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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11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0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被 告 葉賀强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1308號、109年度偵字第4454號),被告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2號,中華民國110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審理),聲請人聲請毀棄、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如附表編號3、4、6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均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1、2、7至17所示之物,均毀棄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附表所示之物,或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毒品,或屬高度易燃之液體,且亦揮發成氣體,屬具有危險性之有毒化學物質,因附表所示扣押物目前存放在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地下室庫房及南區大型贓物庫,因該些處所通風不良,亦非有毒易燃化學物質及毒品之專業存放處所,散發惡臭,除造成環境污染外,置放於不具獨立空條之上述地檢署地下室,將造成有毒物質擴散至該署空間,且附表所示毒品、製造毒品原料即有毒易燃化學物品,僅以桶裝,包裝簡陋,容易逸漏,保管不便且易生危險,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裁定銷燬等語。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又查獲易生危險、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葉賀強與共犯蔡啓宏、王啟任等人因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經扣案如附表(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附表,該附表本即漏列編號5之編號)檢察官附表所示之物,經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或屬第二級毒品即液態安非他命成品或半成品(附表編號3、4、6),或屬製造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化學原料(附表編號1、2及7至17),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2月7日調科壹字第1092320042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而上述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化學原料,屬高度易燃之液體,且易揮發成氣體,懷疑對生育能力、胎兒造成傷害,長期暴露或可能造成失明、嚴重皮膚灼傷、腐蝕金屬、呼吸道刺激,或吸入會造成中毒,或遇水會放出易燃氣體,對水生生物危害甚大,或遇熱可能爆炸,均屬具有危險性之有毒化學物質,有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資料表、東海大學安全資料表、物質安全資料表、景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安全資料表在卷可查。而附表所示扣押物目前存放於臺南地檢署地下室庫房及南區大型贓物庫,該等處所室內通風不良,且可能透過空調系統散布上述有毒揮發性化學物質至該署空間,有危害該署同仁健康之慮;另上述物質均係存放於簡單塑膠桶,桶身如風化,內容物將外洩,且有遇熱爆炸之危險,有該署書記官職務報告與存放現場照片在卷可查,堪認確有容易逸漏而易生危險之虞,亦難以繼以保管等情,上開扣案物確屬不便保管且易生危險之物無訛。而被告葉賀強於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153號案件審理時,對此亦表示同意先予採樣銷燬,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憑。本院審酌上情,認上開扣案物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表編號3、4、6)者,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其餘供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之有毒化學物質(附表編號1、2及7至17)先予裁定毀棄,當均可兼顧保管處所之公共安全,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之財產權。從而,檢察官上揭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翁世容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8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