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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29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9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寶蘭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醫療法案件,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1月15日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處分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處分之執行命令,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109年12月23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後,檢察官製作筆錄後准予分三期易科罰金,聲明異議人已繳第一期5萬1千元,詎於21天以後即110年1月5日,執行檢察官引用錯誤之報告,取消聲明異議人剩下兩期易科金,係有誤會,應准撤銷處分,並提出相關異證1至5之證明文件(准易科罰金筆錄及已收5萬1千元易科罰金文件、110年01月15日撤銷易科罰金函文、110年1月22日法評會誤記要更正函、雄檢主任檢察官筆錄、執行檢察官葉清財附於該案執刑卷內「有誤報告」),主張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23日已准予易科,即110年1月15日誤會而不准易科,未給聲明異議人補陳述之機會,而引用法警長不實報告作為處分,即有違背程序。(二)聲明異議人並陳述執行檢察官前開不准易科罰金處分,有違正當法律程序、人性尊嚴,雙重評價、平等原則,且刑法第41條但書所規定之「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本身為抽象之法律概念,何謂「難以」?何謂「法秩序」均為模糊不確定,不足以明確規範國人,為保障受刑人人權及貫徹法務部減少短期自由刑流弊之刑事政策,其認定更應有具體之事實,原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就此並未調查實證,其處分即難以維持,聲明人指摘原處分不當,求為撤銷原「取消易科罰金,改入監服刑」之執行指揮處分,即有理由,應准予回復易科罰金等旨,如聲明異議狀所示(詳附件)。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各有明文;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醫療法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上易字第38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不服執行檢察官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等處分,向諭知罪刑主文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本院有管轄權。又受刑人聲明異議狀雖具名甲○○為代理人,然未提出表明代理本人處理事務意旨之委任狀,無從證明為聲明異議人之代理人,不列為本案代理人,併說明之。

三、(一)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憲法第8條參照),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的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的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是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的目的,乃屬廣義的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的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二)刑法第41條第1至4項明文:「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六小時折算一日,易服社會勞動。」、「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一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三)刑事訴訟法雖無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撤銷易科罰金或否准易服社會勞動之程序規定;倘檢察官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始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向為司法實務近來所強調(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裁定參照);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㈢規定:「就得易科罰金之案件,並須曉諭先聲請易科罰金或繳納罰金。」、㈣規定「製作訊問筆錄,可先訊明傳票所附文件資料是否閱覽、了解及填載。對於所提疑義,應予解答說明。次可訊問是否聲請易科罰金或聲請易服社會勞動」、㈥「得易科罰金或罰金刑案件,檢察官駁回易服社會勞動之聲請者,應曉諭另聲請易科罰金或逕繳納罰金。若未聲請易科罰金或未繳納罰金者,應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即與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參酌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等意旨相符。

四、經查:①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2月23日14時12分起至同日17時45分止,經臺南地檢署執行檢察官傳喚到庭訊問後,就上開確定判決之指揮執行,於訊問筆錄上諭知「准予分3期繳納,今日如未繳納第1期,則發監執行」等處分,並於「分期繳納罰金執行案件進行表」上「請求分期繳納罰金切結書」欄,載明「台端應依所載之日期、金額到署執行,未按時到署繳納者,本署將撤銷分期處分,須一次繳清,如無法一次繳清則發監執行」,並載明第一期應繳日期為109年12月23日,此外並無為其他撤銷易科罰金事由之告知;聲明異議人於同日繳納第一期易科罰金5萬1千元。嗣於當日(109年12月23日)晚間繳納本件第一期易科罰金;②聲明異議人於前一日即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許,偕同甲○○要求面見臺南地檢署檢察長,經法警告知檢察長出差不克接見,竟申告檢察長妨害其行使權利,滯留該署至下班後仍不願離去,經該署法警依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維護安全秩序作業要點」(下稱作業要點)之規定,命其至夜間櫃檯外等候區,竟仍於同日18時許,按鈴申告該署檢察事務官與法警。③於繳納第一期易科罰金該日(23日),訊後滯留該署不願離去,經法警長依作業要點令其退到夜間櫃檯外等候區,聲明異議人又申告該署法警涉犯強制罪。④110年1月6日下午,該署檢察官於另案以告訴人身分傳訊聲明異議人到案訊問後,改以證人身分訊畢,聲明異議人要求給予證人旅費,大聲咆哮,經法警長到場勸離仍不從,乃依上開作業要點令聲明異議人退離該署並禁止進入,聲明異議人又再度申告該署法警涉犯強制罪,經內勤檢察官受理處置後,聲明異議人繼續在夜間櫃檯外等候區對值勤法警不斷咆哮騷擾,吵鬧至翌日(110年1月7日)凌晨0時30分;⑤聲明異議人於同日上午11時許再進入該署,到法警室報到處前方咆哮,拍打櫃檯,經口頭制止無效,告知其有違反上開作業要點第4條第2款情事,聲明異議人仍不願自行離去,繼續在該署西側門咆哮吵鬧,迄至同日15時5分許,該署同意聲明異議人進入書寫訴狀並遞狀後離開。然聲明異議人復於同日16時20分許又返回該署法警室前不斷自言自語 ,至同日17時30分始離去。⑥執行檢察官另審酌聲明異議人前曾多次對執行人員犯妨害公務、傷害罪等受刑之宣告與執行,現仍有多件妨害公務案件經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繫屬法院審理中,且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查報聲明異議人108至109年間多次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經原審法院裁處罰鍰確定;乃於110年1月11日檢具該署法警長製作之聲明異議人109年12月22日起至110(誤繕為100年)年1月7日到署情形略述表、上開作業要點、申告案件登記簿、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覆函及聲明異議人前案資料等,簽請檢察長撤銷上開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罰金之處分獲准,於110年1月15日以南檢文丙109執8823字第1109003156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處分之執行命令(即本案執行處分),請聲明異議人於文到10日內到案執行,逾期依法拘提、通緝,該通知於110年1月18日送達聲明異議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南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8823號執行卷查閱無訛。

五、執行檢察官本件執行處分,即於110年1月15日以南檢文丙109執8823字第1109003156號函通知聲明異議人已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等處分,固然詳述聲明異議人迭於109年12月22日下午3時30分、109年12月23日晚上7至8時、110年1月6日下午、110年1月7日上午11時許(即前開②至⑤)等期間,不改咆哮、藉端滋擾公務機關之行徑,且先前所犯多起妨害公務、侮辱公署等刑事案件及社會秩序維護法等案件,多次在公務員執行公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及侮辱行為,構成妨害公務,原核准分期繳納易科罰金意旨,顯然不能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後效,而予撤銷原准易科罰金暨分3期繳納等處分等內容;惟於此撤銷易科罰金暨分期之處分前,參諸調取之執行卷內容,檢察官於109年12月23日訊問時並無告知得易服社會勞動;於撤銷易科罰金暨分期之處分前,亦無再予訊問;然而,依前開所述正當法律程序、參酌行政程序法規定給予陳述意見機會,及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14點㈢規定,執行檢察官宜另製作訊問筆錄,告知:一、撤銷易科罰金暨分期等否准之旨、二、於否准後給予陳述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機會。於告知後,若受刑人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或雖聲請而經檢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4項裁量否准易服者,始製作指揮書,發監執行,始謂允當。

六、從而,執行檢察官遽為前開撤銷准予易科罰金暨分期繳納處分之執行命令,自非適法,聲明異議人據以指摘,非全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執行檢察官前開處分之執行命令撤銷,由執行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