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2號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處分人 杜榮中上列受處分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333、468號),提起上訴,前經本院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經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杜榮中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杜榮中經裁定強制戒治確定,自民國110年2月23日執行強制戒治迄今,嗣因依法務部110年3月26日修正評估標準,修正後評估標準雖不適用於已確定之強制戒治程序,然受處分人依修正後標準之評估分數僅為51分,且入所後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並經高雄戒治所於110年5月7日呈報受處分人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據此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免予繼續執行。
二、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處分人因施用毒品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罪刑,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783號案審理;本院依109年7月15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職權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受處分人經評估後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評估分數為101分,其中前科評估分數為60分),由本院依職權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確定,嗣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前開確定裁定,指揮受處分人於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自110年2月23日執行強制戒治迄今,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查核無誤。
(二)嗣法務部已於110年3月26日修正公布「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下稱評估標準)並自同日起施行。該修正之評估標準將毒品犯罪及其他犯罪前科紀錄分數均設上限10分,若以新修正評估標準計算,受處分人受觀察勒戒時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分數應為51分(其中前科評估分數10分),其自觀察、勒戒處分轉至強制戒治處分之評估基礎改變。且受處分人入法務部○○○○○○○○執行強制戒治後,入所後行為良好、亦無毒癮症狀,並經高雄戒治所綜合評估後,於110年5月7日呈報並敘明受處分人並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並檢具該戒治所110年5月7日中戒所輔字第11009002010號函為據,經本院核閱戒治所依修正後評估標準判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證明書(附於上訴卷內),審核屬實,認檢察官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2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陳金虎法 官 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宥鈞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