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再字第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念慈上列聲請人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民國110年5月21日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李念慈聲請再審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⑶」所載。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之規定,乃為了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途徑,因此再審之對象應僅限於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至第422條之規定自明。而「確定之裁定」,並無準用上開再審之規定,是對於「確定之裁定」,除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程式救濟外,均不得為再審之對象。又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客體無誤,並聲請符合法定程式,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444號、107年度台抗字第942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聲請人李念慈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狀雖未記載「再審」之文字
,然已載明係對已確定之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表示「聲請更正錯誤、補充裁定暨閱覽全卷狀」等語,顯係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駁回其抗告之確定裁定表示不服,應視為再審之聲請,合先說明。
㈡依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0年度抗字第377號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有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狀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而確定裁定並非再審之對象,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上開規定,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又本案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其意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