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 人 鄭秋木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本院82年度上更一字第256號),不服法務部中華民國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7770號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誤繕為抗告)詳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載。
二、按假釋制度之目的在使受徒刑執行而有悛悔實據並符合法定要件者,得停止徒刑之執行,以促使受刑人積極復歸社會。而假釋處分經主管機關作成後,受假釋人因此停止徒刑之執行而出獄,如復予以撤銷,再執行殘刑,非特直接涉及受假釋人之人身自由限制,對其復歸社會後而享有之各種權益,亦生重大影響,故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因此,受假釋人對於檢察官所指揮執行撤銷假釋之原因事實,如有不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以求救濟,此固據司法院釋字第681號解釋揭示在案。惟監獄行刑法業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修正、109年1月15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131號令公布修正全文156條,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即109年7月15日起施行。該法第153條第3項規定本法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之案件,得於修正施行日之次日起算30日內,依該法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是此類因撤銷假釋得聲明異議案件,於監獄行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循上開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聲明異議人係針對法務部110年1月5日法矯字第10903027770號函示維持撤銷假釋之處分不服,有上開法務部函文可參,其既非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服,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定見解,本應循行政爭訟途徑尋求救濟,方為適法, 故聲明異議人向本院為異議之聲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