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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06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周裕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張周裕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律師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受刑人定應執行等案件一覽表(即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30號裁定參照)。又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099號判決、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要旨、9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參照)。

三、再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77號裁定參照)。

四、經查,受刑人張周裕因違反律師法等案件,前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依法均得易科罰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確定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即受刑人)前案紀錄表在卷。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至4之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為之,且本院為附表編號4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五、本院裁定前已予受刑人陳述意見(本院卷第177頁),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數罪,附表編號1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之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附表編號2為侵占他人現金案件,附表編號1、2之罪,情節不同,附表編號3、4之罪則均係無律師證書,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共4罪,犯罪類型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有卷附各該確定判決可參。並審酌附表所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編號2、4所示各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之合併刑期(4月+6月+3月《3罪》+6月=2年1月),其中編號1、2所示二罪前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1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編號3所示三罪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95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受刑人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93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考量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法律秩序之理念、矯正必要性及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等內外部界限,爰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1、2所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已執行完畢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核發執行指揮書時予以折抵扣除,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淑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