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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76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76號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檢察官受 刑 人 乙○○上列受刑人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乙○○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被害人即原確定判決所載之甲 (年籍詳卷)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㈡禁止對甲 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㈢禁止進入上開被害人甲 住居所、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一百公尺之範圍內;㈣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乙○○因強盜強制性交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侵上訴字第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6月,並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在監執行中,報經法務部於110年5月12日核准假釋在案,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準用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並應命受刑人於假釋期間內遵守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至第6款所列一款至數款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法院就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為緩刑宣告時,除顯無必要者外,應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對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三、遷出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四、命相對人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六、其他保護被害人、目睹家庭暴力兒童及少年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前條規定,於受刑人經假釋出獄付保護管束者,準用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39條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乙○○於本案對案發時有家庭成員關係之被害人甲 為強盜強制性交犯行之情事,及參酌法務部矯正署110年5月12日法矯署函與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戶籍謄本、法務部○○○○○○○受刑人假釋入住同意書、公務電話紀錄、接納同意書、受刑人人相表、收容人調查分類直接調查表、教誨紀錄表、個案輔導記錄、個案整合查詢及治療狀態維護清單與所附之相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並審酌受刑人出監後係返回與胞兄同住,與原確定判決被害人甲 不同住處,亦屬不同戶籍,基於特別預防,認在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併命應遵守如主文所列事項。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9條、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法 官 林坤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凌昇裕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