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徐東銘送達代收人 徐耀鴻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等案件,對於本院107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6號;第一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458、1624、1625、1626、1627、1628、1629、16
30、1632、1634、1636號),聲請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暨停止刑罰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徐東銘(下稱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提起再審暨停止刑罰之執行,因:
㈠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综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新修正再審制度下的新事實及新證據,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由前述說明可知,新法推翻過去最高法院判例所創設有關「新規性」、「確實性」要件的意旨,放寬其條件限制,承認「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並非只存在法院一般審判之中,於判罪確定後的聲請再審,仍有適用,不再刻意要求受判決人(被告)與事證間關係的新規性。是以,修法後司法實務即應著重於事證與法院間的關係,只要事證具有明確性,不管它是出現在判決確定之前或之後,也不論是單獨存在(例如:不在場證明、頂替證據、新鑑定報告或方法),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於卷内的各項證據資料(我國現制採取卷證併送主義,不生證據開示問題,理論上應無檢察官故意隱匿有利被告證據的疑慮)予以綜合判斷,如因此能產生合理的懷疑,認為有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的蓋然性,即已該當。在此意義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的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的理由,懷疑原已確認的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的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的程度;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其證明程度,祇要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結果,合理相信足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上開較有利判決時,即為已足。至是否確能為較有利之判決,屬裁定開始再審後,按通常審判程序依嚴格證明調查判斷問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新修正再審制度雖已放寬「新規性」的要件,但仍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於判決時點未曾發現見聞的證據為限,再審制度是為發現確實的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之後,另設救濟的特別管道,已如前述,顯見再審制度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事實錯誤。但再審作為「非常」的救濟手段,乃有限的救濟手段,範圍自不可能過於擴張,何況制度設計上不能排除某些人可能出於惡意或其他目的,利用此方式延宕、纏訟,有害判決的安定性。故刑事訴訟法仍設有相當的條件限制,以確保制度的有效運作,並節約不必要的訴訟資源浪費。新修正再審規定雖一改過去以糾正瑕疵判決的性質,而改以發現真實為此制度的立法核心;但仍必須以原事實審法院所未曾接觸審查的事實或證據為限,因為未曾發現、審查的證據,法院無從將之採為心證的一部分,自無法構成裁判的基礎而有礙於真實的發現。又審判時未注意證據的意義與内容,固然也屬新證據的類型之一,但這應是指原審法院就該證據的内容有所忽略而未為審查斟酌者而言。而聲請人所能提出之新事證分別如下:⒈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2他4409號簽結函文内所載: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8月9日召集衛生福利部代表、各地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研商偵辦毒澱粉案件法律適用之疑義之會議紀錄。固然於食品衛生管理法102年6月12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皆不容許食品中添用「順丁烯二酸」,然亦僅屬行政責任,實無成立修正前之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危害人健康罪(如聲證三)。⒉聲請人也提出各級法院檢索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如聲證四),發現除本件之外,並無任何有受有罪判決之情形。⒊聲請人檢索法務部不起訴書類,一樣並無任何不起訴之案件(如聲證五)。⒋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他3256號簽結函文,對於製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無責(如聲證六)。
㈡刑事訴訟法第301條規定: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第303條: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決:一、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本件聲請人認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主要為於判決確定後發現如聲證三之臺灣高雄地檢署102他4409號簽結案件,與本件均相同性質之案件,均為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危害人體健康罪,同為生產製造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之澱粉,而認為無成立犯罪,而依法簽結,由該函中明確記載:係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8月9日召集衛生福利部代表、各地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研商偵辦毒澱粉案件法律適用之疑義之會議紀錄。固然於食品衛生管理法102年6月12日修正前或修正後,皆不容許食品中添用「順丁烯二酸」,然亦僅屬行政責任,實無成立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也就是說臺灣高等檢察署早在於本案偵查、起訴之前(本件於103年2月6日起訴,聲請人於102年11月18日被收押禁見)即已有這項通令的法律適用疑義之會議紀錄存在(而且發現不僅高雄、嘉義等其他地檢署也均是以此向高檢署會議記錄作為無責簽結依據),所以依「檢察一體」原則,本件既僅生行政責任,原起訴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將本件應屬於行政責任之行為繼續偵查且提起公訴,顯然不當,同時也違背起訴之程序(即起訴單位之臺南地檢署早已知高檢署有此項會議記錄,卻仍執行偵查、搜索、起訴),這些新證據、新事實未曾於已確定判決理由中被討論或評價,自當符於新證據之範疇。
㈢而有關臺灣高等檢察署偵辦毒澱粉案件法律適用之疑義之會
議紀錄之法律地位,臺灣高等檢察署為解決各檢察署實務運作上適用法律疑義及統一見解,並避免提案機關久候,影響業務,本署「法律座談會紀錄審核小組」對於所屬一、二審檢察署提報之法律問題提案,係採即收即辦方式處理,運作順暢無礙。本署收到所屬一、二審檢察署提報之法律問題提案後,即分「他審」案請「法律座談會紀錄審核小組」檢察官研提意見,原則上小組以書面投票表決,採多數見解陳報法務部;如遇提案内容繁複或必要時,則由召集人召開小組會議討論,討論或表決採多數見解陳報法務部。法律問題提案經法務部核復意見後,再由本署轉知所屬檢察署、金門高分檢署、金門地檢署、連江地檢署及司法官學院等機關知悉。詳如聲證四之說明,取自臺灣高等檢察署資料。所以顯然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之會議紀錄應對於各地方檢察署之偵查行為與適用法律是具有拘束力。
㈣本件所提出之新證據即聲證三等之臺灣高雄地檢署102他4409
號簽結案件,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各地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受理之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他」案辦理:機關團體以公文移送或上級檢察官命為調查之案件,依其移送意旨,是否涉及特定人有犯罪嫌疑,尚不明瞭。他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逕行簽請報結:依陳述事實或告發内容,顯與犯罪無關。而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項第8、10款: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者,均應為不起訴,兩者並無不一致,均屬對於行為不罰或無犯罪嫌疑者的處分,所以他字案的簽結效力是與不起訴相同。
㈤不應偵查而偵查、或不應起訴而起訴,同屬於起訴之程序違
背規定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而受探討應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毒澱粉案件法律適用之疑義之會議紀錄,對於下級偵查機關是否有拘束力?依「檢察一體」之原則,二審偵查機關所為之法律適用會議紀錄,當然發生拘束第一審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8月9日之會議紀錄,都早於本件對聲請人偵查之始102年12月18日以及103年2月6日之起訴與繫屬第一審,而且該會議紀錄之出席還包括各地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本件之起訴機關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也包含其中,竟而違反此項會議紀錄對於僅屬於行政責任之罪,偵查並提起公訴,當然並不適當,也說明如以本次所提出之新證據,確實說明聲請人有應受無罪之情形。
㈥如聲請人所查詢各級法院或地檢署所偵查或審判之案件中並
無有因生產製造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之澱粉而或有罪或被起訴之情形,這樣的新事實確實不曾出現於歷審判決書中,顯然仍未經評價,如於事實審審理過程中確認其證據能力,以其證明力應足以說明本件不應被起訴,更或者所起訴之事實屬於行為不罰之範圍(僅應成立行政責任,非法院管轄範圍),當然屬於新事實或新證據,合當適用於裁定再審開始之理由。
㈦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01號解釋文中也闡明:憲法第7條
規定之平等原則,立法者對相同事物,應為相同對待,不同事物則為不同對待;如對相同事物,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或對不同事物為相同之待遇,皆與憲法第7條之平等原則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66號、第687號及第793號解釋參照)。法規範是否符合平等原則之要求,其判斷應取決於該法規範所以為差別待遇之目的是否合憲,其所採取之分類與規範目的之達成間,是否存有一定程度之關聯而定。因羈押涉及人身自由之重大限制,立法者就羈押日數能否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如有差別待遇,應採中度標準予以審查,其目的須為追求重要之公共利益,且所採差別待遇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也就是禁止相同法規卻有不同運用之原理,而本件中,很明顯看出在聲請人製作或生產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之澱粉其時間為民國101年2月至102年2月底止,而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8月9日召集衛生福利部代表、各地檢察署(主任)檢察官、研商偵辦毒澱粉案件法律適用之疑義之會議紀錄(做成製作或生產含有順丁烯二酸酐之澱粉不具修正前之食品衛生管理法第34條之「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且除本件之承辦臺灣臺南地檢署外,其他地檢署也均對於同質性案件均以行政簽結處理(認為僅成立行政責任),則原確定判決於適用法規上顯然有違反法律上之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
㈧刑事訴訟法第435條:法院認為有再審理由者,應為開始再審
之裁定。為前項裁定後,得以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聲請人已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現於臺南看守所執行中,而本件確實存有聲請人應受無罪之情形,故也請求鈞院能同時裁定停止刑罰之執行。
㈨總結本件或確實為當年之受矚目案件,但承辦之臺南地檢署
無視於當初已有高檢署做成會議決定認為相類似案件應為行政罰處分,只畏於當時社會風氣而強行違反規定起訴,然其他地檢相同案件均以簽結處理,冤案錯案使聲請人陷於不公義程序之被害人,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不會危害人體健康之真相被蒙蔽,沉冤纏身,聲請人獄中長嘆,或能因非常上訴而昭雪或因就此沉淪於不復之地,為仰仗鈞院准予再審,則不勝感戴之至等語。
二、按再審之聲請,經法院認無再審理由而以裁定駁回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其中所稱「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關於聲請再審意旨所指,聲請人前曾以㈠「發現如聲證三之臺灣高雄地檢署102他4409號簽結案件,本件既僅生行政責任,原起訴單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將本件應屬於行政責任之行為繼續偵查且提起公訴,顯然不當,同時也違背起訴之程序,而事實審因而錯判為有罪定讞,均有不當。這項新證據未曾於確定判決理由中被討論或評價,自當符於新證據之範疇」、㈡「臺灣高等檢察署偵辦毒澱粉案件法律適用之疑義曾分「他審」案請「法律座談會紀錄審核小組」檢察官研提意見、詳如聲證四之說明,取自臺灣高等檢察署資料。所以顯然此項法律適用之疑義之會議紀錄應對於各地方檢察署之偵查行為與適用法律是具有拘束力。」、㈢「不應偵查而偵查、或不應起訴而起訴,同屬於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或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而受探討應為臺灣高等檢察署毒澱粉案件法律適用之疑義之會議紀錄依「檢察一體」之原則當然發生拘束第一審偵查機關之偵查作為,本件臺灣高等檢察署於102年8月9日之會議紀錄,都早於本件對聲請人偵查之始102年12月18日以及103年2月6日之起訴與繫屬第一審,而且該會議紀錄之出席還包括各地檢察署(主任)檢察官,本件之起訴機關臺灣臺南檢察署,也包含其中,竟而違反此項會議紀錄對於僅屬於行政責任之罪,偵查並提起公訴,當然並不適當,也說明如以本次所提出之新證據,確實說明聲請人有應受無罪之情形。」、㈣「本件或確實為當年之受矚目案件,但承辦之臺南地檢署無視於當初已有高檢署做成會議決定認為相類似案件應為行政罰處分,只畏於當時社會風氣而強行違反規定起訴,冤案錯案使聲請人陷於不公義程序之被害人」等同一事由向本院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再字第80號,認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見該刑事裁定理由一再審聲請意旨㈠㈡㈣㈤㈧及三、㈡之說明)在案,並已詳為說明:「然上開聲證三書函早已存在於本件卷內(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04號卷四第38至39頁),且聲請人於歷審亦一再據上開書函辯稱食品中添用「順丁烯二酸」僅屬行政責任,實無成立「危害人體健康」之要件云云。…既原確定判決已翔實說明認定聲請人成立犯罪之依據,則縱有高檢署會議決議認為相類似案件應為行政罰處分,然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既認聲請人有犯罪嫌疑而對聲請人提起公訴,則法院自得審酌相關卷證資料,依自由心證認定聲請人是否成立犯罪」,而認該等證據單獨或與先前證據綜合判斷,均不足產生合理懷疑而得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證據」不符,自難據此為再審聲請事由,無准予再審之餘地(該刑事裁定理由三、㈡、⒉之說明)之理由。此有本院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聲請人就上開所述舉聲證三之「臺灣高雄地檢102他4409號簽結函文」仍執為新證據之同一原因重複聲請再審(聲請人所舉聲證四:提出各級法院檢索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發現捨除本件之外,並無任何有受有罪判決之情形、聲證五:檢索法務部不起訴書類,一樣並無任何不起訴之案件、聲證六: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2他3256號簽結函文,對於製造順丁烯二酸酐化製澱粉無責,均未見附於本件聲請狀內,並無符合提出新證據程序),此部分聲請再審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更何況聲請意旨所指檢察官有不應偵查而偵查、不應起訴而起訴之起訴違法,甚至以違反大法官會議解釋第801號所指平等原則而有違憲之虞等,指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均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新證據」。
三、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項本文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定有明文。按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等情,例如依聲請意旨,從形式上觀察,⑴聲請顯有理由而應裁定開始再審;⑵或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例如提出之事實、證據,一望即知係在原判決審判中已提出之證據,經法院審酌後捨棄不採,而不具備新規性之實質要件,並無疑義者);⑶或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例如聲請已逾法定期間、非屬有權聲請再審之人、對尚未確定之判決為聲請、以撤回或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事實聲請再審等,其程序違背規定已明,而無需再予釐清,且無從命補正),均當然無庸依上開規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既屬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本院即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聲請人與檢察官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執上揭聲請再審之理由,或係以同一原因重覆聲請再審,屬違背再審程序之規定,為不合法;或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乃屬非常上訴之事由,而與聲請再審之要件無關,並非聲請再審法定事由所指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因此其聲請不合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