然在原確定判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據此依職權傳喚證人陳世典、楊榮達後於106年4月11日到庭作證前,聲請人尚知於同年3月31日具狀聲請傳喚證人即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警員王建智到庭作證(見本院106上訴187卷第139頁),以證明其確有供出毒品之來源乙情,且於106年4月11日證人陳世典到庭結證後,聲請人雖曾表示當時證人林源宏在場,有看到警員強制將其帶回(見本院106上訴187卷第155-156頁),惟嗣於同日最後經原確定判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訊問「有無其他證據聲請調查?」時,聲請人明確陳稱「沒有」等語(見本院106上訴187卷第164頁),且之後聲請人亦未再聲請傳喚證人林源宏,則倘證人林源宏確能證明其所陳遭警方違法逮捕、拘留及採尿等情,聲請人要無於原確定判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不聲請傳喚證人林源宏之理。再者,聲請人於偵查中就上開105年6月28日、同年10月6日、同年11月8日共3次採尿過程之合法性,並未爭執(見105年度營毒偵字第359號卷第15頁;105年度毒偵字第2598號卷第16-17頁;偵卷第30-31頁),亦未曾於原確定判決一審及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主張傳喚證人林源宏、王麗琪、蔡俊懿、黃朝設及黃玉筠等人,以證明其所陳之遭警方違法逮捕、拘留、採尿及夜間詢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原確定判決全卷查明無訛,衡情倘前述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法逮捕、拘留、採尿及夜間詢問等情屬實者,聲請人應無於原確定判決偵查及一審審理程序中不予主張之理,更無在原確定判決本院二審審理程序中不聲請傳喚林源宏、王麗琪、蔡俊懿、黃朝設及黃玉筠,以證明前揭聲請人所主張違法逮捕、拘留、採尿及夜間詢問等情屬實之理。
㈢、①證人林源宏於本院結證:某一天黃光平有自其開設之資源回收場被警方帶走,但伊並沒有看到警方有無違法逮捕之情形,同日黃光平從新營分局製作完筆錄出來後,有叫伊駕駛貨車去載他,到新營分局時黃光平的太太已經在分局外面,另王麗琪打電話給伊說伊要過去載黃光平時,她也要一起去,後來伊開貨車載王麗琪一起去新營分局,之後是伊、黃光平、黃光平的太太及王麗琪4人一起離開新營分局,後來黃光平也沒有向伊說警方有對他違法逮捕、採尿之事,至於是哪一天伊不確定、忘記了。另伊亦曾經與黃光平一起在佳里分局製作筆錄,日期伊不確定,但當天伊有被帶去臺南地檢署,地檢署聲押後被法院駁回直接被飭回,伊不清楚黃光平為何會去佳里分局,黃光平有說他要先離開,警察有要對黃光平採尿,後來也有採尿,採完尿做完筆錄後,警察有讓黃光平先離開,至於警察採尿有無經過黃光平的同意,伊不清楚,但後來黃光平並沒有跟伊說警方未經他同意強行採尿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10-314頁)。②證人王麗琪於本院證稱:105年6月28日、同年10月6日黃光平分別去新營分局及佳里分局做筆錄及採尿,伊不知道,但有1次黃光平在新營分局做筆錄,林源宏知道黃光平在新營分局,林源宏就找伊開車去新營分局載黃光平及他回來,因為黃光平、林源宏當時都沒有開車去,黃光平的車是他太太開走,這次伊沒有進入新營分局是在外面等,他們2人出來就坐上伊的車,伊就載他們回去,在車上伊不記得黃光平有說什麼事了,至於這次的時間伊不記得了,伊沒有印象黃光平有說過他被警方違法逮捕、採尿的事,且伊也沒有看過這些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5-196頁)。③證人蔡俊懿於本院結證:105年10月6日黃光平有打電話叫伊過去他臺南市○○區的住處,伊還沒到黃光平家,就被警方攔下並帶回伊住處執行搜索,搜索完後,警方又帶伊到黃光平家外面,等黃光平的家搜索完後,黃光平及黃朝設坐1部警車,伊則坐另1部警車一起回佳里分局,黃光平於該日如何遭警方查獲等情,伊沒有看到;到佳里分局後警方要對黃光平採尿,他說要檢察官開票才要驗尿,他跟警察在僵持時,伊有在旁邊,黃光平不同意採尿的時候,有被帶去隔壁好像是按指紋、拍照、口卡等資料的房間而與伊分開,因為伊沒有一直在黃光平的旁邊,所以伊不知道黃光平後來有沒有同意警方採尿及警方是否有出示傳真的強制採驗書給黃光平,之後伊就被送去地檢署了;至於105年6月28日黃光平如何被警方查獲而去新營分局,及黃光平去新營分局有無採尿等情,伊均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2-496頁)。④證人黃朝設於本院證稱:伊與黃光平於105年10月6日在黃光平臺南市○○區之住處被警查獲,伊當時是躲到4樓陽台,所以伊不知道樓下黃光平是怎麼被查獲的,之後伊與黃光平有被帶去佳里分局,至於是否與黃光平一起同1輛警車已經忘記了,到佳里分局後沒有看到黃光平被警方採尿,也不知道黃光平是否有被警方採尿,更不清楚黃光平被警方採尿是否有經過他的同意;另黃光平於105年6月28日在新營分局經警方採尿一事,伊亦不知道,當時伊根本不認識黃光平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73-477頁)。
㈣、依上開證人林源宏之證述,參以林源宏確有於105年10月7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駁回之紀錄,有林源宏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一第369頁)在卷可按,再佐以實務警方逮捕被告、至警局製作調查筆錄、移送地檢署訊問及聲請羈押被告之時程等常情,固堪認林源宏曾於105年10月6日與聲請人一起至佳里分局製作筆錄。惟⑴就聲請人於105年6月28日經警採尿部分:稽之證人林源宏、王麗琪、蔡俊懿及黃朝設前揭證述,且縱認林源宏、王麗琪證述之該日確係105年6月28日,林源宏、王麗琪主要僅係證述至新營分局外面載走聲請人,其2人並未與聲請人一起在新營分局內,林源宏亦未看到警方有無違法逮捕聲請人之情形,另蔡俊懿、黃朝設則均不知道於該日,聲請人有至新營分局採尿等情。⑵就聲請人於105年10月6日經警採尿部分:依證人林源宏、蔡俊懿上開證述,雖可知該日聲請人至佳里分局後,先有不同意警方採尿及要求採尿要有檢察官開立之驗尿鑑定許可書等情,此等部分核與證人陳世典、楊榮達於原確定判決本院二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106上訴字187卷第152-158頁),並據原確定判決詳敘此部分證人陳世典、楊榮達之證述(見原確定判決第6-8頁,附於本院卷一第12-14頁),然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關鍵在於聲請人嗣後是否同意警方採尿及警方是否有出示傳真之驗尿鑑定許可書予聲請人,而依證人林源宏、蔡俊懿上開證述,則可知之後聲請人是否同意警方採尿及警方是否有出示傳真之驗尿鑑定許可書予聲請人等情,其等均不知情,而非明確證述之後聲請人仍不同意採尿,警方仍在未出示傳真之驗尿鑑定許可書予聲請人之情況下,對聲請人強制採尿。另依證人黃朝設之上開證述,亦無從證明聲請人不同意採尿,及警方係在未出示傳真之驗尿鑑定許可書予聲請人之情況下,仍對聲請人強制採尿。
㈤、綜上,證人林源宏、王麗琪、蔡俊懿及黃朝設上開證述,顯無法證明前述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法逮捕、拘留及採尿之情。至證人蔡俊懿雖於本院曾證述:105年10月6日黃光平在其住處被警方查獲後,被上手銬帶出來坐上警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頁),惟經本院提示證人楊榮達證述因為聲請人否認毒品是他的,其等請聲請人去警局釐清,並沒有說有將聲請人上手銬帶上警車後,證人蔡俊懿隨即改稱:可能是伊記錯了,伊也不確定聲請人有無被警方上銬坐上警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5-496頁),是難認證人蔡俊懿前揭證述聲請人被上手銬帶出來坐上警車乙節屬實,而據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另就聲請人主張105年6月28日警方違法夜間詢問部分,聲請人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聲請人前妻黃玉筠到庭後,黃玉筠依刑事訴訟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拒絕證言(見本院卷一第471-472頁),惟關於105年6月26日(同年6月28日採尿)聲請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原確定判決並非僅以聲請人於105年6月28日之警詢自白為證據,尚據聲請人偵查及審判中之自白、證人陳世典之證述、聲請人簽署之採尿同意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為憑,是縱將該日之警詢自白排除,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況聲請人105年6月28日經警方詢問之時間係該日16時55分起至18時5分止,並非夜間(依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3項,夜間係指為日出前,日沒後),此觀該警詢筆錄未載明係夜間詢問即明(見新營警卷第1-7頁),並有臺灣日出日落時間表〈按105年6月28日,日落時間為18時47分〉(見本院卷二第35-46頁)在卷可憑,亦無聲請人所陳違法夜間詢問之問題甚明。準此,依前揭說明,證人林源宏、王麗琪、蔡俊懿及黃朝設等人上開證述,仍不足動搖原確定判決,顯無再審之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又聲請人雖聲請傳喚證人陳世典、楊榮達,欲證明前述聲請人所主張之違法逮捕、拘留及採尿之情,惟是否確有上情已據原確判定判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傳喚陳世典、楊榮達到庭證述明確,自無再傳喚證人陳世典、楊榮達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或違背再審之程序規定而不合法,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或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符,顯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