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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1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賴春吉上列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199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96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9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告訴人許○○於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9年

度偵字第6279號偵查時陳稱:我並沒有講黑白二道的事,村長的部分我們也沒說過,村長說他願意來作證等語。又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96號審理時,證人即村長陳○○證稱:(於民國108年10月20日、27日聲請人是否傳送2則LINE文字檔案給你,你傳送「好的我了解我會去跟他說」,所指内容為何?)是在講停車的問題,他要我去瞭解,是對面鄰居車子擋在巷弄,聲請人表示那邊土地是他的,但經我瞭解該土地並非聲請人所有,表示住在聲請人對面的人是可以停車在門口,包括曬衣服等,從以前就是這樣了。(108年9月間,你是否接獲聲請人向你反應,對面鄰居許○○或許○○停車,讓他無法進入自己家門的問題?)他有跟我反應,聲請人親自到我家一次,跟我說他們家對面鄰居停車問題,並表示土地是他的,但是我查詢過,該土地並非聲請人所有等語。然依據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下稱臺南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處分書,已明確說明告訴人的2部車子,部分佔用聲請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由此顯見,證人陳○○是做偽證 。

㈡許○○在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03號誣告案件,係以嘉

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1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不起訴處分為由,對聲請人提起誣告告訴,其理由為:許○○於上午6時許,一直到中午前都會去做生意,根本沒和聲請人碰過面,也沒有講到話等語,並有證人即村長陳○○作證屬實。然經檢察官調取相關證據查證結果,確實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等2輛車,於108年10月27日上午11時許至109年3月6日上午9時5分許,計19次,停放在嘉義縣○○鄉○○○000號前。且許○○於109年3月20日警詢時自陳:上開2輛車是我家人所有,當天我沒有與聲請人說話,聲請人拍照後就走了等語。由此顯見許○○於聲請人所指述的日期、時間有在場,許○○上開指述稱該段時間外出做生意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又嘉義地檢署109年偵字第341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是憑「顯然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當時主觀上並未因被告(即許○○)有上述言語感到畏懼,2人是事後再度因為車輛停車事宜起爭執,自難認為已合致於恐嚇之構成要件」為據。此可證明聲請人並無杜撰虛構,反而是許○○為使人受刑事處分竟誣告聲請人,並證人陳○○為不實陳述、做偽證,事證非常明確。

㈢檢察官於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16號不起訴處分書五㈠

中載明:「告訴人(即本件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要對車輛駕駛人提出告訴,惟被告(即許○○)於警詢中坦承是自己將車輛停放於該處,是應無再另外簽分平日使用該車輛之人之必要,核先敘明」等語,惟此認事用法不當,有違一般經驗法則,哪有每次都是許○○自己將車輛倒車100多公尺遠,停放在該無尾巷聲請人出入大門口處,而非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駕駛人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駕駛人許○○停放,有違一般駕駛人停車經驗法則與常理,明顯瀆職故意放縱包庇之嫌疑。又臺南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處分書略以:許○○經營之檳榔攤位大部分擺放在其租賃房屋之騎樓,本無礙道路之人車通行,而該攤位之下既掛有車輪,為可移動式,對推出道路而言,不過一時佔用路邊,自難認其佔有支配關係有繼續性可言等語,但貨車何以會變成檳榔攤,且該租賃房屋並無騎樓,明顯違反一般經驗法則。

㈣聲請人並未指稱告訴人許○○嗆我,而是因告訴人車子長期停

放在聲請人住家大門出入口,許○○之父許○○嗆我:「黑白二道任你選,要怎樣死都不知道」等語,聲請人並無指控告訴人許○○曾向村長陳○○說過:「黑白兩道任你選 」或類似之言詞。復聲請人將此事反應予村長陳○○,勸導鄰居排除路障,當初也不知道告訴人及其父之姓名,故聲請人才在網路刊登不知其黑白二道靠山是誰?僅是將告訴人之父許○○嗆我的話單純轉述。況查詢車牌號碼是要經有權限之特定人員,方可查詢車籍車主及地址,聲請人在臉書上刊登之內容,並未說是何人,且臉書也無人反應是何人,故並無使告訴人名譽受到傷害之犯意和誹謗之意圖。又證人即村長陳○○證述:聲請人未曾請託其向告訴人或告訴人之家人勸說勿任意在巷弄内停放車輛等相關事宜云云,則是偽證。此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准予聲請再審。

㈤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聲請人為此依法聲請再審,請鈞院明察,准予再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又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原判決所憑之證言,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必須以經「判決」其為虛偽已經證明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始得為之。再同法第420條第2項規定所謂「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是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證明之同等程度,亦即須有相當於「判決確定」證明力之證據始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求(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215號、第1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誹謗案件,前經本院於110年4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

字第199號判決上訴駁回(下稱原確定判決;第一審即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96號判決判處聲請人罰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而告確定,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主要係依憑聲請人之部分供述、證人即告訴人許○

○、證人即村長陳○○、證人許○○之證詞,佐以卷附之社群Facebook(下稱臉書)中「水上人家®幸福嘉人」社團(下稱本案社團)留言截圖、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等證據資料,而為本案犯罪事實之認定,並說明聲請人所稱只是針對許○○,及該貼文僅出現告訴人車輛之車號,並無其他可判斷身分的資訊,且係單純轉述許○○所言事項云云,如何不可採信等旨。

又就聲請人所辯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一節,予以指駁論述,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可資覆按。

㈢聲請人雖以前開聲請意旨所示理由聲請再審。然查:

⒈就聲請人主張證人即村長陳○○偽證部分:

⑴聲請人雖主張:依據臺南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處

分書,已明確說明告訴人的2部車子,部分佔用聲請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云云。惟查,上開處分書於理由二、㈢侵占或竊佔部分、⒉係論述:「被告(許○○)將兩輛車子停放之位置係公眾通行之道路,而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及陳報之車輛停放位置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所示,被告(許○○)雖有停放兩輛車子在自家門口,並部分佔用聲請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然其係屬不定時停放,且並無以鎖鏈、鐵柱等類似設備,長期佔據固定之範圍及位置,藉以排除他人使用之情事,有上開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既被告(許○○)停放之兩輛車子屬於隨時可以移動之交通工具,並非一經停放即固著於土地而難以移動之固定設備,且非長期、全天不間斷之佔用,而係間歇性、一時性之佔用,要難認此佔有支配關係有何繼續性可言。若如聲請人所述,被告(許○○)佔用之土地僅部分係屬其所有(聲請人上開房屋門前),大部分為公眾通行之道路,且被告(許○○)未以定著方式侵害聲請人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僅需被告(許○○)將兩輛車子駛離即可回復聲請人對該土地之使用,是被告(許○○)所為,即未達對該地號土地重新建立支配管理力之程度,核與竊佔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自難以竊佔罪名相繩」等情,有臺南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處分書1份在卷可考。依此而論,上開處分書所述「被告(許○○)雖有停放兩輛車子在自家門口,並部分佔用聲請人所有之嘉義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一節,其前題要件係:「依聲請人指訴之情節及陳報之車輛停放位置現場照片、地籍圖謄本所示」,亦即其論述內容在於:縱依聲請人之指訴,許○○之2部車輛有佔用到聲請人所有土地,亦與刑法竊佔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而非逕予認定車輛有部分佔用聲請人所有之土地。

從而,聲請人前揭主張,容有誤會。

⑵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03號誣告案件,雖認定「顯然

許○○於聲請人所指述的日期、時間有在現場,許○○上開指述稱該時間伊外出做生意等語,顯然與事實不符」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03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可查。惟許○○是否與聲請人見面,與證人即村長陳○○所證述:告訴人或其父許○○並未對我反嗆黑白二道任你選等語,係屬互不相干之兩事,故難以此推認證人陳○○所言上情為偽證。又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16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三係論述:

「…訊據被告許○○堅詞否認有何恐嚇危安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說過這樣的話(『被文被武攏要栽你,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許○○)涉犯恐嚇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即聲請人)之指訴為主要論據。然查,告訴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自承,本案現場並無錄音錄影或其他證人可證被告(許○○)確有出言告訴人(即聲請人)指訴之內容,是已難僅憑告訴人(即聲請人)之單一指訴,遽為不利被告(許○○)之認定。況兩人因停車事件紛爭已久,積怨頗深,告訴人(即聲請人)所陳難據以採信為實。再者,告訴人(即聲請人)指訴被告(許○○)為上述言論是108年9月13日,而提告是109年4月2日,告訴人(即聲請人)於偵查中表示我有先拜託村長去勸他,我希望和平相處,但是被告(許○○)態度很不好,我才會去報案等語,退步而言,縱然認為被告(許○○)果有上述言論,顯然告訴人(即聲請人)當時主觀上並未因被告(許○○)有上述言語而感到畏懼,兩人是事後再度因為車輛停車事宜起爭執,告訴人(即聲請人)方為提告,則被告(許○○)前揭舉動自難認已合致於恐嚇罪之構成要件」等情,有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16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存卷可參。準此而論,該不起訴處分書係先論述並無證據證明許○○有該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再以「假設」之語句,「縱然認為許○○果有上述言論」,聲請人亦未因而心生畏懼,並非認定許○○有對聲請人恫稱:「被文被武攏要栽你,怎麼死都不知道」等語。從而,聲請人斷章取義而主張:依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03號、109年度偵字第341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以證明證人陳○○為不實陳述、做偽證云云,核屬無據。

⑶再者,聲請人聲請本件再審,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

陳○○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者,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相關證據資料。揆之前揭說明,本件難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2款聲請再審之要件。

⒉聲請人在臉書之本案社團刊登「○○○巷弄停車場燒金紙擋住他

人出入口」、「當事人反嗆村長黑自二道任你選,不知其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00-0000(應為00-0000之誤繕)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不知000-0000車主背後黑自二道靠山是誰?可任意堵住他人住宅出入口」等文字(上開「自」字均為「白」字之誤繕,下合稱系爭文字)內容時,就指摘對象雖未具體指名,惟聲請人於文字訊息下方張貼含有告訴人住家外觀、家人與車輛停放之多張照片。復依系爭文字內容,明確提及「000-0000車主」、「00-0000車主」,均非僅是針對告訴人父親許○○。又其張貼照片中之四周環境,與告訴人生活領域具有高度地緣關係,且具體指明照片中車輛之車號、車主,均足使本案社團中認識告訴人之成員,得依該照片及文字內容之連結而知悉聲請人指摘傳述對象包括告訴人。從而,聲請人辯稱:只是針對許○○,及該貼文僅出現告訴人車輛之車號,並無其他可判斷身分的資訊,並無誹謗告訴人之犯意云云,自難採信。再者,本件並無證據足證聲請人所指許○○有對陳○○為上開言詞,是聲請人辯稱:我只是將許○○對我嗆聲黑白兩道的事張貼出來,屬單純轉述許○○所言事項云云,亦無足取。另被告於臉書之本案社團為系爭文字內容之貼文,客觀上已足使瀏覽系爭文字內容之人,就聲請人所指涉特定具體事實有所認知,及依該車號查知車主為告訴人,認知告訴人仰仗權勢或具黑道背景之人,無視當地村長善意勸說對其嗆聲、恐嚇而橫行於地方,系爭文字內容顯會影響他人對於告訴人之觀感而貶抑告訴人之人品道德,聲請人所為顯係蓄意將足以毀損告訴人名譽之不實內容張貼在臉書,並非以善意就可受公評之事發表主觀意見或評論,自難認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言論,故聲請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據上而論,聲請意旨所指各點,或係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

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及原確定判決理由已經說明之事項,或係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相異之評價。又聲請人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人陳○○之證言,已經判決確定為虛偽,或有何替代確定判決之相關證據。另聲請人所指「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3416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嘉義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10603號誣告案件不起訴處分書、臺南高分檢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24號處分書等證據資料,係聲請人與許○○間另案之糾紛,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聲請人徒就不影響於判決本旨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辯,而徒以自己之說詞為評價。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聲請再審,應屬無據。從而,本件並不具備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之再審要件,要難認係適法之再審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均非所謂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其就原確定判決於調查所得心證,證據取捨及事實之判斷,再為有利自己之辯解,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再審要件未合。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