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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53號再審聲請人 凃炳輝即受判決人上列再審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31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8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營偵字第43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係以聲請人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榮豐使用的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民國100年12月10日17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及證人洪榮豐之證言為唯一證據,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8年6月。惟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如下之再審事由:

㈠證人洪榮豐於本案並沒有被查獲毒品:證人指證向他人購買

毒品,應有被查獲毒品作為證物,指證毒品係向誰購買。證人洪榮豐於本件並未驗出有吸食毒品:指證向他人購買毒品,也該驗有吸食毒品作為證據,指證是向誰購買毒品吸食。證人洪榮豐從未有與毒品相關紀錄,其指證向聲請人購買新台幣(下同)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最基本的證據都沒有,即有可疑,證人洪榮豐「故意虛構說謊」,誤導一、二審法院以其說謊證述判處聲請人有罪之重要理由,其證述欠缺憑信性。

㈡證人洪榮豐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二審判決以其證述駁回聲請

人律師聲請之重要理由,證人洪榮豐偵查中證述如下:檢察官問:「你如何認識凃炳輝?」,洪榮豐答:「我是在他擔任○○○保全時認識的,認識約1、2年」,檢察官問:「你在什麼機會認識他?」,洪榮豐答:「我當時在○○○賣燒酒螺而認識他」,然聲請人住○○市○○區○○里○○○○○○里○000號,證人洪榮豐住○里000號,二人是鄰居,自小就認識,聲請人可說是看著證人洪榮豐長大的,證人洪榮豐曾於91年4月30日至臺南監獄探望聲請人○○○○○○○接見紀錄為證),二審有證人洪進瑞證述為證。事實證明「證人洪榮豐並不是聲請人擔任○○○保全時,認識聲請人」、「證人洪榮豐也不是他當時在○○○賣燒酒螺認識聲請人的」、「證人洪榮豐不是認識聲請人約1、2年」。證人洪榮豐昧著良心藐視法庭,刻意以「人、時、地、事」,虛構出「認識聲請人約1、2年」的謊言,一、二審皆以其惡劣虛構的謊話駁回聲請人辯護律師的聲請事項,作為判決聲請人販賣二級毒品的重要理由。

㈢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一㈡⒌⑴:「另證人洪榮豐於偵查中證稱

:伊是在被告擔任○○○保全時認識被告,認識約1、2年等語,被告亦未供述與證人洪榮豐有何特殊情誼,則以被告與證人洪榮豐並無深交,且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非便宜之物、政府復查緝甚嚴之情形下,若無從事牟利,衡情被告豈肯甘冒風險,花費自己之時間、勞力,為證人洪榮豐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將第二級毒品交付予證人洪榮豐,只為幫助證人洪榮豐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述聲請人將證人洪榮豐「刻意虛構說謊」交代清清楚楚,並聲請調查證人洪榮豐「刻意虛構說謊」之目的,二審證人洪進瑞到庭具結指證洪榮豐「刻意虛構說謊」之事實,二審卻再以「被告亦未證述與證人洪榮豐有何特殊情誼」作為駁回聲請人辯護律師聲請事項的唯一理由(由此證明二審法院沒有依法審理,濫用職權,為所欲為,失去法院該有的道德與公正嚴明)。本件唯一證據是證人洪榮豐於本件證述,證人洪榮豐如此重大違法,顯然用意是要陷害聲請人,二審法院怎可濫用職權,放縱掩護證人洪榮豐「刻意虛構說謊」之事實,不查明證人洪榮豐說謊之目的。原確定判決理由欄乙、一㈢:「至證人洪榮豐於101年4月25日偵查中證稱『是在被告擔任○○○保全時認識的,認識約1、2年』乙節,雖與事實有所出入,但無礙於證人洪榮豐其餘證述之真實性,併此敘明」,將證人洪榮豐偵查中具結證述「是在被告擔任○○○保全時認識的,認識約1、2年」,裁定為「與事實有所出入」,再將證人洪榮豐「與事實有所出入」無虛有之證述,作為判決理由欄乙、一㈡⒌⑴前述駁回聲請人辯護律師聲請事項之唯一理由,二審法院將裁定「與事實有所出入」證人洪榮豐無虛有之證述,再裁定駁回聲請人律師所聲請事項的唯一理由,顯然是違法判決。請主持公道,將本件不合乎情理與法律的判決理由欄乙、一㈢⒌⑴「應」撤銷、重新審理本件最沒有情理、公正的判決案件,實踐「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公平審判。

㈣聲請人因本件失去6年2個月自由時,最渴望的是要了解證人

洪榮豐為何要「刻意虛偽說謊」如前述重大謊言陷害聲請人之目的,這是聲請人沒有辦法放下的一件大事,聲請人失去6年2月自由時,「應」有權利了解證人洪榮豐為何要說謊陷害聲請人,聲請人非常想找證人洪榮豐問明白為何要說謊陷害聲請人,但聲請人都忍下來,交由司法主持公道,還給聲請人得知證人洪榮豐說謊陷害聲請人之原因。請准如所請等語。

二、查聲請人即被告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8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年6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不服再提起上訴,最高法院於103年5月12日以103年度台上字第1481號判決認為聲請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駁回上訴而確定,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人主張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其聲請再審之對象為本院102年度上訴字第1019號實體確定判決,本院就本件聲請人之再審聲請,有管轄權,合先說明。

三、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發現之新事實、新證據,不以該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亦即,上開規定所稱新事實或新證據,必須具有新規性(嶄新性)及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顯著性),始足當之,倘未兼備,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是法院對於依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規定聲請再審者,應先確認其所憑事證具體內容,針對相關證據是否具有新規性先予審查,必須至少有一證據方法或證據資料合於證據實質價值未經判斷之新規性要件,方能續為確實性之審查。如聲請再審所憑各證據,均為原確定判決審判時業已提出而經法院審酌取捨者,即不具備新規性要件,自無庸再予審查該證據是否符合確實性。而是否具備確實性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事證,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判斷,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或片面自我主張,即已完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33號裁定參照)。次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66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㈠原確定判決綜合證人洪榮豐於偵查、原審(即一審)經具結

之證言,及聲請人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證人洪榮豐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12月10日17時37分40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地院100年度聲監字第789號通訊監察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遠傳資料查詢單、臺南地院101年度聲搜字第389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暨扣案聲請人持用內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0)等證據方法,認定聲請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期間否認犯行,辯稱:在被查獲2、3個月前,曾與證人洪榮豐一起到蘇志忠的魚塭合資向蘇志忠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來證人洪榮豐又打電話找伊一起去魚塭,伊拒絕,是證人洪榮豐欠伊錢,藉機誣陷。通訊監察譯文中證人洪榮豐陳述「你1,000元借我」,是向伊借錢,且通訊監察譯文僅有簡短對話,依其內容尚難認定是在討論交易毒品等語。然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說明證人洪榮豐於偵查及原審經具結之證言,與100年12月10日17時37分40秒通訊監察譯文,互核一致,認證人洪榮豐證述確有所憑,並無反覆或存有瑕疵之情形,而可採信。且聲請人於原審已供述其與證人洪榮豐並無仇恨、怨隙,證人洪榮豐於本案查獲之前有經常與聲請人通話,在檢警已掌握其與聲請人多次電話聯繫之情況下,若欲誣陷聲請人,儘可誇大聲請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就檢警所掌握之各次通話紀錄,均指證聲請人有販賣毒品情事,然證人洪榮豐僅指證100年12月10日該次以1,000元代價向聲請人購得甲基安非他命,其餘各次通話大部分係要聯繫拿便當,或因錢不夠故未購得毒品等情,足見證人洪榮豐並無為了誣陷聲請人而刻意跨大、虛捏不實情節之情形。觀聲請人與證人洪榮豐通話內容「(A表示聲請人,B表示證人洪榮豐)A:『喂』,B:『你1,000元借我』,A:『來再說』,B:『好』」,對話簡短隱匿,未明確顯露係在為毒品交易,但兩人無任何寒暄之語,證人洪榮豐一開口即對聲請人稱「你1,000元借我」,聲請人聞之隨即答以「來再說」,證人洪榮豐亦應之「好」,即結束通話,聲請人就證人洪榮豐要向其「借1,000元」之意義及理由均未加以詢問,即刻要證人洪榮豐前往聲請人所在之處,二人隱含默契,核與毒品交易之實務現況常見之兩方約定見面交易方式相符,不能以電話中未明確提及毒品交易,據為有利聲請人之認定。並以卷內無相關證據足資證明證人洪榮豐有與聲請人合資前往蘇志忠漁塭向蘇志忠購買毒品,就聲請人所辯與證人洪榮豐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不予採信。聲請人雖於原確定判決本院審理時,傳訊證人洪進瑞到庭,欲證明證人洪榮豐因欠錢而誣陷聲請人,然證人洪進瑞對於洪榮豐向聲請人借錢次數、每次借款金額、有無歸還,均稱不知道,而聲請人前因販賣二級毒品分別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3年6月,已有販賣二級毒品之訴訟經驗,並深知該罪刑責甚重,若證人洪榮豐有欠錢故為誣陷情事,豈有於原審不主張此項有利之辯解及證據,反而供認與證人洪榮豐無仇恨、怨隙之理,因認聲請人所辯證人洪榮豐因欠錢故為誣陷乙情,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又聲請人援引證人洪榮豐證述,二人見面後,證人洪榮豐將1,000元交予聲請人,證人洪榮豐應聲請人要求過半小時再至聲請人住處取得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洪榮豐於原審證述「被告出去幫我拿」乙情,改辯稱:係幫助證人洪榮豐施用毒品云云,然證人洪榮豐應僅在陳述聲請人於收受價金後,因身邊無甲基安非他命可直接販賣,故先向他人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交付予證人洪榮豐,尚難認定係基於幫助施用之犯意。確定判決另說明證人洪榮豐於偵查中證稱「是在聲請人擔任○○○的保全時認識的,認識約1、2年」乙節,雖與事實有所出入,但無礙於證人洪榮豐其餘證述之真實性。均已就認定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說明綦詳,並就聲請人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一一詳為指駁,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㈡聲請人前以證人洪榮豐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

檢署)101年4月25日偵查時,以證人身分應訊,供前具結證稱:僅認識聲請人1、2年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並對檢察官誣指:於100年12月10日17時37分之通訊監察譯文,係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與伊之內容等語,向臺南地檢署告訴(告發)證人洪榮豐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第169條誣告罪。

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認為證人洪榮豐係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而據實以稱,與刑法偽證罪要件有間。且證人洪榮豐未有何告訴、告發、自訴、報告、陳情等誣告舉止,核與刑法誣告罪之要件不符,於103年10月31日以103年度營偵字第1650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聲請再議,業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03年度上聲議字第1687號駁回再議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參。

㈢聲請人前以原確定判決引用證人洪榮豐於101年4月25日偵查

中證稱:伊是在聲請人擔任○○○保全時與之認識,認識約1、2年等詞,認二人並無特殊交情,而形成本案心證。實則證人洪榮豐居住○○市○○區○○里○○000號,與聲請人係鄰居,自幼認識,且曾於91年4月30日前往臺南監獄採視聲請人,足見證人洪榮豐虛構謊稱,誤導法院,請求向臺南監獄調取接見會客紀錄等情,作為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6號在調取原確定判決全案卷證審理後,認定證人洪榮豐均具體陳述其與聲請人聯繫購買毒品之經過、聲請人交付毒品之時間、地點,所為證述內容亦無何悖於常理之處,原確定判決於理由敘明證人洪榮豐於偵查中證稱「是在被告擔任○○○保全時認識的,認識約1、2年」乙節,雖與事實有所出入,但無礙於證人洪榮豐其餘證述之真實性。聲請人雖聲請調閱證人洪榮豐於91年4月30日探監之書面紀錄,作為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然原確定判決已審酌證人洪榮豐與聲請人如何認識、認識時間是否為1、2年等情,仍無礙證詞其餘關於指證販毒構成要件事實等內容之真實性,是以縱此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無法使原確定判決就聲請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洪榮豐之事實認定,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即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要件,迥然不合,聲請人請求調取臺南監獄會客紀錄資料作為新證據,自無必要,認聲請人聲請再審為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有調取之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6號刑事裁定在卷可參。聲請人執此同一理由重複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此部分聲請不合法。

㈣聲請人復以:⒈證人洪進瑞證述洪榮豐常向聲請人借錢,用以

證明證人洪榮豐在電話(即通訊監察譯文)中說要向聲請人借錢,是真的借錢,不是購毒。⒉證人洪榮豐警詢指證自100年11月起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怎麼會只有100年12月10日該次電話後購買成功,其他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均未購毒。⒊證人洪榮豐警詢證稱其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沒接受觀察勒戒,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時間因太久了,忘記了,多久施用一次也是同樣的回答,洪榮豐未經警方查獲毒品,沒有施用毒品紀錄,對自己何時施用毒品都忘記了,怎麼可能記得住前述借錢的電話是購買毒品。可知證人洪榮豐偽證,應再傳喚調查,並開啟再審等語。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1號審理,認其聲請為無理由,略述如下:

⒈原確定判決就證人洪進瑞之證詞,業已詳為調查,並於判決

載明證人洪進端對洪榮豐與聲請人借錢的詳情並不知道,且聲請人前有兩次販賣毒品經判處罪刑在案之前科紀錄及訴訟經驗,深知販賣毒品罪責甚重,若洪榮豐確係因欠錢不還而誣陷聲請人,聲請人怎會於原審不主張確係借錢而欠錢,反而供稱:與洪榮豐並無怨隙,該次通話是與洪榮豐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證人洪進瑞之證詞不足為證人洪榮豐與聲請人100年12月10日17時37分通話係借錢之認定。⒉原確定判決理由已詳述證人洪榮豐關於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證詞可信之理由,倘證人洪榮豐有意誣陷聲請人,以檢警已掌握多次通話紀錄之情況下,證人洪榮豐儘可誇大聲請人販賣毒品之次數、金額,均指證聲請人販賣,以達誣陷目的,但洪榮豐證述只購買1次,足見並無誣陷之目的,因而認定其證詞可採。本院再審審理時,再參酌證人洪榮豐與聲請人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2月28日止有如附表所示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通話,證人洪榮豐僅證述其中編號6即原確定判決所指販毒譯文,陳稱本案向聲請人購毒時、地及價格,其餘各次通話,或稱係拿點心給聲請人吃,或稱聲請人要借車,或稱聲請人沒有毒品可賣,或稱係聲請人介紹向漁塭朋友買甲基安非他命,但因不熟沒有過去,或稱因錢不夠沒去買,或稱因聲請人要伊過去的時間,伊還在工作,沒有過去等情,由附表所示多通電話譯文及證人洪榮豐之證述,可見證人洪榮豐欲向聲請人或聲請人指定的魚塭之人購買毒品,因以上各種事由沒過去交易,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證人洪榮豐歷次證述均指證於100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乙事,尚有上述通訊監察錄音譯文可資佐證,不是聲請人所指的100年12月10日(即第6則)錄音譯文而已。實際上其他的通話,沒有作為起訴及判決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據,係因洪榮豐本要購毒但後來沒買,不是在毫無購毒跡證之情況下,突然心血來潮在100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購得毒品。又該日電話中所謂「借1千元」,觀其2人其他通話內容,多以「還有嗎」、「50」、「要馬上給你嗎」、「過來用」等暗語為購毒之聯繫,則證人洪榮豐稱借1千元就是買1千元毒品,自屬可信。況倘證人洪榮豐經常向聲請人借錢不還,證人洪榮豐電話中向聲請人借款1千元,聲請人直接或間接拒絕就好,何必要洪榮豐過來再說,可見聲請人知道洪榮豐所謂借1千元的真意,指的是要購毒,倘真係證人洪榮豐知悉聲請人當日發薪,電話聯絡借錢,聲請人於電話中大可回絕欠債不還的證人洪榮豐,毋需要證人洪榮豐過來再說。因認聲請人此部分再審理由,與卷證資料不符,亦與經驗法則有違,當無可採。聲請再審指述證人洪榮豐前後證述不一部分(有無向聲請人拿到毒品,洪榮豐先證述忘記了,後證述有拿到),既然證人洪榮豐對有無拿到毒品一事先證述其不記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3項第3款、第166條之2第2項等規定,於必要時,本可對證人為誘導詰問,則證人洪榮豐在檢察官誘導詰問後為拿到毒品的肯定答覆,原確定判決再依據其歷次均為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之證述內容為依據,認其當日向聲請人拿到毒品之事為真,本屬得心證之正當理由。且倘當日沒拿到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洪榮豐不至於日後又頻仍打電話給聲請人,表達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意思。聲請人所謂證人洪榮豐證述前後不一、矛盾,不得相信為真云云,經斟酌相關卷證資料,亦不足取。⒊至聲請理由指證人洪榮豐沒有施用毒品紀錄,連自己何時施

用毒品及次數也忘記了,怎會記得100年12月10日通話是購買毒品部分。證人洪榮豐於警詢承認曾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但時間、次數都忘記了,其於警詢時(即101年4月21日)已未再施用毒品。重點在於,證人洪榮豐曾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的事實,前述通話譯文就可以印證其所言非虛,至於其記得上述期日通話是為了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乃警詢、檢察官訊問及一審之詰問調查,均曾提示上開通話譯文供其回憶,使其提取記憶並證述,故其記得上述通話係購買1千元甲基安非他命,合於經驗法則,不會因其記不起施用毒品的時、地、次數,就不會記得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聲請理由此部分所指,亦不足信。

⒋綜上,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1號調卷審理後,以聲請人前述

所執聲請再審之理由,經綜合研判,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其此部分聲請再審之理由,不足為開啟再審之事由,裁定駁回聲請。

㈣聲請人復主張:「87年5月30日,證人洪榮豐與友人發生重大

車禍,聲請人幫忙救出洪榮豐,並通知洪榮豐二姐夫吳儒智到車禍現場處理車禍事件」、「95年間,聲請人幫證人洪榮豐之二姐洪秀娟處理逃漏稅事件」等情,作為新證據,用以證明聲請人與洪榮豐從小就認識,洪榮豐所述「認識聲請人約1 、2年」等語為不實在,並以證人洪榮豐係刻意虛構說謊,主張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與判斷,違背證據法則,聲請再審。前經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審理後,以其再審聲請,或係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而違背法律規定,為不合法,或係對原確定判決事實審法院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評價之職權行使,重為爭執,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再審要件不符,為無理由,依同法第433條、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再審確定。

㈤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再審再次主張證人洪榮豐於本案沒有被查

獲毒品,未被驗出有吸食毒品,其從未有毒品相關紀錄,故其指證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欠缺憑信性云云,惟查,證人洪榮豐固然未曾因施用毒品受觀察勒戒等處遇,或受刑之宣告與執行,且其經警於101年4月21日通知到場製作警詢筆錄時,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其自白於100年11月間某時,在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因欠缺關連性之積極證據以補強其自白,業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犯罪嫌疑不足,於101年6月8日以101年度營毒偵字第1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洪榮豐)前案紀錄表暨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然證人洪榮豐於警詢業已供述其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參照如附表所示其與聲請人間自100年11月7日起至101年2月2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已可見其多次欲向聲請人購買毒品,相當明確,足以佐證證人洪榮豐於確定判決案件警詢、偵查及原審證述附表所示多次與聲請人通話,其中曾有數次係為購買毒品,但因聲請人沒有毒品、或因與聲請人介紹的魚塭朋友不熟,沒有過去,或因錢不夠,或因正在工作,致未完成交易,但經檢、警提示附表編號6譯文時,即明確指證該次有交易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原確定判決因而認定證人洪榮豐證述譯文「你1,000元借我」的真意,是要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堪可採信,況且依附表通訊監察譯文所示,證人洪榮豐多次欲向聲請人購買毒品沒有買成,僅附表編號6該次有買成,對證人洪榮豐來說,應該印象深刻。而警方係證人洪榮豐於101年4月21日至警局製作筆錄時,始採集其尿液送驗,距其自白100年11月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或本案100年12月10日向聲請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已相隔數月之久,自不能以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陰性反應,或未經警方搜索查獲甲基安非他命毒品,遽謂其從來沒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附表通訊譯文所示,證人洪榮豐多次欲向聲請人購買毒品,因各種原因沒有交易成功,始未作為起訴及判決聲請人販賣毒品之證據資料,再審意旨據此爭執證人洪榮豐於原確定判決向聲請人購買毒品供述之憑信性,並無可採,聲請人此部分辯解,已據原確定判決論述說明不予採信之理由,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亦經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1號審理後,認為不足為開啟再審理之事由,業經說明如前,聲請人再執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違反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五、綜上,本件聲請再審意旨,仍係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指摘,其中關於證人洪榮豐於偵查證述:是在聲請人擔任○○○保全時認識聲請人,認識約1、2年,當時在○○○賣燒酒螺而認識聲請人等語,聲請人認屬刻意虛構謊言,並聲請調查91年4月30日證人洪榮豐前往臺南監獄接見聲請人之接見會客紀錄,據以爭執證人洪榮豐關於向聲請人購買毒品證言之憑信性,業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6號審理,認為無礙關於證人洪榮豐指證聲請人販毒構成要件事實之真實性,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以無理由駁回再審之聲請。至本件其他聲請再審事由(即證人洪榮豐無施用毒品相關記錄,及其證言與事實有所出入,故意陷害聲請人部分),已據本院106年度聲再字第91號審理後,認為不具備開啟再審之事由,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駁回聲請。聲請人又以同一事由再次爭執,並主張原確定判決採信證人洪榮豐「刻意虛構說謊」,違背證據法則,亦據本院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審理後,認其再審聲請,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裁定駁回確定。從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各項主張,分別經本院105年度聲再字第86號、106年度聲再字第91號、107年度聲再字第57號為實體審理,認為無再審理由,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顯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前段所稱「顯無必要者」,係指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逾法定期間、以撤回或駁回再審聲請之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等情形,或再審原因已明,顯有理由而應逕為開始再審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及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7條之4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聲請既有上述程序違背法律規定之處,且無從命補正,參酌上開說明,本件顯無踐行通知再審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坤志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通話對象 通話內容 譯文出處 聲請人對此通通話之辯解 1 100年11月7日 18:45:17 0000000000(A)凃炳輝 ↓ 0000000000(B)洪榮豐 B:喂 A:「營峰」你現在過來 B:好 101度營偵字第438號卷第183頁 2 100年11月7日 19:31:15 0000000000 (A)凃炳輝 ↓ 0000000000 (B)洪榮豐 A:我在家裡等你勒 B:我去你也不在 A:我現在在家 B:好,我跟朋友馬上過去 101年度營偵字第438號卷第183頁 3 100年11月7日 21:07:37 0000000000 (A)凃炳輝 ↓ 0000000000 (B)洪榮豐 A:找不到…(電動玩具聲音)…沒在○○○… B:有拉…都在那邊出入…大約9點10點在那邊出入 A:好等等再找一次 101年度營偵字第438號卷第184頁 蘇志忠(漁塭的朋友)開車載聲請人與洪榮豐同往佳里的電玩店「○○○」,找常與洪榮豐在一起的朋友要債 4 100年11月9日 23:00:30 0000000000 (A)凃炳輝 ↑ 0000000000 (B)洪榮豐 B:哥哥你那邊「還有嗎」 A:我在睡覺囉 B:有嗎 A:要去找人 B:好 101年度營偵字第438號卷第184頁 5 100年12月9日 18:54:36 0000000000 (A)凃炳輝 ↑ 0000000000 (B)洪榮豐 A:喂 B:在那裡 A:外面 B:何時回來 A:可能明天 B:我要找你朋友 A:去「漁塭」那裡找 B:只有「50」而已 A:那不要 101年度營偵字第438號卷第185頁 這通通聯是洪榮豐要找朋友買毒品,聲請人直接回答去「漁塭」那裡找,洪榮豐說只有「50」而已,是要聲請人各出500元合資購買毒品,聲請人在外面而拒絕洪榮豐,所以才說「那不要」,不是要向聲請人購買毒品。 6 100年12月10日 17:34:40 0000000000 (A)凃炳輝 ↑ 0000000000 (B)洪榮豐 A:喂 B:你1000借我 A:來再說 B:好 101年度營偵字第438號卷第185頁 洪榮豐打這通電話是要向聲請人借1,000元,因為洪榮豐知道聲請人每月10日領薪資,又知道聲請人剛下班,就打電話向聲請人借1,000元,聲請人與洪榮豐係鄰居,自小就認識,雙方有金錢往來是很平常的事,由譯文中明顯是借錢之事,日期、時間都是在聲請人領薪與剛下班之期日,怎有可能如洪榮豐證稱是要向聲請人購買1,000 元毒品的術語。 7 100年12月19 日 21:11:05 0000000000 (A)凃炳輝 ↑ 0000000000 (B)洪榮豐 B:哥哥你打給你朋友看看有沒有「空」,現在 A:喔 101年度營偵字第438號卷第186頁 打這些電話之前,洪榮豐到聲請人家中說他要買毒品,問聲請人是否合資,聲請人拿1,000元給洪榮豐合資買毒品,洪榮豐聯絡不上「漁塭朋友」蘇志忠,才叫聲請人幫忙聯絡,最後是洪榮豐自已聯絡上「漁塭朋友」蘇志忠,約定在11點見面。洪榮豐之前就與蘇志忠相當熟悉,洪榮豐又是自己聯絡上「漁塭朋友」,約定11點見面,洪榮豐卻說:「這3通通聯是輝仔要介紹一個漁塭的朋友,要我過去跟他買安非他命」云云,顯然不實在。 100年12月19 日(續上通) 21:13:11 0000000000 (A)凃炳輝 ↑ 0000000000 (B)洪榮豐 B:有「空」嗎 A:都沒接 B:那我打給他好了 A:喔 B:有「空」嗎 A:都沒接 101年度營偵字第438號卷第186頁 100年12月19日(續上通) 21:48:51 0000000000 (A)凃炳輝 ↑ 0000000000 (B)洪榮豐 A:有接嗎 B:有,說11點 A:好 101度營偵字第438號卷第186頁 101年2月22日 15:40:27 0000000000 (A)凃炳輝 ↓ 0000000000 (B)洪榮豐 B:有啦,還沒進去 A:你直接去「漁塭」那邊找他就好 B:有啦,我有打給他了 A:沒有,你跟他說是我叫你過去的 B:好啦,我知道如何「處理」 101年度營偵字第438號卷第188頁 洪榮豐證稱:「這通是想跟漁塭的朋友買毒品的通話,因為錢不夠所以沒去買,沒交易」,可見此通電話是洪榮豐與「漁塭的朋友」之間的事,與聲請人無關。又關於此電話譯文,是聲請人要北上苗栗工作前,拿了2,000元給洪榮豐幫忙購買毒品回來平分,但因洪榮豐四處向人借錢、騙錢、欠錢,聲請人怕洪榮豐有欠「漁塭」朋友錢、怕拿不到毒品,又怕再次被洪榮豐騙,才於監聽譯文中交代洪榮豐向「漁塭」朋友說「你跟他說是我叫你過去的」。又譯文中洪榮豐說「有啦,還沒進去」,即可證明當時洪榮豐人已在漁塭外面,可見洪榮豐所述「因為錢不夠,所以沒去買,沒交易」,並不實在。 8 101年2月28日 12:15:18 0000000000 (A)凃炳輝 ↑ 0000000000 (B)洪榮豐 A:喂 B:老大喔 A:我朋友今天沒來啦,看你要不要,不然就是明天 B:明天晚上 A:明天早上或下午 B:要馬上給你嗎 A:是 B:那不行,要明天晚上 A:好啦,過來「用」 101年度營偵字第438號卷第189頁 9 101年2月28日 14:06:52 0000000000 (A)凃炳輝 ↑ 0000000000 (B)洪榮豐 A:過來啦 B:在外面啦 101年度營偵字第438號卷第189頁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