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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53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53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甲○○(下稱聲請人)為提起非常上訴之故,聲請調閱本院107 年度侵上訴字第728 號妨害性自主一案法庭錄音光碟,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規定提出聲請,懇請准許等語。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刑事訟法第33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被告付與卷宗及證物影本之規定,原則以「於審判中」者為限。至於判決確定後之刑事案件被告,固得依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之相關規定,向檔案管理機關或政府資訊持有機關申請閱卷,如經該管機關否准,則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處理;惟因訴訟目的之需要(如再審或非常上訴),而向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付與卷證影本,實無逕予否准之理,仍應個案審酌是否確有訴訟之正當需求,聲請付與卷證影本之範圍有無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應予限制閱卷等情形,而為准駁之決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74號裁定意旨參照)。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判決確定後之被告,基於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訴訟目的需要,固得於陳明訴訟目的後,請求預納費用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然本件聲請人所聲請交付者,係法庭錄音光碟,並非卷證資料影本,仍應依法院組織法相關規定辦理。

三、經查,聲請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以107 年度侵訴字第4 號判決有期徒刑

8 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7 年10月24日以10

7 年度侵上訴字第728 號判決駁回上訴,該案經上訴最高法院於108 年1 月9 日以108 年度台上字第19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聲請人所聲請者,非屬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案件之法庭錄音、錄影,本件聲請人於110 年5 月6日始具狀聲請送達本院,有本件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證,距前開判決確定日已逾6個月,並非在法定聲請期間內提出;且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付與開庭的錄音光碟部分,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之規範範圍。雖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

1 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而配合法院組織法前開規定,「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於104 年8 月7 日修正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 條第1 項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其修正說明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已增訂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正第1 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因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筆錄哪部分內容,與其實際陳述情節有所不符,或有遺漏其何部分的主張或陳述,致使聲請人究係基於維護何種法律上利益,而需聲請交付前述審判筆錄的錄音光碟,無從認定,亦難認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是其聲請於法不合,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顯榮

法 官 陳弘能法 官 黃裕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孟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