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7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聲請付與民國110年3月16日之電話紀錄影本,並同意法院付與電子卷證光碟替代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等旨。是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係為保障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而設,倘若被告聲請付與之卷宗及證物影本,與被訴事實無關,亦無涉其防禦權之行使,即無准許之必要。
三、經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等案件,具狀聲請檢閱本院110年3月16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惟該紀錄表僅係記載聲請人致電本股書記官,於電話中陳述關於要求書記官製作電話訪談紀錄、之前閱卷後曾具狀聲請更正本案109年度上易字第730號筆錄卻未獲更正故本案不得宣判、請書記官紀錄其陳述聲請人欲立即檢閱電話紀錄等內容,與本案聲請人被訴事實毫無關聯,亦非為聲請人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付與110年3月16日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顯與保障審判中被告訴訟防禦權為目的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勇輝
法 官 周紹武法 官 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杏月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