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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再字第 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8號聲 請 人即受判決人 郭旭琪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7日110年度上易字第45號確定判決(原審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613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66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國家認定的房屋納稅義務人郭○○是我的爺爺,目前還沒有辦理分割繼承,按理當是我們直系血親在使用方為合理。自民國95年施行的追訴權有20年期間,距郭月英死亡後,至本人104年提告,並未超過20年。確定判決未確認建物所有權人為何人,卷內房屋稅籍資料是我提出的,我是大孫,祖父有交待我怎樣分家產,其他人不知道,何況依傳統,女人是不能分家產的,郭月英生前近3年沒有工作,不可能有錢蓋房子,本案無法證明建物是郭月英出資的。建物是我的,我毀損自己的房子,不會成立毀損罪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條定有明文。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之聲請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651號裁定參照)。所謂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係指具體表明符合法定再審事由之原因事實而言。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雖未具體表明法定再審事由,然已主張所毀損者係自有房屋,否認毀損犯行,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先確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提出: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下稱000地號登記謄本)、000地號地籍圖謄本、嘉義縣○○鄉○○村○○○0號房屋稅稅籍證明書2份(⒈土竹造《竹造》、面積25.7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郭○○;⒉土石造《雜木》面積46.5平方公尺,鋼鐵造、面積36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郭旭琪)、郭○○戶籍(74年1月12日死亡)、郭○○(聲請人之父)、郭陳○○(聲請人之母)、郭旭琪之戶籍謄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1091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郭旭琪,被告陳憬諆,案由竊佔)等證據資料,其真意應係以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以供法院審酌,可認定已敘明再審原因事實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又原確定判決以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予以論罪科刑,該罪法定最重本刑為2年以上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並參照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案件,除同法第420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判決之有罪判決,如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但同法第424條已明定,依第421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為之。查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0年4月16日寄存於聲請人指定之送達地址(本院上易卷第8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送達效力(依警察機關傳真文書,聲請人已於110年4月16日至警察機關簽領判決正本,見本院上易卷第89頁傳真文書),聲請人於1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出聲請再審狀,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依同法第421條聲請再審之法定期間,是聲請人已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1條之規定聲請再審,合先說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已說明之理由任加指摘;如提出或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單獨或與其他先前卷存的證據資料,綜合觀察、判斷,無從在客觀上令人形成得合理相信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或鬆動其事實認定之重要基礎,亦即於確定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即與上開要件不合,自不能遽行開啟再審,而破壞判決之安定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529號裁定參照)。經查:

㈠聲請人郭旭琪與告訴人陳憬諆為表兄弟關係,聲請人明知門

牌嘉義縣○○鄉○○村0鄰○○○0號之0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其姑姑郭月英生前所起造興建,郭月英去世後,該建物由郭月英之子即告訴人陳憬諆繼承使用,聲請人自認系爭建物應歸其父親及三叔、四嬸所共有,其父親過世後應由其繼承,因不滿陳憬諆拒絕將該屋遷讓返還,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於108年12月4日,持磚塊將該屋之大門玻璃2片、窗戶玻璃4片、大門紗窗2片擊破,並將擺放在該屋周圍之盆栽摔碎,致上揭物品因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憬諆。經陳憬諆提出告訴,前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109年度易字第613號審理後,認定聲請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50日,聲請人不服提出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45號於110年4月7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本案偵、審時雖否認毀損犯行,並爭執系爭建物非陳憬諆所有,惟聲請人於本案偵查中已供述系爭建物是姑媽郭月英生前拆掉原舊建物後,重建為2個房間的獨立建物,且從未針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爭議提出民事訴訟等情(偵卷第85至86頁),並參照聲請人於偵查中復稱郭月英重建時,同一基地上門牌嘉義縣○○鄉○○村○○○0號之0有好幾棟房屋,聲請人之父亦居住在同一地號上另一間房屋,稅籍資料只有1份,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聲請人祖父郭○○等語,因而認定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乃出資起造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稅籍資料僅為佐證所有權之方式之一,系爭建物由郭月英出資興建,具有獨立出入門戶,為獨立建物,未附屬於其他建物之下,雖未辦理保存登記,或無獨立之稅籍,仍不影響郭月英原始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郭月英亡故後,其子即告訴人陳憬諆因繼承取得所有權,已據原確定判決理由說明綦詳,業經本院調取上開毀損案件偵、審全卷查閱無訛。

㈡聲請人聲請再審猶爭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否認系爭建物為

郭月英所有,亦否認毀損犯行,乃係對原確定判決職權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及證據取捨,持相異評價,再行爭執。聲請人雖提出前述證據資料以供審酌,惟查,其中郭○○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證明書已據聲請人於原確定判決審理時提出,業經原確定判決審酌,並於判決理由說明稅籍資料僅為佐證所有權方式之一,不影響郭月英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而000地號登記謄本、地籍圖及納稅義務人郭旭琪之稅籍證明書,適足以佐證確定判決所認定的000地號土地上有數棟房屋之事實,亦不影響確定判決認定郭月英為系爭建物起造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則系爭建物既非郭月英繼承而來,與聲請人主張女性不得分家產之傳統舊習俗無涉。聲請人提出的郭○○除戶戶籍、聲請人之父郭○○、聲請人之母郭月英及聲請人自己的戶籍謄本,亦僅證明彼等間之親屬關係,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告訴人陳憬諆因繼承而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事實,是聲請人據以聲請再審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此部分聲請為無理由。

㈢聲請再審意旨另主張聲請人在郭月英死亡後,於104年間對告

訴人提告,未超過20年追訴權期間部分。經查,聲請人前於104年間以告訴人陳憬諆竊佔系爭建物為由,對陳憬諆提出告訴,前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聲請人先後供述:「侵占的時間約30年前開始」、「超過10年,但不超過20年」等語,認聲請人指訴陳憬諆竊佔犯行,顯逾10年之追訴權時效,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竊佔罪為即成犯,自開始佔用行為時起犯罪即成立,逾10年未予追訴,追訴權時效即算完成,依法不得再行追訴,於104年4月30日以104年度偵字第1091號為不起訴處分,未據聲請人聲請再議而確定,有聲請人提出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調閱陳憬諆前案紀錄表可參,此部分主張之事項與聲請人聲請再審之本案毀損罪有罪確定判決無涉,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

四、又再審係對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所稱確定判決乃指法院已就實體為裁判具實質之確定力之判決而言。是以聲請再審之客體,應限於實體之確定判決,倘屬程序上判決,因不具實體之確定力,縱經判決確定,仍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725號裁定參照)。聲請人於本毀損案審理期間,對陳憬諆及承辦司法人員何宗倫、陳盈菖、陳睿明、林津鋒、張志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嘉義地院109年度重附民字第5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原告之訴顯不合法,判決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110年度重附民上字第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以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不合法,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既屬程序判決,參之前揭說明,自不得以之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對本院上開程序判決,聲請再審,顯屬違背規定,且無可補正,此部分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第1項前段、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