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72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陳殿寶上列再審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確定判決(第三審案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第一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991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396號、97年度偵瀆字第24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㈠依民國110年5月25日刑事再審聲請狀、110年7月23日刑事再
審陳述意見狀之記載,及聲請再審人即受判決人(下稱聲請人)於本院110年7月26日之陳述略以:
⒈97年8月12日檢調單位無預警的發動大規模搜索,搜索聲請人
陳殿寶的辦公室、宿舍、車子,並同步搜索聲請人的住家,歷經數小時及幾十人仔細地搜索,並未搜索到任何不法的證據,是否表示聲請人並未做任何違法之事?法官在判決時是否應列為重要證據?⒉另當天搜索時,在聲請人的車子前座箱子内有找到一份文件
,搜索人員問聲請人是否可以扣押?聲請人看了一下文件,認與本案無關,所以點頭同意,但是97年8月12日搜索當天,並未對該份文件做扣押記錄,迄未要求聲請人在扣押清單上簽名蓋章。遲至98年1月13日上午聲請人上班後,聲請人看見桌上有一張調查站的傳單,要求聲請人於上午10時許要到調查站報到,於是聲請人準時報到,到達之後才知道要補做97年8月12日所扣押文件的扣押筆錄,因為事隔5個月才做扣押筆錄有違常理,且該文件已離開聲請人的視線長達5個月,是否仍是當初的文件,不無疑問,而且調查人員告知該文件是在聲請人的隨身黑色包包中搜到的,與事實相去甚遠,因該文件係在車前座的箱子内搜到的,經聲請人一再抗議並要求查看97年8月12日當天的搜索錄影帶,才確認是在車上搜查到該份文件,因此一開始聲請人拒絕簽名,調查站人員於是恐嚇聲請人:如果不簽,大家走著瞧。聲請人因心生恐懼,於是迫於形勢下簽名畫押,該扣押筆錄未註明是依據法院何年何月何日何文號的文件,而且該扣押筆錄及文件並未出現在本案的證據清單中,而是出現在另案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的證據清單中,也就是承辦的調查人員在沒有經法定程序的情況下,違法的將本案搜索相隔5個月才扣押的文件(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縣調查站扣押筆錄),乾坤大挪移的拿到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作為該案的證據。
此種行為至少涉及4項重大的違失:①違憲:憲法明文規定人民有居住的自由,有免於恐懼的自由,本案搜索聲請人的住家、宿舍、車子、辦公室等是違反憲法的規定,為維護憲法保障人民權利的規定,因此一定要依法完成相關的程序,而且每個作為都應該要有法院的同意,如搜索、扣押,證據的呈現等,才不至於侵犯人民的權利,而本案在證據的扣押及證據的呈現上,都不合法,法院卻不知道,這是否嚴重違反憲法的規定,也是嚴重侵害人權的行為。②藐視法院:如上述,侵入百姓的住所進行搜索,是何等重大的事情,所以必須得到法院的同意,並全程依法辦理,讓法院知道搜查到證據的扣押及呈現都是合法的,而本案的狀況則是證據的扣押及呈現都是違法的,甚至是把證據乾坤大挪移拿到另案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當證據,視法院為無物,法院對此不當的違法行為自應妥為處置以正視聽,並維護法院的威信。③汚染證物:本案於97年8月12日發動搜查,所搜到的文件,没有當場作扣押筆錄,在離開聲請人視線後整整5個月才作扣押筆錄,如此證物是否具有證據能力?不無疑問?而且在未經法院的同意下,把扣押證據從本案乾坤大挪移至101年度上訴字第1122號案中,造成兩案證據嚴重的汚染,造成證據的公信力薄弱,誰還能相信案中的所有證據是合法蒐集得來。以本案為例,證人郭肇良的證詞是遭羈押後翻供,作出不利於聲請人的證詞,但羈押前的供詞(97年10月17日偵訊)大致是與證人王建立、洪伯仁的證詞是相符的,即80萬元是給王建立的工程款,另外借洪伯仁80萬元買房子(如證人王建立、洪伯仁於本院原確定判決100年11月1日審判筆錄,及證人郭肇良於本院原確定判決100年11月15日審判筆錄,見本院卷第339-345、351-359頁)。而王朝順也是羈押後翻供,並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7月9日審理時表示他是為了要交保才在調查員引導下做出不利聲請人的供詞(見本院卷第377-383頁)。至於陳東亮的供詞則是一改再改,對50萬元資金的來源先是說由陳臣我的帳戶領取,但是時間不對,於是在調查員的循循善誘下改向邱文水借35萬元,自己再凑15萬元,湊足50萬元給聲請人,然後從陳臣我的帳户中領50萬元還給邱文水35萬元(97年8月12日、97年9月8日調查站筆錄)。事實只有一個,怎會證詞一改再改。依常識判斷聲請人為免被訴及判刑應會是詭辯及修改證詞最多的人,而本案吊詭的地方就是聲請人的證詞從一而終,未曾修改,而污點證人的證詞修改次數比聲請人多,一改再改,而且在辦案人員用盡各種手段及循循善誘下一再修改,以符案情,如此製作出來的證據能做呈堂證供?能做判決的依據?④恐嚇:如前述98年1月13日嘉義縣調查站為補做97年8月12日的扣押筆錄,要求聲請人在扣押筆錄上簽名畫押,因為該扣押文件已離開聲請人視線5個月,因此聲請人不同意簽名畫押,調查站人員於是恐嚇聲請人:如果不簽,大家走著瞧。致聲請人心生恐懼,害怕再被羈押,只好簽名畫押。查憲法規定人民有免於恐懼的權利,而且是不分貴賤、老幼,也不分身份,因此没有任何人有權利恐嚇他人,調查人員如此恐嚇是違憲,觸法的行為。
⒊聲請人所提出之聲請人在臺灣銀行黎明分行帳戶及第一銀行
草屯分行帳戶自95年1月至97年12月底的銀行收支明細,並未出現任何異常的金流,顯見聲請人並未收取任何不法的回扣,因為聲請人並不知道97年8月12日檢調要進行大規模搜索、所有私人資料將被調查、被檢視,而如此重要證據何以未出現在偵查及歷審審理卷宗中,真的令人感到疑惑,因為以訓練有素的檢調人員辦案的手法、過程,查金流是必要的作為,何以未呈現在偵查卷宗中?且在102年3月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聲請人發監執行,並對聲請人名下財產進行清算查封,迄未發現聲請人有成立基金會、財產、保險櫃或保險箱藏匿現金珠寶或海外帳戶或有脫產等行為,可見聲請人並未收受任何回扣。
⒋郭肇良部分:
⑴96年6月29日調查人員實施監聽時發現聲請人與郭肇良約定見
面,以訓練精良的檢調人員,辦案的手法自應派員埋伏,以便當場人贓俱獲,即使來不及派員,也應於事後調取當天嘉義縣政府相關的監視錄影帶,因為這是直接的證據,聲請人絕無從辯解,但是卷證中卻未見該重要的直接證據,於是聲請人於98年12月14日在鈞院準備程序(鈞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卷二第4頁反面)時要求行文嘉義縣政府提供96年6月29日當天的監視錄影帶,但是嘉義縣政府表示該錄影帶已被覆蓋銷毀,無法提供,聲請人敢要求法院行文嘉義縣政府提供該監視錄影帶,表示聲請人心中坦然,清楚記得96年6月29日並未與郭肇良見面,當然就沒有郭肇良所描述在他面前將背包清空,然後花5-10分鐘將茶葉及80萬元強塞入黑色背包如此荒謬的情節。
⑵另外,郭肇良所說於96年7月13日在中心醫院交付聲請人120
萬元部分,也是同樣的狀況,調查單位若依監聽譯文,認為聲請人有犯罪的可能,就應該派員埋伏,以便人贓俱獲,而不至於有後來120萬元及茶葉塞不進黑色包包的荒唐情節。
⑶所謂案重初供,所以郭肇良在最初偵查庭所說錢是拿給王建
立80萬元和洪伯仁80萬元才是真的,而與聲請人無關。⑷又100年11月15日原確定判決審理時,審判長出示王建立、洪
伯仁等證人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資料及相關刷卡紀錄,審判長於庭上再三叮囑聲請人看清楚、看清楚,原來王建立提供的銀行帳户資料,在96年6月30日有一筆收入是80萬元,正好與郭肇良在偵查庭所說的金額吻合,時間點也吻合,而洪伯仁則提供二筆刷卡資料,雖然金額不合,但是洪伯仁手中如果没有相當的現金,應不致於一次刷高額的金額,因此依常理應暫停結辯,再召開一次審查庭或調查庭,並請證人王建立及洪伯仁到庭說明,以釐清真相,而依最高法院101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表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前段所稱法院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係指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仍有待澄清,尤其在被告未獲實質辯護時(如無辯護人或辯護人未盡職責)。…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曉諭檢察官為證據調查之聲請…。依此會議決議,聲請再召開一次審查庭或調查庭,應是檢察官之責任,為何檢察官未提出聲請,令人不解。
因此為釐清真相本案自應准予再審之程序,以免寃抑。
⒌陳東亮部分:⑴原確定判決第5頁第4行記載:「…陳東亮始分別約於97年4月2
2日晚上7時許、同年5月12日晚上7時許,接續將20萬元、50萬元現金置於牛皮紙袋内…」等語,然4月22日及5月12日陳東亮和聲請人的見面並沒有監聽譯文,理論上兩人見面應是用電話聯繫,約好時間、地點,以當時聲請人及陳東亮的電話都被鎖定、監聽的情況下,不可能沒有監聽譯文,難道是譯文的内容是對聲請人有利?所以不能曝光?又是另一種乾坤大挪移?查憲法規定人民有通信的自由,監聽人民的通信内容是違憲的行為,因此所有監聽的行為都需經法院的同意始能為之,以保障人民的權利,當然監聽結果的呈現,也應該尊重法院,不能恣意妄為,今調查人員對監聽結果上下其手,乾坤大挪移,也有違憲、藐視法院、污染證物之情形。⑵本案在一審於98年7月6日下午2時之交互詰問中,證人陳東亮
在回答受命法官詰問時稱:「我剛才跟庭上報告,那三個案子是她,陳殿寶給他一個單子,她把那個單子給我」、「光碟事件以後,陳殿寶,我非常生氣,他知道,他找了人跟我約要跟我談,要跟我道歉,具體談的時候他就拿一個單子,說以後這幾個案子你再做」,受命法官問:「所以你的意思是說你還願意給付他20萬跟50萬是因為你還期待後面有工程可以給你做?」,陳東亮答:「是」。受命法官又問:「那既然你期待後續,還有工程要做而沒有付完你原來承諾要給的回扣金額,難道你不擔心後續工程拿不到?」,陳東亮答:「我會見鷹灑餌,假如他有具體的表示,說要讓我做我會再支付。」(見一審卷三第82-84頁)。由以上供詞中得知,證人陳東亮稱事隔將近一年之後會支付20萬及50萬的部分回扣完全是因為陳殿寶曾給陳東亮二張單子(其中一張由證人王淑芬轉交),承諾單子上的工程會給證人陳東亮承作,亦即證人陳東亮交付回扣的動機完成在那二張單子上,誠如證人陳東亮所說他會見鷹灑餌,所以那二張單子是至關重要的證據,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及第163條檢察官或法院都應該主動調查,但在卷證清單中並未見該二張單子,如此重要且最直接的證據卻未列入卷證清單中,是否並無該二張單子的存在?如果沒有該二張單子,那麼陳東亮是否說謊?如果證人陳東亮說謊,那麼證人陳東亮的證詞是否為虛偽?如果是虛偽,那個陳東亮的測謊鑑定是否不實在?另外該二張單子自始至終皆未在卷證中出現過,但是它理應存在,所以本聲請案請求該二張單子應出現在卷證中,則當然是新證據,如果沒有該二張單子的存在,陳東亮的供詞就是虛偽、說謊,那麼與原判定法院所認定的事實不同,當然就是新事實,屆時自應依新事實進行判定,因此本聲請案當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
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01號裁定第5頁第25-27行略以:
「……陳東亮始有交付回扣之動機等語。惟本案卷證清單中未曾見過上述二張單子,陳東亮上開證述是否說謊?即有測謊鑑定之必要。」,與109年10月12日聲請人所提抗告補充理由狀所述內容:「如若證人說謊,那麼證人陳東亮的測謊鑑定是否不實在?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兩者並不相同,聲請人並未質疑何以未實施測謊鑑定,而是質疑原測謊鑑定報告的真實性?對此聲請人律師及家人百思不得其解,後經律師指出若是質疑何以未實施測謊鑑定,則只是調查程序的疏失,並非新事實或新證據,因此駁回聲請。但是該二張單子是鐵一般的證據,有就有,沒有就沒有,何須測謊?司法機關在正式文書上如此誤解一個多重障礙的殘障受刑人,於心何忍?公平正義何在?不過或許是無心之過誤會聲請人之原意。
⑷證人陳東亮指證曾於95年12月4日交付45萬元回扣部分,係證
人陳東亮捏造之詞,因為95年12月聲請人與證人陳東亮係為新識,且以證人陳東亮見鷹灑餌的個性,没有動機,怎會付錢?且誠如同案被告林潮盛所說證人陳東亮是正在跑路之人,有錢當然還債優先,這是人之常情。⒍綜上所述,本案請依最高法院101年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
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撤銷原確定判決,發回再審,並請准許再審程序才符合刑事訴訟法再審修正後之精神。不過由於本案調查人員在蒐證過程中,對蒐集的證據實施乾坤大挪移,致有違憲、藐視法院及污染證物等重大過失,已如前述,國外判例有如此情況者,皆處以不起訴處分,本案是否應參考國外相關案例,給予不起訴處分,以捍衛憲法及維護法院威信,並保障人民權利,同時遏止承辦人員恣意妄為,對承辦案件上下其手,破壞法制。
㈡另依聲請人110年7月24日刑事再審陳述意見狀補充意見之記
載略以:⒈證人陳東亮於97年8月供稱王朝順是聲請人的白手套,要求證
人陳東亮將「新埤排水規劃服務案」之回扣交由王朝順轉交聲請人,於是王朝順隨即被羈押,但證人陳東亮隨即於97年9月9日地檢署檢察官詢問:「王朝順並未向你要求交付『新埤排水規劃服務案』之回扣給陳殿寶?」,陳東亮回答:「是。」,亦即王朝順並非聲請人的白手套,證人陳東亮與王朝順是相識已久的朋友,王朝順是否是聲請人的白手套應該是很清楚,況且王朝順是否要求證人陳東亮將「新埤排水規劃服案」之回扣交由王朝順轉交聲請人,證人陳東亮最清楚,怎會相隔不到一個月即翻供?是否另有隱情?不過因為證人陳東亮指證王朝順是白手套的供詞,於是檢察官得以聲請法院同意羈押王朝順,而王朝順為了交保,在調查員的引導下做出不利聲請人的供詞(如前述),並供述是在聲請人的辧公室,依聲請人的意思打電話給證人郭肇良,要求其支付15%的回扣。但在王朝順與聲請人在調查站對質時,針對前述供詞,是否在聲請人辦公室,並依聲請人意思打電話給郭肇良時,王朝順搖頭表示不是,但没說話,此時調查員廖哲儀從隔壁房間衝進來,大叫:「你不要給我搏鏈豆仔(台語),不然我再把你關起來。」(有錄音錄影存證),後來王朝順因心生畏懼,怕被羈押,於是供認是在聲請人辦公室打了該通電話,但事實證明並非這樣。
⒉為何廖哲儀這麼在意這份供詞?因為就像證人陳東亮說王朝
順是聲請人的白手套一樣,這份供詞是調查人員向法院聲請羈押郭肇良的依據,於是郭肇良被羈押,並為求交保作出不利聲請人的證詞,最後王朝順於98年7月9日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開庭時表示他是為了要交保,才在調查員引導下作出不利聲請人的證詞,過程和結果與證人陳東亮對王朝順如出一轍,又是另一種乾坤大挪移?⒊一個人的身體自由是受憲法保障的,因此羈押一個人是何等
重大的事,必須經法院的同意才能施行,聲請理由應是真實,證據必須確鑿,如今以不實在或未經確實的理由羈押王朝順、郭肇良,並便宜行事,恐嚇王朝順,已違反憲法保障、藐視法院、污染證據及恐嚇等犯行。
二、按再審制度,係為發現確實之事實真相,以實現公平正義,而於案件判決確定後,另設之特別救濟管道,重在糾正原確定判決事實認定之錯誤,惟確定判決因生既判力進而有執行力。是有罪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利益聲請再審,必其聲請理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第421條有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准許之。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關於得為再審之原因規定,雖修正為「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並增列第3項:「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但仍須以該所稱的新事實或新證據,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的犯罪事實,亦即具備學理上所謂的確實性(或明確性、顯著性)要件,方能准許再審。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若自形式上觀察,根本與原判決所確認之犯罪事實無何關聯,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或對判決確定前已存在且已審酌之證據、事實,自為不同之評價,當然無庸贅行其他無益之調查,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自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55號、第152號、第356號、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按聲請再審,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最後事實審之法院而言。本件聲請人前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 年度訴字第991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108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聲請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2年3月28日以102年度台上字第1274號判決,以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前開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本院98 年度上訴字第1086 號實體確定判決,合先敘明。
四、經查:㈠本案經原確定判決審理結果,認為聲請人先後擔任嘉義縣水
利局局長、嘉義縣政府參議、水利處處長等職,經辦嘉義縣轄內水利業務公用工程,竟利用主管或督導而經辦公用工程之機會,就⑴「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⑵「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⑶「內田排水改善案」及⑷「龍宮溪大寮工程案」分別向陳東亮(「水利業務委託服務案」、「新埤排水工程」及「內田排水工程」部分)、郭肇良(「內田排水改善案」、「龍宮溪大寮工程案」部分)收取回扣之犯行,業於判決理由中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對於聲請人否認犯罪所辯各節何以不足採取,亦已依憑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內一一詳為指駁說明,所為論斷說明,核與卷內訴訟資料悉無不合。是原確定判決本其自由心證對證據予以取捨及判斷,並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甚明。
㈡聲請人提出其所申設之第一銀行草屯分行及臺灣銀行黎明分
行帳戶自95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止之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資料,主張並未發現任何異常的金流,另表示97年8月12日檢調單位搜索其辦公室、宿舍、住家及車子,並未搜索到任何不法的證據,足證其並未收受證人陳東亮、郭肇良所交付之任何回扣云云。然查,聲請人申設之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縱未查得資金異常進出情形,及檢調單位搜索時未查得不法事證,然依證人陳東亮、郭肇良2人之證述,聲請人均是收受其2人所交付之「現金」回扣,證人陳東亮、郭肇良2人並非以匯款方式,將欲交付之回扣匯至聲請人申設之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內,故聲請人上開二金融機構帳戶內當不會顯示證人陳東亮、郭肇良與其有異常資金往來之紀錄;而證人陳東亮及郭肇良之所以將回扣以現金方式當面交給聲請人,目的自是為避免遭司法機關追查金流而暴露犯行,衡情聲請人亦無可能在收受各筆現金回扣後,反將之存入自己帳戶內,徒留異常資金紀錄自曝犯行。又衡諸聲請人既向證人陳東亮、郭肇良收取不法之回扣,應會立即處理,當無放置在其辦公室、宿舍、住處或使用之車子內之理,且原確定判決於勾稽相關證人證詞及卷內其他含通訊監察譯文在內之客觀事證,已本於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就全案卷證取捨論斷,聲請人聲請再審以其申設帳戶並無異常資金進出,及檢調單位未查得任何不法證據為由,主張其並未收受證人陳東亮、郭肇良交付之現金回扣,顯然聲請人係依其主觀、片面而自我主張,與客觀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有悖。
㈢次者,聲請人主張97年8月12日檢調單位之搜索過程,有違憲
、藐視法院、污染證物、恐嚇等行為,然原確定判決並未以上開搜索資料作為認定聲請人論罪之依據,則聲請人執此作為聲請再審之理由,難認有理由。
㈣再者,聲請人稱:證人陳東亮在一審作證時曾提到聲請人曾
給他二張單子(其中一張由證人王淑芬轉交),承諾單子上的工程會給證人陳東亮承作,但在卷證清單中並未見該二張單子,如此重要且最直接的證據卻未列入卷證清單中,如果沒有該二張單子的存在,就可證明證人陳東亮的證詞係虛偽的,此當時係新事實云云。然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㈢、3、⑼部分,業已說明:「檢調機關雖未扣得證人陳東亮於一審審理時所證聲請人將八年八百億元工程預算表交給證人王淑芬,其上勾有三個案子之工程預算表(即聲請人所稱的單子),然衡諸證人王淑芬與聲請人談論工程回扣之事係於95年
4、5月間某日,距檢調機關搜索扣押之際已2年有餘,相關證物本有滅失之可能,亦無從僅以檢調機關未能查扣證人陳東亮於一審所證聲請人將八年八百億元工程預算表交給證人王淑芬,其上勾有三個案子之工程預算表,而將其他積極事證棄置不論。」等語(見本院卷第237頁),可見原確定判決已就此部分論述說明,聲請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本於自由心證對證據採酌與否再為爭執,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要件不符。
㈤按關於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
定,均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當事人尚不得僅因法院最終判決結果與其想像不一致,而逕認定事實審法院對證據的審酌有所違誤。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即使對於證據之評價與受判決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全部事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取捨及判斷,就證人陳東亮、郭肇良、王朝順等人之證言,亦詳予說明就該等證據評價取捨之理由,聲請人未綜合全部證據相互間之關連性,就屬法院職權認定之範疇,空言指稱證人陳東亮、郭肇良、王朝順等人所述不具可信性云云,僅係對原確定判決卷內業已存在之同一證據持相異評價,再事爭執,尚非適法之再審事由;況本院確定判決認定事實並非僅依憑證人陳東亮、郭肇良、王朝順等人之證言,聲請人所提此部分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尚不足認其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之規定不合,並從形式上觀察,亦不具備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之要求,難認為具有聲請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前揭聲請再審之理由,經本院審酌結果,認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得為再審之要件不合,是以其再審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