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蔣舜宸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戒字第23號),對於本院109年度毒抗字第611號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見解變更,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項目中之前科紀錄已有調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本件原確定裁定係以法務部修正前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發現法務部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之新證據後,認為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聲請人可能無繼續施用之傾向,原確定裁定未能參考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影響聲請人權益,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但書規定,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意旨係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為新證據,並主張其知悉在後,而依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為聲請重新審理之依據,此外並未指明其他聲請重新再審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於109年7月2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7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因有繼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8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09年12月16日以109年度毒抗字第611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㈡、聲請意旨所指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性質上為法務部就多數不特定之受觀察勒戒人,於觀察勒戒完成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進行評估之抽象標準,具有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法規命令性質,是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之修正,屬於法規命令之修正,為法律變更,並非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稱之「新證據」。而原確定裁定於作成時,上開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評估標準說明手冊尚未修正,依當時有效之修正前評估標準製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仍屬合法,原確定裁定依評估結果認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事,而顯不符合前揭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併予敘明。
㈢、至於聲請人依修正後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說明手冊」重新評估之結果,如已無繼續施用之傾向,依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法律有變更,不施以保安處分者,應免其保安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條例第28條第1項前段規定:「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關於法律變更而免予執行保安處分,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提出聲請。聲請人如認有該條規定之適用,應促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尚無於聲請重新審理之程序中,由法院依職權裁定免予執行之可言,應予指明。
四、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因並非發現新證據之情況,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