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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3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98號聲明異議人即受裁定人 邱德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所為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99號),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有關調查證據或指揮訴訟之處分,為法院權責,應由第一審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為之;上級法院不發回更審,實有違誤;為不服本院民國110年3月31日作成之110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本院聲明異議(詳如附件)。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對於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有關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向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前項異議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定有明文。是聲明異議之對象,亦以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為限,不及於其他。

三、查聲明異議人具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表示,就最高法院刑事110年1月19日109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函「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697號邱德修詐欺等罪聲請再審再抗告案件已於109年10月28日裁定,本院為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定,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更有所聲請或聲明。台端於本院上開裁定後,又為聲請移送、聲明異議,本院不再依訴訟程序處理及答復」等內容,應視為裁定,並同時檢附該函(即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110年1月19日台刑七黎109台抗1697字第1100000002號函影本),主張最高法院調查證據或訴訟指揮之處分聲明異議,難認有據;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亦非該承辦案件之法院,聲明異議人逕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亦有違誤。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規定,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159號駁回聲請,聲明異議人抗告後,由本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99號以駁回抗告確定,經本院調取前開裁定附卷可稽。

四、惟聲明異議人對本院110年度抗字第199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屬抗告法院所為之裁定,並非審判長或受命法官關於證據調查或訴訟指揮之處分,是該裁定業已確定,不得聲明不服。聲明異議人竟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之規定,對該裁定聲明異議,於法不合,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