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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357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57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蘇○○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分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100年度執丁字第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觀之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蘇○○聲明異議狀,及檢附之臺灣臺

南監獄100年8月25日南監教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載內容,受刑人是以100年執丁字第00號執行指揮,雖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執更木字第1026號註銷,但仍以本院100年度聲字第000號定應執行刑裁定為執行指揮之裁判,故向本院聲明異議。該指揮書中之累犯,業經大法官釋字第775號宣告違憲,受刑人所犯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致受刑人須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9條第3項規定,累犯受刑人責任分數按第1項表列標準增加3分之1計算,且刑法第77條第1項規定,累犯須執行逾3分之2始得報假釋;而受刑人為同法第2項第2款規定犯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累犯,不得假釋,致受刑人需執行有期徒刑22年6月不得假釋之酷刑,等同終身監禁云云。顯是因不得假釋而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不當。但依上開說明,其有關縮短刑期計算方式、假釋報請許可之執行刑期等制度或措施,應依外役監條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縱受刑人認為相關規定侵害其權益,亦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

㈡是受刑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執行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清安

法 官 蕭于哲法 官 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盧建元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