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志勝指定辯護人 鄭鴻威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950、951號),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報到機關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王志勝限制住居處所准予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0」,並應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三日起,於每週日下午5時以前,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志勝交保後因經濟能力不佳,無力負擔房屋租金,需與家人同住在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0。若依原審限制住居處所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居處,並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到,路途遙遠,實有變更原審強制處分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2項規定,聲請將被告限制住居處所變更為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0,並准被告自裁定送達之日起每週日下午5時以前,向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報到等語。
二、按限制住居處分,乃對於有羈押之原因而無羈押必要之被告,命令住居於現在之住所或居所,不准遷移,或指定相當處所,限制其住居,而免予羈押或停止執行羈押之方法;此處分之目的在於確保被告按時接受審判及執行,防止逃亡,而非限制被告居住之自由。是被告經法院裁定准予限制住居於某住居所後,是否因工作、生活、經濟或其他因素,而有變更限制住居處所之需要,法院應綜合並審酌卷內相關資料,本於兼顧訴訟之進行與被告人身自由之原則決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1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檢察官或指定之機關報到,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變更、延長或撤銷之,刑事訴訟法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諭知以新臺幣1萬元之保證金後,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0樓居處,及應定期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到。
四、聲請人以其經濟因素無力負擔租屋之租金,需遷回與家人同住於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0,以撙節生活費用,聲請變更限制住居處所及報到機關。本院審酌全案情節,暨斟酌聲請人既因經濟因素無力負擔租金,無法繼續承租居住限制住居處所,有變更住居所之必要;且聲請人前經原審諭知具保停止羈押後,尚有按期向指定之警察機關報到,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正常生活,並兼顧訴訟進行與聲請人之人身自由,爰准予其變更限制住居處所為「基隆市○○區○○○路0○0號00樓之00」,並配合變更指定報到機關為所轄「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及報到時間為自111年1月3日起,於每週日下午5時以前為適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包梅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雅雲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