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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4號聲明異議人即 被 告 王鈞亮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110年度毒抗字第192號,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所為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法務部已針對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有所修正,檢察官係按法院依先前評估結果所為強制戒治裁定執行指揮,但聲明異議人即被告(以下稱被告)依法務部修正後之評估標準計算之結果,被告得分僅58分,未達須施以強制戒治之程度,請求撤銷檢察官原執行指揮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1305號聲請強制戒治,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86號裁定被告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超過1年,被告不服提起抗告,再經本院以110年度毒抗字第192號裁定抗告駁回,有上開裁定附卷可參,且因不得抗告而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準此,本案「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依本案「聲明異議」之字面文義而言,本院既非諭知上開強制戒治裁定之法院,就被告前開執行處分之聲明異議並無管轄權,被告就此部分誤向本院為聲明異議之主張,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被告依法務部新修正之評估標準,未達須施以強制戒治之程度,檢察官仍執依舊標準所為裁定執行,而有撤銷檢察官執行指揮一節,因檢察官已主動另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聲請免予繼續執行被告之強制戒治處分,並經該院於民國110年5月12日以110年度毒聲字第256號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戒治處分,有該裁定附卷可稽,是被告本件聲請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被告誤向非諭知該裁判之本院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林逸梅法 官 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紀君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