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82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吳林珊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16日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679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111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開啟再審的門檻:㈠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
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此新事實及新證據之定義,其中新規性之要件,採取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與證據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重在證據之證明力,應分別以觀。又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即無准予再審之餘地。
㈡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1條固有明文。惟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當事人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之證物,足以影響、變更判決結果,而法院漏未審酌而言,如第二審判決前所提出之證據,經第二審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取捨證據後,認定事實者,則不包括之,亦即所謂「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者,必該證據已經提出卻漏未審酌,且該證據確為真實,而足以據以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而後可,否則如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而僅據以爭執原確定判決對證據之取捨,仍不能准許再審。
二、本案被告聲請對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確定判決(以下或稱本院前案)聲請再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後,查得:
㈠本院前案認定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9日上午11時57分許採尿回
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南市○○區○○○路○段000號○○○紓活館後方大樓三樓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主要係依據:被告因另外涉嫌強制罪(本院註:即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案件,被告遭起訴與徐維宗、謝立仁、林智源共同強制郭宏源行無義務之事),於108年3月8日遭警逮捕後,於前開時、地同意為警採得的尿液,送驗後呈現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89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9060ng/mL)陽性反應,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年籍對照表在卷可參(前案警卷第8、10頁)㈡被告雖然矢口否認犯罪,先辯稱:係因遭謝立仁囚禁時,看
守之人施用毒品,吸到二手煙霧云云(本院前案卷第80頁),後承認施用毒品(本院前案卷第132頁),又改稱:係於108年3月5日或6日在遭困住地點(○○○紓活館後方大樓三樓),以別人提供之吸食器施用云云(本院前案卷第133頁)。
就被告辯稱吸到二手煙部分,依照鑑定實務,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30日管檢字第0930007004號函可稽。被告所採尿液送交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驗,結果確認均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進入人體代謝分解後產生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060ng/ml,遠高於足以確認施用之500ng/ml確認檢驗值,被告辯稱吸到他人二手煙云云,不足採信。
㈢本院前案因而認為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觸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維持一審對被告的有罪認定及量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駁回被告的上訴而確定。
三、經核本院前案上開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尚無違誤,所憑的理由俱有卷內證據可資憑佐,亦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
四、被告聲請再審,主張:㈠本案民國108年度偵字第1117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辦時,趁被告遭羈押禁見,未傳喚被告到案開庭,即行起訴被告,檢察官有違訴訟程序,乃為不合法的起訴。
㈡被告於另案(註:即本院上開10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被告涉嫌
共同強制案件,經本院審理後,於110年5月27日諭知被告無罪)的偵查及法院審理中,皆有說明被告係因遭到郭宏源、謝立仁等人囚禁,被告遭以槍枝、針筒脅迫吸食第二級毒品煙霧,在非自願情形下才導致尿液有毒品反應,該案經過審理後已經諭知被告無罪,則本案109年度上易字第235號案件,亦應判處被告無罪。
五、經查:㈠被告聲請再審主張其係吸到他人的二手毒煙部分,早於本院
前案審理過程中已經提出,經本院前案審理後,認為被告所辯並不足採,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細說明為何不可採信,已如前述,被告係就本院前案已經論斷過的事宜再事爭執。其次,被告辯稱其係吸到謝立仁、林智源的二手毒煙,依照鑑定實務其體內的甲基安非他命含量應該比謝立仁、林智源低,然謝立仁、林智源與被告於108年3月8日到案後,同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謝立仁係呈現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陰性反應,林智源則係呈現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代謝陽性反應,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部分,代謝安非他命部分為720ng/mL,代謝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為6870ng/mL,遠低於被告尿液經檢出的濃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0年10月5日檢送謝立仁、林智源當天的驗尿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81號林智源施用毒品案件判決在卷可參,被告辯稱其係吸到謝立仁或林智源的二手毒煙云云,並不可採信。
㈡被告遭起訴與徐維宗、謝立仁、林智源共同強制郭宏源行無
義務之事,所涉強制罪嫌,經本院以109年度上易字第430號案件審理後,雖於110年5月27日諭知被告無罪,然觀諸該案判決書的記載(本院卷第5頁、第87頁、第173頁以下),僅係單純論述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涉犯該案強制罪嫌而已,並沒有認定被告有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因此該判決書並不能用以推翻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的認定。㈢被告提出另案強制案件108年3月9日檢察官對被告進行的訊問
筆錄,被告雖然曾向檢察官陳稱:「...(當天)但應該是郭宏源拿毒品過來」(本院卷第129頁以下),或者被告以電子信箱寄送給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首長信箱(本院卷第137頁,內容被告陳稱:檢長,請救救我的命,遭凌虐霸凌.....等語),或者被告於該案108年3月19日的陳情信函(本院卷第139頁以下,主要陳稱其沒有共同參與強制犯行等等),或者林智源於該案108年3月9日警詢筆錄(本院卷第153頁以下,內容主要係司法警察訊問林智源有無參與共同強制郭宏源犯行),經核均無法推翻本院前案認定的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
㈣另被告所提出另案強制案件108年3月9日司法警察對林智源製
作的警詢筆錄,林智源於該筆錄後段雖曾坦承於108年3月8日在○○○舒活館後方大樓三樓有施用毒品犯行(本院卷第159頁),然此僅能證明林智源自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而已,且誠如上述,被告於本案的尿液代謝濃度,遠高於林智源的代謝濃度,被告辯稱係在上開處所吸食到林智源的二手煙毒云云,並不可採信,則被告甚有可能與林智源同在上開處所分別施用毒品,因此,林智源此部分警詢筆錄亦無法推翻本院前案對於被告犯行的認定。
㈤至於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雖然沒有訊問過
被告,即行起訴被告本次犯行(本案偵查卷宗參照),然檢察官如果依照司法警察移送的卷證資料,認為被告犯行事證明確,達到起訴的門檻,未經訊問被告的情況下,逕行對被告提起公訴,依照目前的刑事訴訟法規定,尚難認為檢察官偵查程序違法。更何況,檢察官的偵查程序違法與否,此並非聲請再審的新事實、新證據,被告以此事由聲請再審,亦非合法事由。
六、綜上,被告以上開情詞聲請再審,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因被告的聲請事由,其於法律上明顯並無理由,本院認為即無必要再提解被告到場聽取意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01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川富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心怡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