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6號聲 請 人即受戒治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聲請重新審理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確定裁定(原審裁定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受戒治人甲○○雖於聲請狀載明「聲請再審」,並記載案號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然再審對象以實體確定判決為限,不及於裁定,另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上述裁定,經聲請人提起抗告後,已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聲請人之抗告確定,本於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辭句之法理,且聲請人已於本院訊問時,表明本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等語(本院卷第84-85頁)。從而,本件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規定,就原確定裁定聲請重新審理,合先敘明。
二、聲請重新審理意旨略以:於聲請人觀察勒戒時,母親陳○○於110年3月2日曾來辦理接見,故評估標準表不應認家屬無訪視而扣5分,確實評扣錯誤。
三、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聲請重新審理,應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提起,但聲請之事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之日起算」、「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須於裁定確定後30日內,且有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始能據以聲請重新審理。
四、經查:㈠聲請人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
10年度毒聲字第1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0年4月19日以110年度毒抗字第272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並於110年4月27日囑託法務部○○○○○○○○送達交予聲請人親自收受等情,有上開裁定各1份、送達證書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母親曾於110年3月2日至戒治處所辦理接見,
但「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中之「社會穩定度」部分,卻仍以入所後家人無訪視為由,加計動態因子5分,顯有錯誤,並據此聲請重新審理等語。惟原確定裁定之確定日期為110年4月21日(檢察官收受裁定之日;不得再抗告案件,以當事人最先收受裁定之日為確定日),而聲請人係於同年4月27日收受該裁定,可知其知悉該裁定內容(即以該理由加計分數5分之事由)之日期為110年4月27日,然聲請人遲至110年7月16日始經由法務部○○○○○○○○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提出重新審理之聲請,已逾30日法定期間之規定(以知悉之日起算)。依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程序不合法,應予駁回。本案既經以程序不合法予以駁回,其有關爭議之實體事項是否屬實,即無審查之餘地,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