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098號聲 請人 即被告之親屬 盧菁代 理 人 陳偉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理由略以:聲請人盧菁之弟○○前因涉犯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死刑,並經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上訴駁回,且經最高法院以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上訴駁回確定。今聲請人因欲針對該案件聲請再審、非常上訴之用,聲請准予複製拷貝如附表編號5所示影音資料(即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歷次開庭錄音)等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或錄影的規定,於民國104年7月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以下簡稱新法),增列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的規定,於前述法律修正前,原明定於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以下簡稱舊法,註: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第2項授權而訂定,配合法院組織法的修正,已於104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更名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據此,經比較新、舊法的規定可知,舊法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的期間,為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內;新法則延長期間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雖本次修法並未明示延長聲請期間的理由,但衡酌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大多是基於聲請再審的原因,而以之為證明其主張的依據,故為使法院審理時的錄音、錄影內容,得以有效維護當事人訴訟權益之用,乃延長其得聲請交付的期間。據此,如新法所規定「裁判確定後6個月」得聲請交付的期間,僅適用於修法後確定未滿6個月的裁判,不僅不足以保障當事人的權益,也將無從彰顯立法意旨。類似訴訟新制修法通過後,本均會在相關的施行法中明定新、舊法銜接期間的法律適用規定,庶以確保訴訟新制的立法本旨(如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施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的再審新制時,即同時增訂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規定),而因為法院組織法不是作用法,並無施行法可資規範,遂產生這種依立法計畫、立法意旨應予規範,而漏未規定的法律漏洞情況。又刑事訴訟程序,與基於罪刑法定原則而禁止類推適用的實體法不同,在法無明文規定而存有法律漏洞的情形,如與現行明文規定的規範目的具備類似性時,自得類推解釋。是以,法院在受理適格的當事人(在刑事訴訟程序為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就新法公布施行前裁判已確定超過6個月的案件的聲請案時,即應類推適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容許其得於新法施行後的6個月內向法院提出聲請;在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亦應容許得於新法施行後2年內向法院提出聲請,以決定應否許可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始符合本條文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
(一)聲請人盧菁之弟○○因擄人勒贖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7年度重訴字第13號判處死刑,並經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上訴駁回,且經最高法院於89年6月29日以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已於00年0月0日執行死刑等情,有本院88年度上重訴字第758號、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822號刑事判決書各1份、○○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戶口名簿影本1份、盧菁之身分證影本1份等附卷可稽,故本院確為該確定判決之事實審法院,聲請人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程式上核無不合。
又聲請人盧菁即為○○之胞姐,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並受判決人○○已死亡,是聲請人盧菁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4款規定,為受判決人○○聲請再審,附此敘明。
(二)○○所犯上開案件所處之刑係屬「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本件聲請人係於89年6月29日本案判決確定後,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而新法於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日生效,已如前述,顯然聲請人是在修法後才提出聲請,則依新修正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及前述說明,自應賦予聲請人享有自新法公布施行日起算2年之聲請期間;換言之,聲請人於104年7月3日起至106年7月3日內聲請,均得享新法修正施行之延長聲請期間之利益。惟聲請人係遲至110年11月19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拷貝影音資料(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此有本院收狀章可憑(見本院卷第3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已逾法定聲請期間,故本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附 表:聲請人歷次聲請本案相關卷證明細編號 出處 資料內容 備註 1 臺南地方檢察署86年度相字第1693號卷 3捲錄音帶 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010號准予拷貝交付,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2 臺南地方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1235號卷 3捲錄音帶 同上 3 臺南地方檢察署91年度執他字第1130號卷 3捲錄影帶 同上 4 臺南地方檢察署贓證物袋(91-1097;2-2) 1捲錄影帶 同上 5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錄音帶裝置袋 4捲錄音帶 本件聲請 6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8-1362;2-1) 1捲錄影帶 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172號准予拷貝交付,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