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22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李家鋐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0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家鋐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規定至明。
二、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罪刑,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後,以所犯各罪行為均在最先確定裁判前(編號1),經受刑人具狀請求定執行刑,有請求書狀在卷可稽;聲請人據其請求,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
三、爰審酌受刑人本案迭犯施用毒品、過失致人於死等案所處刑度,戕害自身健康法益、用路人之生命法益等侵害法益結果;前曾施用毒品遭判處罪刑之素行,暨在各罪宣告刑最長期即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罪合併刑期1年2月以下,就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