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3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建治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對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民國110年8月11日雲檢原強110執更377字第1109020767號函)認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暨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及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建治(下稱受刑人)所犯A案105年度執緝字第1404號,案由係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確定日在民國98年3月2日;所犯B案即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是在97年1月8日、編號2犯罪日期是在98年1月26日,皆在A案首揭裁判確定前所犯,合於數罪併罰規定,自非如檢察官所稱A案、B案不符數罪併罰,不得合併執行之事實,檢察官明顯有故不辦理而違背法令,且登載理由不實,公正立場令人質疑。又附表編號1至5全部案件,犯罪日期皆在105年3月20日即A案執行前所犯,二案得合併執行,自非無憑。B案部分,由原訂編號1至5案件,刑期總和為15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顯已失所附麗,當併予撤銷重新更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741號判決、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定有明文。是受刑人若認其所犯數罪合於定執行刑,應依上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再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之,受刑人並無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權利,倘其誤向法院聲請,自屬於法無據,法院應裁定駁回之。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須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當以裁判確定前所犯者為前提。而前揭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被告所受多數科刑判決中首先確定之科刑判決而言,亦即以該首先判刑確定之日作為基準,凡在該日期之前所犯之各罪,應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在該日期之後所犯者,則無與之前所犯者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之餘地。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定後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之數罪,其全部或「部分」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83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依指揮書附具之裁判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第458條規定至明,故裁判一經確定,除該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裁定,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予以撤銷改判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即應據以執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3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建治(下稱受刑人)前因犯偽造文書
等罪,經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836號判決(下稱甲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分案110年度執更強字第377號執行(下稱A案);另因犯遺棄屍體等罪,經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208號、107年度上更一字第49號判決後,復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確定,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5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分案105年度執緝字第1404號執行(下稱B案),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另受刑人曾具狀聲請檢察官就上開判決、裁定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0年7月23日檢丁110執聲325字第1100000783號函轉雲林地檢署辦理),惟經檢察官以於法無據為由,於110年8月11日以雲檢原強110執更377字第1109020767號函否准受刑人之聲請,因就B案附表各罪,本院既為上開判決主文內諭知主刑之法院,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件聲明異議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受刑人聲請就B案附表編號1、2所示各罪與A案各罪合併定其
應執行刑,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規定,應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受刑人逕向本院提出聲請,於法自屬不合。
㈢又受刑人所犯B案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與A案所示各罪,固均
於A案判決確定日即98年3月2日前所犯,形式上雖合於刑法第50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惟B案附表編號1、2所示2罪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3罪曾經乙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3年確定在案;A案各罪則曾經甲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在案,業如前述。參諸前揭說明,乙裁定、甲判決於確定後已發生實質之確定力,而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法院應受該確定裁定、判決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且上述乙裁定、甲判決附表各編號之罪,目前並無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則依前說明,自不得再將乙裁定、甲判決中之數罪單獨抽離,再與他罪合併定執行刑。否則,無異肯認法院得一再將受刑人業已合併定刑之數罪割裂,反覆與其他案件重新組合定刑,導致定應執行案件永遠陷於浮動不安之狀態,有害於法之安定性。是受刑人請求就乙裁定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與甲判決所示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於法自屬有違,檢察官因此否准受刑人之聲請,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綜上所述,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及聲請定應執行刑,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林臻嫺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