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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67號聲 請 人 張貴仁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制戒治案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54號),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324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7日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因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及最高法院見解變更,法務部修正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項目中之前科紀錄已有調整,於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效。聲請人於110年3月3日自行到案執行觀察勒戒,入所時經採尿送驗並無施用毒反應,所內心理醫師評估標準關連性不明,認定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對聲請人不公平評價。聲請人如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估,是否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容有疑義。原確定裁定依修正前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認為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其評估結果關於前科紀錄分數過高,且與有無繼續施用之傾向關連性不高,不宜採為認定依據,原確定裁定容有錯誤。依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規定(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之誤載),聲請重新審理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意旨誤引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第1項為聲請依據,然核其聲請內容已載明「重新審理」之旨,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於109年7月3日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檢察官聲請裁定送觀察、勒戒,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241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由本院以109年度毒抗字第594號裁定駁回抗告),因有繼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同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6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於110年4月27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324號裁定,以抗告無理由駁回抗告確定。

㈡、聲請人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重新評估後,仍認為聲請人仍有繼續施用之傾向,原確定裁定因而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聲請人再以心理醫師評估標準不明、前科紀錄分數過高為由,聲請重新審理,核非發現新證據之情況。

㈢、末以,原確定裁定於作成時,已依修正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評估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1款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或同項第3款所稱原確定裁定所憑之鑑定已證明其為虛偽等情事,此外,亦無同條項所定其他聲請重新審理之事由,併予敘明。

四、綜上,聲請人以上開理由聲請重新審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之重新審理要件不符,其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陳珍如法 官 蕭于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徐振玉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