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6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黃進玉上列聲請人因傷害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18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係以確定判決為對象,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421 條所規定「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文義,即可明斯旨。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黃進玉(下稱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3號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上訴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584號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對該確定判決曾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確定。而本案聲請人之聲請再審書狀同列前開傷害案件一、二審及本院已確定再審裁定案號,經本院電話詢問其聲請再審裁判之案號,經其於110年6月21日具狀表明「指定再審之案號,再審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0年度聲再字第7號」,有書狀在卷可稽;則本件聲請人係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並非以確定判決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依前開說明,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有違背規定,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