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30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即受刑人 李宗政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聲請撤銷本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96年度聲減字第1558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因民國95年間殺人未遂等5罪,經本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後經96年減刑條例減為16年4月,由臺南高分檢96年聲減字第1558號執行。按刑法第50條新修正規定:(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聲請人符合以上條文第1項規定,以此聲請人聲請撤銷原判決(應係原裁定),回復未定應執行刑之原狀。再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部分與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不得易科罰金部分,重新裁定二罪之定應執行刑,以利聲請人得易科罰金部分得以繳納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後,為裁判之法院及相對人均受其拘束,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外,已不得對之依通常程序救濟,更無由為原裁判之法院,另依裁定撤銷原裁定之餘地。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聲請撤銷之本院96年聲減字第1558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人並未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業已確定,揆諸上開說明,已確定之裁定,除合於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規定外,已不得對之依通常程序救濟,更無由為原裁判之法院,另依裁定撤銷原裁定之餘地。

(二)另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適用於犯罪成立要件與處罰效果之實體刑罰法律之變更而言,本案係定執行刑之法律即刑法第50條之變更,並非實體判決所依據之法律變更,自亦無適用之餘地。又聲請意旨所引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並無溯及既往適用之規定,自亦不得由本院擅自違法溯及適用而撤銷原裁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本院96年聲減字第1558號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之裁定業已確定,而有確定力、執行力與不可變更性。聲請人聲請本院對已確定之裁定予以撤銷更裁,於法顯屬無據,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蔡廷宜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淑惠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