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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4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49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方子為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2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方子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方子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及過失致人於死等2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刑(除附表編號2「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外,餘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如附表所示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而受刑人所犯上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110年4月7日所提之刑事聲請狀(見本院卷第9-10頁)在卷可稽。另兼衡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反應出之人格、犯罪傾向,並衡酌整體犯罪過程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罪,所處各如附表編號1至2所載之刑,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法 官 陳金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文儀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