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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1號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 王森永上列聲明疑義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56 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8日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56號(下稱原確定判決)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確定(下稱本案)。惟受刑人因該案判決確定,經法務部108年1月19日法授繳字第10801000620號撤銷前案假釋,該前案於107年5月17日假釋出監,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9月又23日(即至108年3月10日方假釋期滿),原確定判決以受刑人前案於103年8月2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認受刑人構成累犯,然受刑人應係「假釋中」再犯,並非累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固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然此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甚為明瞭,並無疑義或不明確之情形,自無對之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餘地。且受刑人並未主張原確定判決所諭知之有罪「主文」有何疑義不清之處,僅係以前開情詞爭執原確定判決認定構成累犯之理由有所違誤,所請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又受刑人確另因強盜等前案經法院判刑確定,於100年假釋出監,於103年8月2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原確定判決就此前科與累犯認定實無違誤。況我國刑事訴訟法就確定判決有瑕疵者,包括違背法令與事實誤認者,除設有「非常救濟程序」,即就違背法令者,許其得以依非常上訴程序予以救濟,就事實誤認者,承認得以再審程序予以救濟外,並未再設有所謂對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是否正確一情「聲明疑義」之救濟程序。換言之,倘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當事人自應依循上開非常救濟程序予以救濟,而非透過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為之。是聲明疑義人認本院原確定判決有誤認累犯之違背法令情事而對之聲明疑義,顯有誤解,自屬於法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與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之要件尚有不符,其聲明疑義,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

裁判案由:聲明疑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