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黃天一選任辯護人 林仲豪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汙治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黃天一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一O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三號案件於民國一O九年十二月三十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包含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關於被告部分陳述內容,聲請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黃天一認為與被告及辯護人記憶有所出入,為確認當日被告陳述內容,避免筆錄記載與被告意思有所出入,影響被告權益,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聲請交付當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
二、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又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三、本件被告認本院上開案件於109年12月30日製作之準備程序筆錄內容,與其當日陳述意思不相符合,而有聆聽當日法庭活動之錄音,確認筆錄記載內容是否與其陳述意旨相符之必要,本院審酌被告聲請交付該次期日開庭錄音內容之目的,係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並在上開期間內提出聲請,核其所請,為有理由。是被告於繳交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08年度上訴字第1003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109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期日之開庭錄音光碟。惟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及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故一併依法禁止被告就取得之上開準備期日法庭錄音光碟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