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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減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減字第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侯景銘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3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侯景銘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附表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前,其中附表編號2、3之罪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第3項聲請減刑,而其所犯餘罪,雖依同條例第3條之規定不予減刑,惟仍應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就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減刑部分:

㈠、按96年減刑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定之,為該條例第8條第1項所明定。是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無再予減刑之可言(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受刑人入監執行後,嗣於88年5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89年1月4日有期徒刑所餘刑期內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該刑事判決、本院86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固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然於同年7月16日減刑條例施行前既已執行完畢,揆諸上揭說明,即與上開減刑條例第8條第1項所規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之要件不合,自不在減刑之列,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減刑,於法尚有未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三、就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於被告一再犯罪,經受諸多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上揭所謂裁判確定,乃指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執行刑之餘地(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

㈡、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均經判決確定,而首先判決確定日為附表編號1之「85年6月7日」,而如附表編號1、4所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殺人等罪之犯罪日期,均在「85年6月7日」之前,固合於裁判確定前數罪併罰情形,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未經許可無故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罪),其犯罪日期自80年間某日起至「85年11月21日」,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未經許可無故寄藏改造模型槍罪),其犯罪日期則自84年1月間某日起至「85年10月21日」等情,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又因無故持有及無故寄藏而當然持有槍枝,該等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非法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難認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係在「85年6月7日」之前,依上開說明,並不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是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聲請定應執行刑,於法不合,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

㈡、又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前經本院以86年度聲字第500號刑事裁定,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已如前述。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併合處罰之規定。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如再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重複定應執行刑,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此部分聲請,於法不合,亦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9-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