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5號聲 請 人即受裁定人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中華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再審乃為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客體應為確定之判決,至於裁定,則不得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此觀刑事訴訟法再審編就確定裁定並無得聲請再審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941、938、947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此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又屬首應調查、審認之事項,倘有違背,法院即應以再審之聲請不合法律上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裁定人李念慈,因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及同法第354條毀損等罪聲請提審案件,聲請閱覽交付該案卷證資料,經原審法院裁定聲請駁回後,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嗣經本院於民國110年5月21日以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認其抗告無理由,而裁定駁回確定在案。而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有卷附(本院卷第3頁)聲請人所提「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該書狀雖未記載「聲請再審」之文字,然已載明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刑事裁定表示「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等語,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閱覽卷宗之聲請所為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聲請再審)在卷可稽。此與聲請再審者應以「確定判決」為限之規定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程序顯屬違背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