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6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處分 人 江天富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 中)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犯強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110年執聲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江天富所受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江天富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㈡字第279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於刑之執行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3日解送勞動場所執行強制工作,茲執行機關以其執行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檢具事證,報經法務部110年1月21日法授矯字第11001402530號函核准免予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有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資料可稽。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81年7月1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聲請裁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等語。
二、按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規定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2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中華民國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但其犯罪行為終了或結果之發生在95年7月1日後者,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之累進處遇標準,適用95年10月19日修正施行之本規程第1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查本件受處分人犯罪時間為90年10月28日,其犯罪行為終了日發生在95年7月1日刑法第90條修正生效前,是本件應適用81年7月29日修正發布之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而依上開修正前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依刑法宣告之強制工作受處分人,執行滿1年6個月,已晉入第一等,其最近3個月內,每月得分在22分以上,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經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
三、經查,受處分人前犯強盜等罪,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㈡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有本院前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聲請本院裁定免除被處分人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即屬有據。本院審酌聲請人所執聲請事由以及所檢附之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4月7日泰訓所輔字第11011001920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4月9日嘉檢卓七107執保79字第1109008928號函、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110年第6次所務委員會議紀錄節本、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保安處分指揮書、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保安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報請免予繼續執行保安處分報告表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之
2、修正前保安處分累進處遇規程第17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