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75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劉文棋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0年執更辛字第1753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棋經最後事實審裁定即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100年度聲字第425號刑事裁定,就所犯之數罪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嗣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以100年執更辛字第1753號執行指揮書執行之。
㈡司法院大法官110年2月5日舉行第2514次會議做成釋字第801
號解釋:「…惟不論被告最終係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之宣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限制及實際上之不利影響均相同,無必須差別評價之必要。立法者如在政策上已決定羈押日數得算入假釋之已執行期間,即不應再刻意區別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且對無期徒刑受刑作明顯不利之差別待遇…」。㈢參照上開釋字第801號解釋,開宗明義揭示:「凡涉及人身自
由之重大限制,所採之手段與目的之達成間須具有實質關聯始與憲法平等原則無違,有期徒刑與無期徒刑在人身自由之問題上之不利影響均相同,無必須差別之必要,即不應再刻意區別無期徒刑和有期徒刑,作明顯不利之差別待遇。」。㈣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系爭二):「受刑人經遴選至
外役監執行者,除到監當日,仍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依規定辦理縮短刑期外,自到監翌日起,每執行1個月,依下列各款之規定,縮短其刑期: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刑4日。第三級受刑人,每月縮刑8日。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刑12日。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刑16日」;上開外役監條例為遴選至外役監獄之受刑人所適用。
㈤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規定(系爭一):「累進
處遇進至第三級以上之有期徒刑受刑人,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得依左列規定,分別縮短其應執行刑之刑期:第三級受刑人每執行1個月縮短刑期2日。第二級受刑人,每月縮刑4日。第一級受刑人,每月縮刑6日」;上開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為一般監獄受刑人所適用。
㈥是以,就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外役監條例第1
4條第1項該二元化制度下之縮短刑期實體要件客觀而言,除了非無違反平等原則之情形外,似難認無所謂之手段非必要而違反比例原則之問題,爰簡述理由如下:
⒈制度欠缺公平性,不符比例原則。
⑴系爭二明定:「自到監之翌日起…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
月縮刑4日」。系爭一規定:「累進處遇進至第三級…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者…縮短刑期…」。
⑵同是受中華民國法院,以刑法論罪科刑之受刑人,判刑確定
後發監執行自由刑,外役監受刑人到監之翌月起,四級甚至未編級,更無須每月成績總分等限制,即可每月獲得縮刑4日之人身自由實質利益,而一般監獄受刑人竟須進至第三級…每月成績總分在10分以上,方獲縮刑,再言之,進一步詳述所謂「每月成績總分10分」是何概念,如下例舉:
①現今一般監獄受刑人在尚未編級累進處遇條件下,到外役監
服刑,是以應執行7年以下作為不受累進處遇進級的級數限制,換言之,7年以下未編級數受刑人,即可至外役監服刑,每月可縮刑4日。
②而一般監獄本刑7年以下受刑人,累進處遇當月總分要達10分
,需要48個月(即4年)的時間,方能得到縮短刑期之處遇,實際分數換算如下說明:7年以下受刑人累進處遇之教化及操性分是從1.4起分,每3個月進0.1分,以此累進至教化,操行分達各3分,作業分4分時,也就是監所內所稱「433」即開始縮刑的這一門檻線,應執行7年的時間才能到縮刑,何況在達到教化、操行各3分的累進處遇已經是二級尾,快晉入一級受刑人之前夕了。如上二元化制度之比較下,同是7年刑期之受刑人一旦幸運被選至外役監服刑,完全不必分數及編級上之限制,即可開始縮刑,且4級縮刑日即一般監獄2級的縮刑日數。而一般監獄7年刑期受刑人,竟要用48個月的時間才能得4日縮刑利益,單列舉7年刑期要達縮刑就必須晉至二級尾方能達標,更遑論比7年更長刑的受刑人了。
⑶以法規範本身以觀,(系爭一)明定之「第三級每月縮刑2日
」可謂"口惠實不至",已悖逆誠實信用原則。再反觀(系爭一)所定之「第四級或未編級受刑人,每月縮刑4日」,完全不受任何分數約數,當月立即生效縮刑,該二元化制度下之不公平所生之不符比例原則該不利益差別是否公平?從另一方面,司法、行政機關、甚是立法者在適用,解釋制定系爭一、二時,是否考量,累進處遇規範的「分數」等於是刑期,更等同人身自由;當系爭一規定「每月成績總分10分以上者…」。似乎已超過一般監獄三級受刑人達成縮刑目的之限度,顯目的、手段不具合理性,至使規範之「每月成績總分10分」與現行三級、二級受刑人累進處遇之教化、操行分之關聯性已失衡,亦已悖逆鼓勵第二、三級積極向上之交化宗旨。
⒉系爭一違反平等權:平等原則指:⑴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
不同事件應為不同處理。⑵國家行使公權力時,無論其行政、立法、司法作用均受平等原則拘束。系爭一、二均為相同「縮刑」事件,而應相同處理,然系爭一顯超法律上一律平等該憲法原則,明顯予以外役監受刑人過度照顧。依行政程序法第6條規定:「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然系爭一與系爭二之間所衍生差別待遇,不但違反形式的平等權,更已違反實質的平等權。
㈦綜上,系爭一、二規定之縮刑部分,制度失出失入給予明顯
過度照顧外役監受刑人,至生不合理的差別待遇,業已違反明確原則,故系爭一、二有侵害「法律之前人人平等」之憲法基本人權。爰請鈞院法官本於「法律守護者」之地位,裁定系爭規定全部或部分違法,以保障受刑人平等權益。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僅得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始可向法院聲明異議。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包括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在內,倘未經檢察官指揮執行,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餘地。次按受刑人於執行後,如何適用「外役監條例」、「外役監受刑人遴選辦法」、「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提報假釋,分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列,不生執行之指揮是否違法或執行方法是否不當而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文棋所具聲明異議狀,雖有提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執更辛字第1753號執行指揮書,然觀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記載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縮短刑期計算方式之規定,有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之旨,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關於受刑人縮短刑期規定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如何,乃監獄之權能,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是聲明異議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黃裕堯法 官 陳弘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雅華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