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1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93號),聲請閱覽交付卷證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偵查中委任律師與起訴後委任的律師為不同人,二位不同律師交給聲請人的閱卷資料沒有排序,想親自瞭解閱卷資料內容,且本案於第一審審理時,有多次提到本案是經通訊監察、證人檢舉等等,但律師提供給聲請人的閱卷資料中未見相關資料,為有效行使防禦權,爰聲請閱卷等語。
二、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及第3 項分別規定「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上開檢閱卷宗及證物之限制規定,其立法理由揭明「於判斷檢閱卷證是否屬被告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時,法院宜審酌其充分防禦之需要、案件涉及之內容、有無替代程序及司法資源之有效運用等因素,綜合認定之,例如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先依第2 項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即逕請求檢閱卷證,或依被告所取得之影本已得完整獲知卷證資訊,而無直接檢閱卷證之實益等情形,均難認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所必要」等旨。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被告之卷證資訊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之範疇,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如有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等訴訟上之需求,其卷證資訊獲知權應等同於審判中之被告,而得類推適用上揭包括但書在內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以108年度易字第79
9號判處罪刑後,經本院撤銷原判決,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並已確定,有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93號判決可按。聲請人既獲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即不生聲請再審之問題,且依聲請人聲請意旨所載,係為有效防禦權之行使,但本案既經判決確定,已非「審判中」之案件,難認聲請人是欲行使何防禦權,況聲請人就此部分又未釋明,依上開說明,其聲請已難准許。
㈡聲請人另請求付與影印卷部分,經查該影印卷為聲搜卷,
此部分既未經原審判決引用作為不利聲請人之證據,難認與聲請人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事實相關,依上開說明,其聲請交付此部分卷證資料,亦難准許。
四、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