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49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 刑人 詹隆勝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該條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又刑之執行,本質上屬司法行政之一環,依刑事訴訟法第457第1項前段規定,固由檢察官指揮之,但裁判之執行與監獄之行刑,其概念並不相同,前者係指藉由國家之公權力而實現裁判內容之行為,其實現之方法,原則上係由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後者則指受判決人就所受之刑罰,進入監禁場所執行後,經由監獄行刑之處遇、教化,以實現使其改悔向上,適於社會生活為目的。是受刑人入監服刑,有關其累進處遇之調查分類、編列級數、責任分數抵銷及如何依其級數按序漸進等行刑措施事項,悉應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及監獄行刑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而屬監獄及法務部之職權,自不在檢察官執行指揮之範圍,即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標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詹隆勝所具聲明異議狀,雖有提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執更卯字第891號執行指揮書,然觀其聲明異議意旨僅係記載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等關於縮短刑期計算方式之規定,有欠缺公平、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之旨,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則全然未予敘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明異議人既非具體指摘本件執行檢察官究竟有何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其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自與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之要件不符。至聲明異議意旨所執關於受刑人縮短刑期規定違反平等權及比例原則,侵害憲法基本人權,以及受刑人之累進處遇計算基準如何,乃監獄之權能,此觀監獄行刑法第18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1、2條規定甚明。是聲明異議人所餘刑期應以何者為計算基準,可否累進處遇,係屬監獄之矯正事務,核與上開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程序或方法無涉,而非聲明異議所得審究,是聲明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聲明異議人主張:外役監條例第14條第1項、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第28條之1第1項之規定顯然不周延,而有違憲之虞,請依司法院釋字第371、572、590 號解釋意旨,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提出釋憲聲請云云。惟就本案所涉相關之法律適用,並未產生疑有牴觸憲法之確信,是聲明異議人此部分聲請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連發
法 官 洪榮家法 官 何秀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心欣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