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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9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4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號,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確定裁定(原審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聲請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聲戒字第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6月15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聲請戒治確定在案,因不服裁定提出抗告。然聲請人綜觀臺中戒治所內數十份抗告駁回之內容,均詳細載明勒戒評分標準1至3部分各小項之評分,唯獨聲請人之理由書內只載明「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19分,「臨床評估」46分,「社會穩定度」5分,總計70分,如此草率解釋,實在令聲請人心中不服,有違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謹參釋字第696號理由書第1段),故懇請鈞院重新審理,並詳述聲請人各部分之詳細評分等語。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款、第2項規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

五、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三十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聲請人於110年7月26日具狀對本院110年7月15日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號駁回抗告裁定聲請再審,並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而其除以前揭聲請意旨聲請再審,此外並未指明其他聲請重新再審之依據,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聲請人甲○○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1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於110年5月7日入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民國110年6月8日雲所衛字第11040000170號函所附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暨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再由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由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號案件受理後,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此有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565裁定在卷可證,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核閱無誤。

(二)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提出抗告,然聲請人入法務部○○○○○○○○附設勒戒處執行觀察、勒戒後,經該所評定結果,聲請人之1.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為19分【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6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10分,首次犯罪年齡(21-30歲)得分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1筆,2分/筆)得分2分,持續於所內抽菸得分2分】;2.「臨床評估」為46分【多重毒品濫用(Amphetamine安非他命、Heroin海洛因)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分,精神疾病共病(有,Antisocial)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3.「社會穩定度」為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得分5分);若以動、靜態因子區分,其中「動態因子」為49分、「靜態因子」為21分,總計70分,故而判定聲請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前揭該所110年6月8日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證明書、評估標準紀錄表附卷可憑。

(三)聲請人雖以前詞提出抗告,然評斷有無吸食毒品傾向,係就具體個案之臨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斷,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而「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所列之評估標準係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綜合判斷之結果。又於司法實務或醫學臨床上,具有毒品前科紀錄者,或因長期有機會接觸毒品,或因欲藉由毒品作用暫時隔絕現實環境,其反覆性、繼續性地再犯施用毒品犯行之機率,確實較沒有毒品前科者高,因此上開評估標準方會將勒戒人之前科紀錄列入重要之評分項目,且於評分說明手冊明訂:所謂毒品犯罪相關司法記錄,不論其為吸食施打、運輸、販賣、持有毒品或其他罪名,凡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原肅清煙毒條例、原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或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相關刑罰規定者均屬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緩起訴後不起訴的紀錄也列入毒品相關犯罪紀錄項目範圍,聲請人於觀察、勒戒前確實有6筆涉及施用毒品等前科,有聲請人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聲請人於上開期間反覆施用毒品的前科紀錄,恰符合上開經驗法則,可見上開評估標準將勒戒人的前科紀錄做為重要評估依據,並無違法不當之處,加上戒治目的係為幫助施用毒品者日後戒除毒癮,將施用毒品者之前科列入評分項目,亦無違反一事不二罰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再者,上開評估標準均有評分者的具體醫師代號,表彰評分者為其評分結果負責,聲請人經評估有多重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濫用得分10分、合法物質濫用(菸)得分2分,使用方式(有注射使用)得分10分,使用年數(超過一年)得分10分,精神疾病共病(有,Antisocial)得分10分,臨床綜合評估(中度)得分4分,應係評分醫師以詢問聲請人等方式進行查核結果,而有所依據。且因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勒戒處所依各項醫學臨床實務所為之綜合判定,其目的在於協助施用毒品者戒斷毒品,屬於替代刑罰之保安處分,各項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列舉及量化,通案性適用於全部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以利判定受觀察、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作為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強制戒治之依據,各項評估標準是否適當,仍應尊重醫學專業意見,除有事實認定之錯誤外,非得由法院任意變更或刪減,更不得以抽象之評估標準作為聲請重新審理之標的。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既無認定或計算錯誤之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解釋草率,有違憲法第7條所揭示之平等原則云云,聲請重新審理,實屬無據。

(四)綜上,原審法院依據檢察官之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裁定聲請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本院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經核均無不合。且聲請人本件聲請重新審理意旨復未敘明原確定裁定有何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重新審理事由之情形,其本件聲請重新審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裁判案由:聲請重新審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