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 110 年聲字第 4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8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有駿選任辯護人 蕭敦仁律師上列聲請人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上訴字第583、584號),聲請撤銷羈押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刑法第268條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事訴訟法第1

14條第1款規定,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且檢察官就原審判決賭博罪部分,並未提起上訴,故此部分亦無羈押之必要性。

㈡被告就被訴妨害自由部分,於偵審中均自白不諱,供述甚詳

。而藍彥辛並非本案之被告,其是否為主要獲利者?就本件有無順利取得財物,而有相當利害關係?均為藍彥辛個人是否負共犯刑責,自應由檢察官另案偵查。又本件調查迄今,亦查無任何藍彥辛涉及本件妨害自由之相關證據,足顯無羈押被告之必要。

㈢本件僅被告一人尚在押,其餘同案被告均已具保在外,未有

再從事相關犯行,復未騷擾被害賭客及其家屬。再加以被告及同案被告均已與被害賭客和解,已認錯履行,足見已知悔悟。又被告於羈押前一個月,子女甫出世,被告倘具保在外,需為照顧妻兒努力,豈會故態復萌,再為本件相同之犯行,自己罪上加罪?故本件並無被告具保在外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之相當事證及理由。

㈣被告係初犯,若具保在外,絕不會有反覆實施同一犯行之虞

,復無羈押之必要,且得以侵害較小之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併定期赴警方單位報到等方式代替羈押處分,而達於保全之目的。為此,請撤銷羈押裁定,另為具保裁定。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涉犯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侵害,破壞社會治安,而其犯罪性質,依一般經驗,行為人大都有反覆再犯之傾向,故而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以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意念為同一犯罪。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犯罪,僅須由其犯罪之歷程觀察,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罪行,而該條件猶存在於被告本身,或以前犯罪之外在條件無明顯改變,足使一般人相信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即得以認定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又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以「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羈押理由者,其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證據之真實。故如尚有共犯或證人待查證,不予羈押,被告可能勾串共犯或證人為虛偽陳述者,得認為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此種情形,得依案件之性質、態樣及偵查之進展、被告之供述為綜合判斷。再者,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犯罪嫌疑重大,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乃於民國110年5月12日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㈡被告自108年4月至109年4月間,多次指揮同案被告等人對被

害人施加暴力、索取金錢之行為模式,認其平日生活與犯行有密切關係,次數高達16次,且各次犯行之犯罪情節非輕、作風暴戾,並於短時間內頻繁為之,又該等犯行,均與經濟弱勢者、社會治安、人民安居息息相關,影響所及非僅被害人本身,亦及於被害人家屬,難認其停止羈押後,無反覆實施或再度滋擾相關被害人之虞,而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準此,依本案犯罪之歷程觀察,被告再為同種類犯罪之蓋然性甚高,此與被告是否坦承本案犯行、是否需照顧妻兒等情,並無必然關連。從而,被告辯稱:並無再犯之可能云云,自難遽予採信。

㈢本件尚有共犯「小藍」未到案說明,且依被告供述「小藍」

為本件主謀者,有待偵查機關進一步追查,而有互相核對查證之必要,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從而,被告主張:「小藍」非本案被告,顯無以此為羈押被告之必要云云,應屬無據。

㈣又本件係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非以被告涉犯刑法第268條賭博罪為羈押之理由,已如前述;且於羈押理由及所犯法條,均未填載刑法第268條賭博罪。從而,被告主張:本件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款所定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情形云云,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既有前開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縱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等侵害較小之處分,亦無法完全避免。權衡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對社會的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的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私益兩相利益衡量,為確保訴訟程序,包括裁判後執行程序遂行,對被告羈押處分核屬適當、必要,亦符合比例原則。從而,被告聲請撤銷羈押裁定,另為具保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何秀燕法 官 洪榮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麗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5 日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2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