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5號聲 請 人即受處分人 王鈞亮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鈞亮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令入觀察勒戒,未料卻經高雄戒治所逕以佔高比例之前科紀錄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令入強制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惟按刑事大法庭於109年度11月18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對於評分項就以前科紀錄,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無明確關聯性,不應據以做為評分依據,並於110年3月26日生效。
㈡聲請人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之裁定(令入強制戒治),於
法定期間內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款、第5款、第20條之2依法聲請重新審理。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2定有明文,聲請重新審理應於
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而本件聲請之事由係對於110年3月26日生效之法條變更,故30日之期間,自應於110年3月26日開始至110年4月26日始失效期,本件聲請重新審理,自是有理由,並符法定程序。
㈣綜上,請再啓重新審理,以符公平、公正,並符刑事大法庭對於法條變更與修正之立法精神。
二、按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而裁定駁回聲請者,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受處分人王鈞亮前曾以上開第一項聲請意旨欄所列
之事由,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92號確定裁定,向本院聲請重新審理,經本院審理後,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理由,而以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重新審理之聲請等情,有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47號裁定1份附卷足憑。
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提出本件重新審理之聲請,依上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之規定,並不合法。
㈡末按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
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有明文之規定。查本件檢察官前曾以法務部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聲請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8分,則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已有疑義。且聲請人入高雄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後,在所生活規律,持續參與課程,表現穩定,經戒治處所綜合評估後,受處分人無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之必要等情為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檢具高雄戒治所110年5月7日高戒所輔字第11009002020號函暨所附受戒治人調適期處遇成績評估表以資佐證,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審核屬實,認為有理由,以該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本件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之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此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1份在卷可考,足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已獲得救濟,自無一再聲請重新審理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前經本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而裁定駁回
聲請人之聲請,聲請人更以同一原因,聲請重新審理,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後段,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