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蘇寶蘭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腦震盪致記憶力嚴重受損,聲請人法律專業不足,請莊榮兆先生為聲請人之辯護人,莊榮兆為南投司革會法官評鑑長,且已擔任多位被告之辯護人,請法官准於所請。
二、按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但審判中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刑事訴訟法第29條定有明文。故審判長及法院對於被告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者,得審酌該非律師是否能為被告妥適辯護,以及是否影響案件之進行,以為准否之依據。刑事訴訟法關於辯護人應選任律師充之的規定,無非在保障人民之訴訟及防禦權,以防杜無充分法學專業知識之非律師代理進行訴訟程序,反致生不論是訴訟遲滯或實質有害被告防禦權有效行使之不利益。而對於無資力委任律師之人民,除法院得依規定指定公設辯護人或義務律師為其辯護外,亦得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聲請法律扶助律師為其辯護,以保障其權益。從而,倘無特別情事,自無捨棄已甚周全之律師辯護制度,而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所涉犯之罪名,並非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項所列應強制辯護之案件,如聲請人認有選任辯護人之必要,仍可自行委任律師辯護;如因屬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無資力,亦得循法律扶助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請求協助提供包括訴訟辯護等必要之法律扶助。莊榮兆既不具律師資格,與聲請人亦無何親屬關係。聲請意旨固稱莊榮兆具有辯護能力,惟未另行提出莊榮兆具有法學專門知識,足以發揮辯護人職責,保障其訴訟上權益之相關證明資料。綜上所述,為順暢訴訟程序進行,並落實被告權益保障,被告聲請由非律師之莊榮兆為其辯護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